表現犯

表現犯,以行為人的心理過程或者狀態的表現,作為行為必要要素的犯罪。對表現犯的認定,必須將外部的事實與行為人的主觀心理過程進行比較,否則不可能判斷其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

概述

據此而採取主觀說,關於偽證罪,並非其言詞有違事實,而是表面行為與內心狀態的不一致。表現的行為與內心的狀態或實際經過的過程不一致,而違背自己的記憶,與客觀的行為相對比下,即構成偽證罪。大冢仁的觀點:“按照自己的記憶與實際體驗陳述的,即使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也不是虛假的;反之,不按照自己的記憶與實際體驗陳述的,即使與客觀事實相符合,也是虛假的。”
可是主觀說是難以被人接受的,因為只有違背客觀事實的證言才能妨害司法活動。依照前田雅英的觀點,偽證罪不是表現犯,表現犯的概念也沒有存在的必要。張明楷支持該種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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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是抽象的危險犯。虛偽陳述的結果實際上侵害裁判或者懲戒的作用時自不待言,也不需要發生了被侵害的具體危險,但是,虛偽的陳述根本不包括侵害國家的審判作用的抽象的危險時,則應該否定本罪的成立。 大審院早年的刑事判例認為,虛偽的陳述是否具有影響裁判的結果之虞,與本罪的成立無關;而且,陳述的事實是否在法律上具有適法的效力,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相關事件的公判程式是違法、無效的場合,也不妨礙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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