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國穎

蔡國穎

寶鋼集團工業公司原黨委書記蘇飛虎和蔡國穎同居16年,卻一直沒領結婚證。16年後,蘇飛虎和別的女子領證成婚,與蔡國穎分手時,提出補償她133萬元,並寫下一張欠條。在支付了26.5萬元之後,蘇飛虎反悔了。為追討剩餘款,蔡國穎將蘇飛虎起訴到了法院。一審判決下達,蔡國穎敗訴。2008年12月19日,蔡國穎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基本信息

同居

蔡國穎的前夫端木是寶鋼集團的一位老總,夫妻倆過著美滿的小康生活。蘇飛虎曾是端木手下的一位普通職工,他的公關能力很出色,和端木一家相處得十分融洽。

1989年,端木因為經濟問題被捕,被判刑13年。同年,蔡國穎的父親生了一場重病,雙重打擊令蔡國穎也大病一場。蔡國穎說:“在我家最困難的時候,蘇飛虎跑進跑出,為端木的事、為我老父的病情、為我的病情忙乎著,給了我們家無微不至的關懷。”經歷這一切後,蔡國穎和蘇飛虎之間的感情迅速升溫,兩人開始出雙入對。

蔡國穎比蘇飛虎大8歲,和前夫的婚姻關係沒有解除,還帶著與前夫所生的一個兒子,蔡國穎和蘇飛虎兩人的親密關係遭到了雙方家庭的強烈反對。蔡國穎說,“儘管如此,蘇飛虎還是非常堅定地與我走到了一起。1990年元旦後,蘇飛虎搬到我們家居住。”

升職

蔡國穎介紹,此後,她每個月都和蘇飛虎雙雙去監獄探望端木。端木在監獄裡表現出色,先後兩次被批准回家探親。但是,當端木回到家看望妻兒時,才發現自己的家已經被部下占去了,只有強忍下傷痛住進了旅館。

1996年,端木提前出獄。為了妻子和兒子的幸福,他與蔡國穎辦了離婚手續,同時離開了傷心之地——寶鋼集團。此後,蔡國穎及家人開始催促蘇飛虎,希望他能正式與蔡國穎登記結婚。“蘇飛虎總是答應說,你放心,到時候我自然會做安排的。”蔡國穎說。與蔡國穎同居期間,蘇飛虎的事業節節向上,他從辦事員、工段長、副科長、科長一直做到寶鋼工業公司黨委書記。1998年,他讓原本在商店做營業員的蔡國穎辭掉工作,回家相夫教子。這讓蔡國穎覺得,要是自己一直揪住結婚登記這件事不放,那實在是太不信任“丈夫”了。

背叛

誰知道,“家裡”紅旗不倒,外面彩旗飄飄。“2006年春節,蔡國穎突然接到朋友電話,說蘇飛虎和另外一名女子已經於2006年元旦那天登記結婚了。還聽說他們已經熱戀了好幾年,以新婚妻子的名義買了房、買了車……”蔡國穎說到此處痛哭流淚。

2006年6月11日,蘇飛虎正式和蔡國穎分手。蘇飛虎說:“家裡所有東西,除了我的衣服,其他的一分錢、一樣東西我都不要,全部留給你。我的工資卡里還剩13萬元也歸你,另外,我再補償你120萬元。”

為此,蘇飛虎委託朋友徐山寫下一張欠條給蔡國穎。但在先後補償了13.5萬元後,蘇飛虎拒絕繼續付款。蔡國穎便提起訴訟,把蘇飛虎告了。

第一次起訴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我依法代理原告蔡國穎出庭,現就本案的事實和法律發表幾點代理意見,希望法庭予以採納。

一、原告與蘇飛虎的關係

原告與蘇飛虎在1987年相識,1990年同居。1996年原告與前夫離婚後,他們公開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不但周圍的親朋好友把他們稱為夫妻,蘇飛虎對原告稱為“愛妻”、“嬌妻”,稱原告的兒子為兒子,自稱“爸爸”。自1990年至2005年終止的16年中,蘇飛虎對原告家庭也盡心盡力,確實盡到了像“丈夫”的責任。而原告對蘇飛虎也是身心全部投入,聽到蘇飛虎另有所愛準備結婚時,原告頓時失去了生活的重心,得了抑鬱症住進醫院。至今談起仍然以淚洗面,說明感情很深。

他們之間是同居關係,雖然年份很長,仍然不受法律保護。然而16年來雙方完全是一個家庭的樣子,生活在一起也是事實。分手時一方自願補償原告120萬元,作為對其今後生活的安排,對其生病在床的補償和對遠在國外兒子照顧等等都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

二、欠條的性質

本案中欠條是徐山書寫的。徐山與原告之間沒有經濟上往來,徐山不欠原告的錢,這是事實。120萬元的款項是蘇飛虎自願支付的,而蘇飛虎出於其當時一個企業黨委書記的身份,不願寫欠條而讓徐山出具了欠條。該欠條不但內容經蘇飛虎同意,而且寫好後徐山複印一份交給蘇飛虎,蘇飛虎對此表示認可。在錄音資料中蘇飛虎也說:“寫張借條給你,叫徐山寫,這種欠條是有法律依據的,徐山寫沒有問題,我認帳的。”說明徐山寫欠條是蘇飛虎安排的、認帳的。事後,履行的部分也都是蘇飛虎的錢,有的讓徐山去存款,有的是他自己去存款的。

這張欠條不是實際發生的債權債務,而是同居16年的男女之間,對經濟間的結算和補償,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徐山作為雙方的朋友,見證了他們同居的情況,對蘇飛虎是十分信賴的,對原告出於同情,聽從了蘇飛虎的話,以自己的名義寫了欠條,由其歸還120萬元,這是對蘇飛虎還款行為的擔保。然後,他有幾次以自己的名義去履行了支付款項,直到他作為被告之後,他仍然對此事實不否認,對欠條的內容、簽字不否認。對這次起訴中可能帶來的不利判決他也表示“如果法院判我歸還,我也只好認了”。

三、請求法院支持

欠條不同於借條。借條的前提是出借在先,還款在後,以出借為前提。欠條不一定存在出借的事實,是源於其他因素而形成的債。對於欠條應該從債的主體、內容和客體三方面進行審查。本案中債的主體雙方系自然人都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債的內容是一種意定之債,即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任意設定,法律沒有限制的債。本案中欠條所設定的內容沒有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債的客體是金錢上給付,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性、確定性、適格性。因此,這份欠條是符合債的要件的。

從欠條的形式要件上看債務人是徐山;從其他證據聯繫來看實質上債務人是蘇飛虎,徐山為其作了一個特殊形式的保證。據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蘇飛虎承擔付款責任,徐山承擔連帶責任。

代理人: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

鄔華良 律 師 2008年6月11日

判決

民事判決書

( 2008 )普民二(商)初字第522 號

原告蔡國穎,女:1953 年3 月21 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東江灣路。

委託代理人鄒華良,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陳路,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山,男,1962 立12 月9 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管弄路。

被告蘇飛虎,男,1961 主10 月23 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沱區曹楊二村。

委託代理人董敏華,上海清華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朱燕良,上海清華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國穎與被告徐山保證契約糾紛一案,該院於2008 年5 月21 日受理後,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追加蘇飛虎為不案被告.並依法適用簡易序,由審判員陳百強獨任審判,於2008年6 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鄔華良、陳路,被告蘇飛虎的委託代理人董敏華、朱燕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山經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國穎訴稱,1997 年,原告與前夫歐陽強離婚後,就一直與被告蘇飛虎共同生活。2005 年底,蘇飛虎在外有其他女人,因而提出要與原告分手,原告受此打擊後生病住院。蘇飛虎提出分手後多次委託被告徐山與原告協商,要求徹底了結原告與其之間的關係,並願意作出經濟補償。在知道被告蘇飛,虎已於2 006 年元旦與他人登記結婚後,原告在無法挽回的情況下,同意徹底了結。經過雙方的協商,由於被告蘇飛虎給原告帶來了巨大的傷痛,其願意支付給原告人民幣1200000 元,用以彌補對原告身心造成的傷害。被告徐山作為被告蘇飛虎還款的擔保人於2006年 6 月11 日親筆寫了一份欠條給原告,承認其欠原告人民幣1200 000元,同時,在欠條中承諾每月還款15000 元,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將欠款劃入原告在中國銀行的帳戶內,至2 011 年12 月還清全部欠款。然而,被告在分6 次共支付原告135000 元欠款後,就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1 、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幣1065000 元;2 、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該院提供如下證據:1 、2007 年3 月原告所寫的事情經過,證明原告與被告蘇飛虎相識、同居到蘇飛虎同意對原告進行經濟補償及被告徐山按照蘇飛虎的授意寫下欠條,同意對此進行擔保的事情經過;2 、2007 年2 月原告寫的第五封信,證明原告與蘇飛虎十幾年“夫妻”關係,以1200000 元了斷,蘇飛虎只兌現了9 個月,原告要求繼續履行的經過;3 、2 " 7 年7 月31 日蘇飛虎的回信,證明蘇飛虎從未否認同原告的交往,蘇飛虎為此承擔了原告家庭的全部責任,並在分手時給予巨大補償的經過;4 、2006 年6 月11 日被告徐山寫的“欠條”, 證明欠款金額、還款方式等;5 、銀行存摺,證明從2006 年4 月 14 日起至同年9 月20 日,按欠條共還款135000 元的事實;6 、存款憑條,證明其中三次是徐山簽字,二次是蘇飛虎簽字;7 、原告代理人與徐山的談話筆錄,證明蘇飛虎與原告有一段同居生活,蘇飛虎答應給原告1200000 元,由徐山代寫了“欠條”,蘇飛虎也同意,以後135 000 元還的錢也是蘇飛虎的錢;8 、2007 年3 月2 日,原告給被告蘇飛虎單位“劉書記”的信,證明原告向蘇飛虎的領導反映雙方同居及結束情況等;9,2006年4 月11日的錄音資料,證明蘇飛虎同意給予補償,認可徐山寫的1200000的欠條;10 、1995 年至1997 年,蘇飛虎寫的“省悟”信三份,證明被告口口聲聲稱原告為妻,多次檢討、反省的經過;11 、2006 年2 月14 日的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因家庭矛盾,情緒不穩引起疾病住院的經過。

被告蘇飛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 、證據2 、證據3 ,認為都是信函和陳述過程,只能說明原告和蘇飛虎過去的情感過程,和本案的欠款事實和保證關係沒有直接的關係,沒有關聯性;對證據4 認為這是由被告徐山寫給原告的,內容很明確是欠款,這個證據和蘇飛虎沒有關聯性,對真實性也無法判斷;對證據5 、證據6 的真實性不表示異議,認為這些都是針.對原告和徐山之間的欠款產生的,和蘇飛虎沒有關係;對證據7 認為是原告針對徐山在案件起訴後作的,對這個真實性不表示異議,但是徐山已經是被告,其本人應該當庭陳述相關事實,如果徐山不能到庭,應該按照有關規定缺席審理;對證據8 認為原告和蘇飛虎之間的關係不管是什麼關係。原告已經向“寶鋼”的相關組織和機構進行了反映,相關組織和機構也對蘇飛虎做了行政處理,這個和本案的欠款沒有關係,我(蘇飛虎)表示,如果有相關書面承諾的就會支付的,但是這封信不能證明相關事實;對證據9 認為是錄音複製件,是雙方為了解決當時之間的爭議進行的談判,這個也沒有形成書面證據,和本案沒有直接關係,我們作為蘇飛虎的代理人問過蘇,蘇飛虎說,當時原告表示兒子還沒有成人,要求給予一定的照顧,但是現在雙方關係已經鬧僵,所以不會再給任何承諾;對證據10 ,認為和本案沒有關係;對證據11 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和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蘇飛虎辯稱,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接受,原告和我之間沒有經濟往來和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保證和被保證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在訴狀中第一段的事實陳述,說明可能雙方存在一定的情感,在1997 年以後到2005 年之間有非法同居關係,但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蘇飛虎未提供證據。

被告徐山未作答辯。

根據原告舉證、被告蘇飛虎質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情況,該院查明如下事實:1990 年左右,原告與被告蘇飛虎從相識開始到同居生活,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到雙方分手時)。2005 年底,被告蘇飛虎對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後,委託被告徐山與原告協商,要求徹底了結其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並願意作出經濟補償。原告同意徹底了結,經過雙方的協商,被告蘇飛虎支付原告1200000 元人民幣,由被告徐山於2006 年6 月11 日寫了一份“欠條”給原告。該“欠條”主要內容為:“我徐山欠蔡國穎壹佰貳拾萬元正,從2006 年一月起每月還蔡國穎壹萬伍千元,年底多還貳萬元,每年還款貳拾萬元正,至2 沮1 年12 月前還清;還款方式每月打入蔡國穎中國銀行帳戶內,如果能提前還清此欠款,此欠條在提前還清之日交還給徐山本人”。上述欠條寫下後,原告共收到被告蘇飛虎支付的135000 元,餘款未收到,原告故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對原告的主張如何確認。

第一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蘇飛虎與其之間存在欠款關係如何確認。

本案中審理中,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蘇飛虎曾同居生活,後被告蘇飛虎提出分手要求,並願意就分手對原告作出經濟補償,原告後同意。經雙方協商,由被告蘇飛虎支付原告1200000 元人民幣,用以彌補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原告對上述陳述的事實,向該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對此,該院確認原告與被告蘇飛虎曾同居生活,雙方為分手,由被告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後被告蘇飛虎實際已支付原告人民幣135000 元的事實客觀存在。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蘇飛虎雖作出對一原告補償1200000 元的承諾(由被告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並且,被告蘇飛虎實際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35000 元,但原告與被告蘇飛虎之何並不存在事實上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係等。被告蘇飛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135000 元,這是其自願處分自己合法民事權益的一種真實意思表示。現原告對剩餘的款項要求被告蘇飛虎支付,對此,該院認為,基於雙方雖曾存在同居關係,但不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係的事實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蘇飛虎實際存在欠原告1200000 元的事實,故該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蘇飛虎向其支付欠款106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對原告主張的被告徐山與被告蘇飛虎之間存在保證關係如何確認。

本案訴訟源於原告提出被告徐山對被告蘇飛虎欠原告款項人民幣1200000元進行了擔保,並由被告徐山向原告出具其欠原告1200000元的欠條一張。對此,該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分析後認為,僅管被告蘇飛虎為結束雙方的同居關係曾承諾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200000 元(實際已支付了135000 元),但雙方不存在事實上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係,而被告徐山雖為原告與被告蘇飛虎的1200000元之事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條,但由於原告與被告蘇飛虎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係,故被告徐山的保證事實亦不存立,且原告與被告徐山之間沒有事實上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係等,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上述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係等,故該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徐山承擔保證責任,向其支付欠款1065000 元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該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雖陳述被告蘇飛虎欠其款以及被告徐山為被告蘇飛虎進行擔保的事實,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但原告上述陳述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蘇飛虎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欠款關係以及被告徐山與被告蘇飛虎之間存在保證關係等,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對抗本案被告蘇飛虎的抗辯,故該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對原告蔡國穎要求被告徐山支付欠款人_民幣106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對原告蔡國穎要求被告蘇飛虎支付欠款人民幣106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4385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計人民幣7192 . 5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自強

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璐瑤

第二次起訴

民事訴狀

原告:蔡國穎,女,漢族,1953 年3 月21 日出生,住本市虹口區東江灣路70 弄4 號,郵編:200081 。

被告:蘇飛虎,男,漢族,1961 年10 月23 日出生,住本市曹楊二村270 號107 室,郵編:200062 。

訴訟請求:

1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幣106 . 5 萬元;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被告相識在1987 年前後,當時被告是原告前夫的同事。1989 年8 月原告前夫因經濟犯罪被判了刑,原告老父病重住院、兒子年幼無知,家庭頓時陷入極度困難中。被告趁機對原告在生活上關心、精神上支持,對原告老父及兒子也多方幫助。原告對被告的感激和依賴越來越強,被告趁機占有了原告,1990 年起雙方開始了同居生活。

同居後,被告不但對原告無微不至的照顧,還每月陪同原告去獄中探視原告前夫。1996 年原告與前夫離婚,原被告就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被告父母堅決反對原被告同居,並以斷絕關係相威脅,但被告全然不顧。隨著時間的推移,被告從一個車間的普通員工,提升為科長,又當上了公司的副總經理和黨委書記,被告又要求原告提前退休成為全職太太。只是對原告多次提出的結婚要求,始終欺騙、搪塞。

被告當上黨委書記以後,回家的時間越來越晚,不回家的天數也越來越多。2005 年被告終於提出要分手了。原告勸阻無效,身心俱焚,住進了醫院。被告一邊與他人登記結婚,一邊逼迫原告以補償120 萬元為條件,解除同居關係。原告在挽回無望的情況下,同意了結,但要求被告書面承諾。被告承諾每月支付1 . 5 萬元,打入原告中國銀行卡,但不肯寫書面承諾。2006 年4 月14 日起被告按月付款,原告堅持要求書面承諾,被告最終只同意以徐山的名義寫一張欠條作為承諾。於是2006 年6 月11 日徐山按被告口頭承諾的內容寫了一份欠條給原告。被告履行付款6 次共支付13 . 5 萬元,以後就不付款了,原告多次催討不果,被迫向寶鋼紀委反映,被告受到黨內警告處分。隨後,被告承認分手時給予了巨大的補償,又說“錢一分也不會給了”。為了維護原告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此致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蔡國穎

2008 年8月28日

第二次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與蘇飛虎曾同居生活,雙方分手時,由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後蘇飛虎實際已支付原告13.5萬元。雖然欠條是蘇飛虎真實意願的表達,但不能證明蘇飛虎實際上存在欠蔡國穎120萬元債務的事實,兩人未經結婚登記的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蘇飛虎為解除這種同居關係所承諾的“補償”,其性質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也就是說,法院不會強制蘇飛虎兌現“承諾”,對於蘇飛虎已經支付的13.5萬元,法院認為這是蘇飛虎的自願行為,予以認可。

主審法官為自己的這項判決找到的司法依據是,“2002年,上海浦東法院請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係,雙方以借款形式確定補償金,是否支持?”上海高級法院答覆:“這種同居關係是一種非法的人身關係,不受法律保護,為解除這種同居關係雙方以借款形式確定的補償金,在性質上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

蔡國穎的代理律師鄔華良對抗訴持樂觀態度:本案的法官一定是記錯了,前半段,蔡國穎和端木確實有婚姻關係,蔡國穎屬於“有配偶者”,但是自1997年端木和蔡國穎離婚後,1997~2005年的9年間,蔡國穎和蘇飛虎兩人都是單身,他們都不是“有配偶者”,上海高級法院的答覆不適合他們。

抗訴

抗訴狀

抗訴人(原審原告):蔡國穎,女,1953 年3 月21 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東江灣路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蘇飛虎,男,1961 年10 月23 日出生,漢族,住上海普陀區曹楊二村

抗訴請求

1 、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8 )普民一(民)初字第5107 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抗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2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抗訴理由

抗訴人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8 )普民一(民)初字第5107 號民事判決,認為該判決認定本案債權債務性質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作出錯誤的判決。具體理由如下:

一、認定債務性質錯誤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為與原告解除同居關係所承諾的‘補償’,其性質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二這一認定是錯誤的。

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是指超過訴訟時效以後的債權債務,又稱“自然債務”。把解除同居所形成的債權債務作為自然債權債務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法理上的解釋。

2001 年婚姻法修訂後,明文禁止的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對於無婚姻關係的同居,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是違法,沒有違反的行為則是合法。把兩種行為混為一談,是原審法院對債務性質認定錯誤的原因。

原審法院既否認承諾補償是“債的發生”,又認為承諾補償是“不可強制執行”的債,又肯定被告履行補償是處分“合法民事權益”,這是自相矛盾的。

二、適用法律不當

原審判決適用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四條是適用法律不當。

雙方當事人自1997 年以後的同居行為沒有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抗訴人取得的13 . 5 萬元補償,是被抗訴人自願支付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被抗訴人作出的承諾補償和抗訴人接受的補償是由被抗訴人主動提出,經雙方協商,用“欠條”的形式規定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抗訴人有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的權利。

原審法院適用的法律都是支持抗訴人訴訟觀點的,適用的這些法律條文,竟然成為法院駁回抗訴人訴訟請求的依據,簡直是南轅北轍。

原審判決認為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承諾無法律依據,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婚姻法保護同居期間的所得財產,並授權當事人可以協定處理,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同居長達16 年之久,以夫妻名義同居達8 年,在分手時,承諾的補償實際上是對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協定處理。對承諾補償的不履行是對雙方協定的違約。原審法院應當適用婚姻法和契約法的相關規定作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債權性質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抗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抗訴人:蔡國穎

20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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