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客運市場管理行為,整治公共客運交通秩序,提高行業化和現代化管理水平,實現我市“三位一體”的公共運輸新格局,營造公平經營、公眾滿意、美化城市的客運交通環境,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區之間從事公共客運的各類車輛(通勤車除外)和營運線路所構成的客運體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管理,應當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公眾乘車需求相適應,與道路建設和運輸業發展相協調。堅持全面規劃、協調發展、強化管理、有序營運、降低成本、服務乘客的原則。堅持行業管理與集中經營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安全暢通與文明服務相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解決存在的實際問題,根據公眾需求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調整並加大政府調控力度。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和修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工作,負責市區公共客運交通市場管理和營運行為的監督,計畫、交通、環保、財政、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章 公交體制管理

第八條 本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應堅持調整布局、最佳化公交、有序經營、服務社會的發展方針,改革和理順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管理體制,逐步實現行業化管理,實行市場化經營。
第九條 隨著公交客運企業規模的擴大,城市公交客運管理,實行總經理負責制。

第三章 營運線路管理

第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堅持專線專營,實行一線一車型、有線即有公車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區、城郊之間公共客運交通網路。
第十一條 根據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的需求,合理調整城市客運交通線路,科學確定營運車型,緩解道路擁擠狀況,保證營運線路和運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條 距城市中心地較近的市區、大專院校、較大醫院、車站碼頭、大中型企業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閒旅遊景點等往返市區人員集中的地方,均應當開通城市公共汽車。
第十三條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應當根據道路建設情況,逐步實現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的設定。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車輛,必須在限定的線路和區域內營運,除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外,均不準串線、越線、越站營運。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中斷或改變營運線路的,須經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審定批准,並於改變之日3日前向公眾告示。

第四章 場站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和城市公共客運場、站設計規範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運用地。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客運交通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建城市公共客運基礎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候車站、調度房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交本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企業負責使用、管理和維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企業及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以上設施,由投資者依法自主決定經營管理方式。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居民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客運碼頭、旅遊景點、大型商業區、娛樂、文化、教育、體育中心等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公交規劃,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提供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距公共客運車輛發車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萬人以上的居民小區,應當設定城市公共客運汽車首末站和調度房。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中的候車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離設定,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離,兼顧沿線企業、事業單位和村鎮等具體需要的分布設定。同一站的上、下行站點距離一般不得超過50米,站名必須規範一致。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場站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定統一標誌、標牌,其場、站名稱等內容一律採用中、英兩種方案標示,標誌應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站點的設定、變更或增減,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後實施,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
第二十三條 維護城市公共客運設 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和占用;
(二)隨意張貼、丟擲物品和傾倒污物;
(三)線上路站點沿道路前後30米內停放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或堆放物品;
(四)破環、盜竊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
(五)其他損壞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或影響正常營運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發生故障時,經營者必須及時搶修,儘快恢復正常營運,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干擾和影響搶修作業。

第五章 車輛營運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逐步實行無人售票經營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在限定區域以外公路營運的,應到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必須按核准的營運車輛結構、方式、規模、路線、站點、首末班時間、營運班次從事營運活動。在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必須服從有權指揮機關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加強對營運車輛的管理,投入營運的車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潔,設備齊全,性能良好,噪聲及尾氣排放符合建設環保城市的標準
(二)按規定設定營運標誌和路線牌。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營運車輛因故要求停業、歇業的,應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政士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止經營。未經批准,不準擅自停業或歇業。
第三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車輛,在營運服務時有關營運證明必須相符,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應當以發展運輸效率較高的大公共運輸工具為主,並根據公共客運事業發展的實際,逐步淘汰運力較低、耗能較高、污染嚴重的中小型車輛。

第六章 營運收費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票價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實行政府定價,其票價的核定應當突出為公眾服務的社會效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必須使用有關部門批准的統一印製的乘車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塗改、轉借、冒用乘車票證。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為扶持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繼續實行財政補貼政策,用於購置公共汽車及更新設備。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的養路費、公路基金。還貸資金、交通營運管理費等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執行。公共汽車在市內的過路、過橋費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務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的培訓和管理,提高服務質量。駕駛員和售票員應當持證上崗,營運服務時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自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文明禮貌服務。
(二)在規定的站點上下乘客。用國語報站,使用電子設備的應以漢語、英語兩種語言報站。
(三)維護車廂內的乘客秩序,為老、幼、病、殘、孕婦及懷抱嬰兒、現役軍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四)不得丟站、拒載、甩客,中途確因車輛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繼續行使時應當向乘客作出說明,並根據乘客意願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車輛,已購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購票。
(五)不得在站點滯留車輛,不得將車輛交給不具備營運資格的人員駕車營運。高度員應當按照行車計畫調度車輛,遇特殊情況時應當合理、果斷地調度車輛。
第三十七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服從乘務人員管理,此同維護乘客秩序。主動購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證件。乘坐公共汽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危險品、易燃品或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車。
(二)躺、臥、占據和蹬踏座席。
(三)打鬧、鬥毆。
(四)損壞車輛設備、設施或其他有礙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五)行駛中與駕駛員閒談。
(六)在車內吸菸或隨意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七)帶貓、狗等動物上車。
(八)將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出車外;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限制赤膊者、酗酒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及無成年人帶領的學齡前兒童乘車。

第八章 獎懲責任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和維護城市公交配套設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當事人認為公交管理人員和司乘人員侵犯合法權益的,可向經營單位或主管機關投訴舉報。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執法不公、干擾正常經營活動、侵犯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執法投訴。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干擾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秩序、破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等行為,按其造成後果的性質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規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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