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進口商用道路車輛的關務公約

臨時進口商用道路車輛的關務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56年05月18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簽約各方,期望為國際道路交通提供便利條件,注意到了1954年6月4日在紐約簽署的“關於臨時進口私人道路汽車的關務公約”的規定,希望對臨時進口的商用道路車輛儘可能地套用類似的規定,特別是將規定用於私人道路車輛的海關檔案用於這些車輛,已經對以下事項達成協定: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
本公約中使用的術語定義如下:
(a)“進口關稅和進口稅”:不僅包括海關關稅,而且所有與進口有關的應收取的稅收;
(b)“車輛”是指所有道路機動車輛和能與這類車輛連線使用的掛車(不管是同車輛一起進口的,還是單獨進口的),連同車輛的備用零部件及同車輛一起進口通常需要的附屬裝置和設備;
(c)“商用”是指為收取報酬、回報或其他補償的旅客運輸,或為收取或不收取報酬的工業或商業貨物運輸;
(d)“臨時進口檔案”是指確認車輛,並提供擔保證明,或進口關稅和進口稅保證金證明的海關檔案;
(e)“企事業單位”是指從事商業或行業有關業務的單位,不管它們的法律地位如何,同時包括參加商業或行業活動的自然人;
(f)“個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加以說明。第二章無需支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以及不受進口限制的臨時進口
第二條
1.各簽約方應允許在其他簽約方領土上登記的由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進口用於國際交通的商用車輛臨時進口而不無需交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只要這些車輛將再次出口,並符合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2.這類車輛應附帶有臨時進口的保證支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的檔案,如果有海關處罰的時間發生,應按照第二十七條第4段的專用規定處理。
3.進口車輛在進口之後又被租用出去的情況下,這樣的進口車輛無權獲得本公約的利益。第三條
1.根據進口車輛在進口國家內停留的時間,應允許車輛駕駛員和其他隨車工作人員攜帶合理數量的個人物品臨時進口,但必須服從海關當局作出的規定。
2.旅途的生活必需品和少量的用於個人消費的菸草、雪茄和香菸應允許攜帶而無需交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稅。第四條
臨時進口車輛的普通供油油箱內含有的燃油應允許進口而無需交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稅,並不受進口的限制。然而,對於臨時進入其領土的車輛的供油箱內所攜帶的燃油,各簽約方可以規定一個允許攜帶的最高限額。第五條
1.應允許用於修理已經臨時進口的車輛的零部件進口,而不需要繳納關稅和進口稅,也不在禁止和限制進口的範圍之內。簽約方可以要求這些零部件在進口時攜帶臨時進口的有關檔案。
2.不再重新出口的被替換部件應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稅,除非按照所在國家的法規規定,可能將這些零部件廢棄而不需要繳納任何費用,或者在官方的監督之下銷毀,而銷毀的費用則由與該零部件有關的方面承擔。第六條
向由相應的外國協會、國際組織、或由簽約方的海關當局授權發放臨時進口單證和國際流通單證的協會傳送的上述單證,應允許進口而不需要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稅,也不在禁止和限制進口的範圍之內。第三章臨時進口單證的發放
第七條
1.各簽約方可以授權某些協會,例如隸屬於某個國際組織的協會,直接發放或通過相應的協會發放本公約所涉及的臨時進口單證,但必須以其所決定的擔保和條件為前提。
2.臨時進口單證可以對某一個國家或海關有效,也可以對幾個國家或海關有效。
3.這類單證的有效期自發出之日起應不超過一年。第八條
1.對所有或幾個簽約方有效的臨時進口單證應稱作“carnetsdepassagesendouane”(海關通行單證)並符合列於本公約附錄1的格式。
2.如果“carnetsdepassagesendouane”(海關通行單證)對某一個或幾個國家無效,那么,發放該單證的協會就應當在該單證的正面和進口各聯上指明這個事實。
3.僅對某一個簽約方有效的單證應當符合本公約附錄2或附錄3的格式。簽約各方也可以使用按照其法規規定的單證。
4.不是按第七條所規定的由經授權的協會發放的臨時進口單證的有效期,應按照各簽約方的法規規定執行。
5.各簽約方應根據要求向其他各簽約方提供使用其領土的不同於本公約附錄格式的臨時進口單證。第四章臨時進口單證的細節
第九條
由經授權的協會發放的臨時進口單證不應當以營運臨時進口車輛的單位的名義開出。第十條
1.在臨時進口單證上聲明的重量是車輛的淨重。重量應以公制單位表示。在僅對某一國家有效的單證的情況下,該國的海關當局或國家可以規定使用其他量度單位制度表示。
2.在臨時進口單證表示的僅對某一國家有效的車輛的價值,應當用該國的貨幣單位。在“carnetsdepassagesendouane”(海關通行單證)上表示的車輛價值應當使用發放該單證的國家的貨幣單位。
3.車輛設備通常需要的物件和工具沒有必要特別列入臨時進口單證。
4.在海關當局提出要求的情況下,備用件(例如,車輪、輪胎和內胎)和不當作車輛正常設備一部分的配件(例如,收音機和行李架),應列在臨時進口單證上並註明其細節(例如重量和價值),這些物品在離開所訪問的國家時應在海關出示接受檢查。
5.掛車應當單獨使用一份臨時進口單證。第十一條
由發放臨時進口單證的協會在單證上填入的細節,只有在經發放或擔保協會批准之後才能改動。在經過進口海關當局驗關之後,單證就不得再有改動,除非取得有關當局的同意。第五章臨時進口的條件
第十二條
為不使簽約方的國家授權海關當局拒絕允許帶有臨時進口單證的車輛被嚴重違反財政法或臨時進口有關的法規的人駕駛進入該國的法規受到侵害,帶有臨時進口單證的允許進入的車輛可以由經該單證持有人的適當授權的人駕駛。簽約方的海關當局有權要求該駕駛員出示該臨時進口單證持有人的授權證明;如果所出示的證件不足以證明,那么,該海關當局可以拒絕允許這些帶有臨時進口單證的車輛進入他們的國家。第十三條
1.在臨時進口單證中所提及的車輛應在同樣總的狀況下再次出口,在單證有效期內車輛的磨損除外。
2.再次出口的證據應在由臨時進口車輛的國家海關在進口單證上所適當附加的出口簽證上註明。
3.各簽約方應有權不給予臨時進口而不交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的利益,不給予不受進口禁令和限制約束的好處,或對於即便是偶爾進口在進口國家邊境地區用於旅客或貨物運輸的車輛,要求其在這些邊境地區存放擔保金,而收回其享受臨時進口不交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的利益。
4.根據本公約條款的規定臨時進口的租用車輛,不允許其在進口國內再次出租給其他非原租用者,在臨時進口的車輛完成其營運任務之後,簽約方的海關有權要求該車輛再次出口。第十四條
1.儘管有第十三條要求再次出口的規定,在經過適當證明發生了事故的情況下,對於嚴重損壞的車輛不應要求再次出口,只要這類車輛按照海關可能要求的以下辦法辦理:
(1)服從他們應交的進口關稅和進口稅;或者
(2)在臨時進口國土上報廢,而不需要進口國財政上的任何費用;或者
(3)在官方的監督之下銷毀,銷毀的費用則由有關各方支付,任何銷毀的零部件和材料都應交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
2.在臨時進口的車輛由於非私人訴訟的原因而在臨時進口國依法沒收,那么,在沒收期間,就不應要求其在臨時進口單證的有效期內再次出口。
3.海關當局應儘可能地通知擔保協會,由海關或代表海關沒收由該協會擔保的臨時進口的車輛的情況,並對他們應採取的措施提出忠告。第十五條
被授權臨時進口某些設施的人,在臨時進口單證有效期間,可以將這些臨時進口單證所包括的車輛按其需要多次進口,條件是:在每次進出時在有關海關部門辦理簽證,如果海關當局有這樣的要求的話。然而,可以辦理僅一次進出有效的臨時進口單證。第十六條
在所使用的臨時進口單證沒有可分離的憑證用於每一次進出的情況下,在第一次進口和最後一次出口之間由海關部門發給的簽證就是臨時性的。儘管如此,在最後一次是臨時性的出口簽證的情況下,該簽證可以用作臨時進口的車輛或零部件再次出口的證據。第十七條
在所使用的臨時進口單證有可分離的憑證用於每一次進出的情況下,每一次進口簽證就意味著通過了海關當局,而隨後的每次出口簽證則意味著履行了最後的手續,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情況除外。第十八條
在某一國家的海關當局已經最後無條件地履行了臨時進口單證的手續,那么,該海關當局就不能再向擔保協會要求支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除非所持有的憑證是臨時性的或通過不正當行為獲取的。第十九條
本公約規定使用的臨時進口單證的簽證不必向海關人員繳納費用,只要這樣的簽證是在海關部門規定的工作期間簽發的。第六章臨時進口單證有效期的延長和更新
第二十條
在臨時進口單證到期之前14天內,將臨時進口車輛出示給海關,並對延誤作出令海關滿意的解釋的情況下,海關對在臨時進口車輛允許的時間內沒有再次出口的證據不予追究。第二十一條
各簽約方應承認由其他簽約方按照本公約附錄4所規定的程式準許的對“carnetsdepassagesendouane”(海關通行單證)有效期延長的有效性。第二十二條
1.要求延長臨時進口單證的有效期,應在該單證失效之前向主管的海關部門提出,除非由於有不可抗拒的力量使得不可能去履行這個手續。如果臨時進口的單證已經由經授權的協會發放,延長有效期的要求應向對該單證作出擔保的協會提出。
2.由有關人員向海關部門提出申請,說明有關臨時進口車輛或零部件在允許臨時進口的時間內,由於不可抗拒的力量,還不能再出口,令海關部門滿意的理由,臨時進口車輛或零部件延長一段時間再出口是可以準許的。第二十三條
各簽約方應準許對由經授權的協會發放的有關臨時進口到其領土上的車輛或零部件的臨時進口單證進行更新,除非臨時進口的條件已不復存在,各簽約方在準許更新時可以考慮採取他認為是必要的管理措施。有關更新的要求應向擔保協會提出。第七章臨時進口單證的規章
第二十四條
1.如果臨時進口單證沒有按規定履行手續(不管該單證是否已經過期),那么,進口國的海關當局應當接受根據本公約附錄5所示的標準格式的證件作為臨時進口的車輛或零部件再出口的證據,這種證件由某一正規的管理部門發出(領事館、海關、警察、市長、司法機關等等),證明所述的臨時進口車輛或零部件確實已經離開了進口國。進口國的海關當局也應當接受其他證明臨時進口的車輛或零部件已經離開進口國的檔案。所使用的單證不是“carnetsdepassagesendouane”(海關通行單證),還沒有過期的情況下,在還沒有證明所述的臨時進口車輛已經離開進口國之前,有關的海關當局可以要求將有關單證交給他們。在所使用的是“car-nets”單證的情況下,應當考慮將所述車輛隨後訪問的國家海關在該單證上的簽證作為再出口的證據。
2.在有關臨時進口車輛或零部件的臨時進口單證還沒有履行正規手續就被銷毀、遺失或失竊的情況下,在該單證的有效期滿之後,進口國家的海關當局應當接受符合本公約附錄5標準格式的證件作為臨時進口的車輛或零部件再出口的證據,這種證件由某一正規的管理部門發出(領事館、海關、警察、市長、司法機關等等),證明所述的臨時進口車輛或零部件確實已經離開了進口國。進口國的海關當局也應當接受其他證明臨時進口的車輛或零部件已經離開進口國的檔案。
3.在“carnetsdepassagesendouane”(海關通行單證)被銷毀、遺失或盜竊,而單證所涉及的車輛或零部件在簽約方的國家領土上的情況下,該國的海關當局應根據有關協會的要求,接受重新替換的單證,該單證的有效期應與所替換的單證的有效期相同。接受該單證將廢除先前被銷毀、遺失或盜竊的單證。如果不用替換單證,而使用所發放的用作該車輛或零部件出口的執照或類似的檔案,那么,在這類執照或檔案上的出口簽證應被認為足以作為再出口的證據。
4.如果車輛在從進口國再出口之後被盜竊,而沒有在臨時進口單證上履行正規的手續,也沒有隨後訪問的國家海關在其單證上籤署進口簽證的情況下,無論如何這類單證總是可以合法化,只要擔保協會提供有關單證以及被認為是足以證明車輛被盔竊的證據。如果臨時進口單證還沒有過期,進口海關當局可以要求交回這些單證。第二十五條
在第二十四條所述的情況下,海關當局有權收取合法化的手續費用。第二十六條
在臨時進口單證期滿之後一年之內,在沒有將沒有履行臨時進口單證手續的情況通知擔保協會的情況下,海關當局無權要求擔保協會支付臨時進口車輛或零部件的進口關稅和進口稅。第二十七條
1.自臨時進口單證沒有履行手續的通知發出之後,擔保協會有一年的時間,提供本公約規定的進口車輛或零部件再出口的證據。
2.如果在這個規定的時間內提不出證據,擔保協會隨即應臨時存入或支付有關的進口關稅和進口稅。這些存款或支付款自存入或臨時支付之日起一年之後將不能再收回。在這後一年時間內,擔保協會還可以利用本公約前幾條的規定,將已經存入或支付的款收回來。
3.在沒有法規規定預付或臨時支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的國家,前面一段所規定的支付將被認為是最後的決定,可以這樣理解:在本條款規定的條件滿足之後,所支付的款可以返還。
4.在臨時進口單證沒有履行規定手續的情況下,不應要求擔保協會為沒有再出口的車輛或零部件支付多於其應交的進口關稅和進口稅的總和及其利息,如果有利息的話。第二十八條
在有人利用臨時進口單證進行欺詐、違法的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簽約方向單證持有人提出訴訟要求其支付進口關稅和進口稅以及向這類有責任者施加罰款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擔保協會應當向有關海關提供協助。第八章其他條款
第二十九條
簽約各方應當努力不採取影響國際商用道路運輸發展的海關措施。第三十條
為了加速履行海關程式,相鄰簽約方應努力將他們各自的海關辦公地點緊靠在一起,並在同一時間內辦公。第三十一條
任何違反本公約的行為,私自替換單證、偽造或其他導致不適當地利用本公約規定獲取利益的行為,應當受到違法者所在國家的法律制裁。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不妨礙組成海關或經濟聯盟的簽約方,制定專門的適用於組成該聯盟的國家的經濟實體經營行為的法規。第九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三條
1.本公約適用於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簽約或參加,也適用於根據該委員會章程第8段規定有發言權的國家通過:
(1)簽署公約;
(2)簽署後須經批准公約;
(3)參加公約,而成為公約的簽約方。
2.按歐洲經濟委員會章程第11款的規定,可以參加歐洲經濟委員會的某些活動的國家,也可以用參加公約的方式,在本公約生效之後成為簽約的一方。
3.1956年8月31日之前,也包括31日,可簽訂公約,這個日期之後,只能參加公約。
.4.批准公約或參加公約,必須提交聯合國應屆秘書長備案之後生效。第三十四條
1.本公約生效之日為:在第三十三條中所指的5個國家提交他們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後第90天。
2.在5個國家提出他們的批准書和加入書之後,對每一個又批准和參加本公約的國家來說,本公約生效的日期為:這些國家中的每個國家,提出批准書和加入書以後的第90天。第三十五條
1.任何簽約國,可以用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聲明的方式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生效之日期為:聯合國秘書長收到上述聲明滿15個月之後。第三十六條
如果在公約生效後,簽約國的數量由於退出國而減少到5個以下時,那么,本公約自最後一個簽約國退出之日起失效。第三十七條
1.任何國家在無保留地簽署本公約時,在批准或提交參加公約的檔案時,或之後任何時間內,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負有國際關係責任的所有或任何領地,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上述聲明90天之後,公約開始適用於該領土或領地,如果那一天公約尚未生效,那么就在生效之後。
2.任何國家按上款規定作出在其負有國際關係責任領土上適用本公約的聲明之後,可以根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聲明本公約不再適用上述領土。第三十八條
1.兩個或數個簽約國之間的一切爭議,不論是對公約的解釋;或是有關公約套用解釋方面的爭議,應儘可能地通過談判加以解決。
2.在爭議各方不能以談判方式解決的情況下,如果涉及爭議的簽約國任何一方要求仲裁解決,那么,就應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爭議各方應通過協定選擇一個或多個仲裁人員進行仲裁。如果在爭議各方提出仲裁解決的要求之日後三個月內還沒有達成選擇一個或多個仲裁人員的協定,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聯合國秘書長指定一個仲裁人員對爭議作出裁決。
3.前段所規定的指定的仲裁人員所作出的裁決對涉及爭議的各簽約方應有約束力。第三十九條
1.任何簽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簽約、批准、或參加時可以聲明,他不受公約第三十八條的限制。其他簽約國在相對於提出保留意見的簽約國來說,也不受第三十八條的限制。
2.任何作出第一款所說的聲明的簽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收回其聲明,但是要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3.對本公約的其他保留意見都是不許可的。第四十條
1.在本公約執行三年之後,任何簽約國可以致函聯合國秘書長,請求召開會議,以便重新審查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將這個請求通知所有簽約國。如果在通知後四個月內,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簽約國聲明同意召開會議,那么,聯合國秘書長就召開會議,以重新審查本公約。
2.如果按上款規定召開會議,聯合國秘書長要通知簽約國所有各方,並向他們提出請求,讓他們在3個月內提出在會議上他們希望審議的議題。至少在開會前3個月內,秘書長應將預定的會議日程並議題原文事先通知所有簽約國。
3.聯合國秘書長可以根據本條款的規定召集符合第三十三條第1款所指的所有國家以及第三十三條第2款所規定的成為簽約方的國家參加會議。第四十一條
1.任何簽約方對本公約的內容提出一個或多個修改建議。修改建議的文本應傳送給聯合國秘書長,而聯合國秘書長再將該文本傳送給所有簽約方,並通知第三十三條第1款所指的所有其他國家。
2.如果在聯合國秘書長傳送修改建議文本之日之後6個月內沒有簽約方表示反對意見,那么,按照前款規定傳送的修改建議文本應當被接受。
3.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是否有人表示反對意見的情況儘快地通知所有的簽約方。如果有一個提出反對意見的,那么,關於修改的建議就不應被接受,並且無論如何都無效。如果沒有提出反對意見的,那么,在前款所述的6個月期滿再有3個月之後,所提出的修改建議就對所有簽約方生效。
4.獨立於本條第1、2和3款所規定的修改程式之外,本公約的附錄內容可以通過所有簽約方主管部門之間的協定加以修改。對於這類修改新文本的生效日期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決定。第四十二條
除了上述第四十和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還應通知第三十三條第1款所述的國家,以及根據第三十三條第2款成為簽約國的國家以下事項:
(a)關於根據第三十三條規定簽署、批准和參加公約;
(b)關於本公約根據第三十四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c)關於第三十五條作廢的聲明;
(d)關於本公約按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失效;
(e)關於按第三十七條規定收到通知書;
(f)關於收到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聲明和通知書。
(g)按照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修正文本的生效日期。第四十三條
一旦某個國家是1949年6月16日在日內瓦草擬的臨時適用旅遊、商用道路車輛和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的國際關務公約的簽約方,成為本公約的簽約方的情況下,那么,這樣的簽約方就應採取上述公約第IV條規定的措施,通告廢除關於商用車輛的草擬國際關務公約。第四十四條
簽署本公約的議定書應認為是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公約本身一樣具有同等效力和相同的有效期。第四十五條
1956年8月31日之後,本公約的原本呈交給聯合國秘書長備案,秘書長再用適當的方式將證明無誤的副本附給第三十三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每一個國家。
以下署名者,已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1956年5月18日,簽署於日內瓦。
附錄1
“CARNETDEPASSAGAESENDOUANE”(海關通行單證)
該單證用法文印發。
該單證的外形尺寸為:22×27cm。
發放該單證的協會應將其名稱插入到單證的中間,並包括他所屬的國際組織。
單證的封面
附錄2
三聯單證
該三聯單證是用進口國家的文字印製的。如有要求也可以使用其他的文字。
該單證的尺寸為13×29.5cm。
附錄3
雙聯單證
雙聯單證用兩個相關國家的文字印製。
雙聯單證的尺寸為11×24.5cm。
雙聯單證包括:
(1)一個可分離的存根;
(2)持證人保存的帶有有關身份證件的一聯。
該單證的標準格式列於本附錄。
該雙聯單證不需要再使用進口國海關的入境證件和進出口簽證。該單證的使用如下:
雙聯單證由車輛註冊國家經授權的有關協會發放。單證的存根由發放單證的協會保存,去掉存根的單證貼在車輛的擋風玻璃上。
由持證人攜帶的一聯,必須經過有關方面簽字確認之後,在該單證有效期滿後15天內返回到發放該單證的協會。
在上個月已經到期的還沒有辦完手續的所有單證清單,由發放單證的協會提交給臨時進口國的海關。臨時進口國的擔保協會有責任支付其海關當局要求支付的進口海關關稅和進口稅收。
貼在擋風玻璃上的單證,使得出境海關當局和臨時進口海關當局立刻就可以明白該車輛已經辦理了所要求的手續。
1.Spacereservedforindicationofthetwocountriesjointlyauthorizingtheuseofthediptychforvehiclesregisteredinoneofthemtobetemporaryimportedintotheotherandviceversa.
(保留的空白處,用於聯合授權各自國家註冊的車輛使用該雙聯單證臨時進入到對方國家的有關部門發出有關指令。)
附錄4
“CarnetdepassagesenDouanes”(海關通行單證)有效期的延長
1.延長有效期的圖章應按本附錄的格式執行。
圖章應使用法文製作。所雕刻的文字可以用另一種文字重複。
2.要求延長有效期的人應遵照下列程式,並通過擔保協會來處理:
(1)CarnetdepassagesenDouanes(海關通行單證)持證人一旦意識到他必須要求延長單證有效期的情況下,他就要將他持有的Carnetdepassagesendouanes(海關通行單證)送交擔保協會,並要求延長有效期,說明迫使他要求延長有效期的具體情況。他在提出該要求時必須同時提交有關證據,如,醫生證明、修車行提供的證明、或任何表明所述的延誤是由於不可抗拒的力量所造成的其他類型的正式檔案。
(2)如果擔保協會認為,所提出的延長有效期的要求可能要提交給海關當局處理,它就會在CarnetdepassagesenDouanes(海關通行單證)的正面專用於延長要求的欄內蓋章。
(3)在圖章的左側,由擔保協會用數字和文字填入所要求延長截止的日期。由擔保協會的總裁或代表簽字並蓋章。
(4)所延長的日期不得超過完成旅途合理的期限,通常不超過自上一次有效期截止之日起三個月的時間。
(5)然後擔保協會將CarnetdepassagesenDouanes(海關通行單證)送達其所在國家的海關當局。該單證持證人的要求申請及有關證據附在該單證上。
(6)由海關當局決定是否給予延長有效期。它可能減少所要求的延長期限,或者拒絕給予延長。如果允許延長,那么,主管的海關部門就要在擔保協會的單證上履行蓋章的手續,加上流水號或登記號、地點和日期,以及他在海關部門的職位。他然後簽字並蓋章。
(7)然後該單證就回到擔保協會,再由擔保協會交還給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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