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
(1995年6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號發布)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維護廣告市場秩序,加強對臨時性廣告經營的監督管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和《廣告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辦
法。
第二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是指某項活動的主辦單位,面向社會籌集資金,並
在活動中為出資者提供廣告服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下列活動涉及臨時性廣告經營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一)體育比賽、體育表演活動;
(二)文藝演出、文藝表演活動;
(三)影視片製作活動;
(四)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活動;
(五)評比、評選、推薦活動;
(六)紀念慶典活動;
(七)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應當由活動主辦單位委託廣告經營者承辦;經省、
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舉辦的大型活動,經過省級及省級以上廣告監督
管理機關批准,也可以成立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自行承辦。
第五條 申請臨時性廣告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我國法律、法規許可的範圍內;
(二)能夠提供必要回報的廣告媒介、服務形式;
(三)廣告經營單位具有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應
當配備廣告專業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並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制度。
第六條 申請臨時性廣告經營,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廣告經營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署的,包括廣告經營時間、地點、廣告經營
範圍、廣告徵集地域、廣告收費標準等內容的申請報告;
(二)活動主辦單位委託廣告經營單位承辦廣告業務的委託書和雙方各自權利
、義務的協定書;
(三)主辦單位就該項活動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報告;
(四)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行性報告的批准檔案;
(五)廣告經營單位的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
(六)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及其職能的檔案;
(七)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的廣告專業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名單、廣告管理制
度;
(八)經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認可的經營預算書;
(九)廣告管理法規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證件。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分工辦理臨時性廣告經營審批:
(一)經國務院或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同意舉辦的活動,活動
舉辦地或廣告徵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二)經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同意舉辦的活動,廣告徵集在一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內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畫單列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三)經地方政府或其所屬部門同意舉辦的活動,由活動舉辦地的省轄市及省
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縣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第八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申請,應當在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在提交檔案、證件齊備後予以受理,在受理後七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經審查,符合臨時性廣告經營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臨時性廣告
經營許可證》。
批准的主要事項有:活動申請者名稱、活動名稱、活動舉辦地、廣告徵集地、
廣告經營者名稱、經營範圍、經營期限。
第九條 活動主辦單位在領取《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有關規
定交納登記費。
第十條 已經批准,但需要延長經營期限或增加廣告經營範圍、增加廣告徵集
地、改變活動舉辦地的,廣告經營者應當向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從事臨時性廣告經營的廣告經營者和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
應當遵守廣告管理法規,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接受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進行的廣告經營專項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該項經營的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收繳其《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廣
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違法當事人予以處罰。
其它廣告違法行為,依據廣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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