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法制度上有兩個特點:(1)它是聯合國的機構。雖然不是聯合國的主要機構,但也不只是輔助機構。它由大會設定,但它具有獨立於大會的司法機關的性質,其裁決對聯合國有約束力,大會有義務執行裁決。(2)它是國際法庭。該法庭不象一般國際法院,它不是為審理國家間的訴訟而設定的,而是在聯合國組織系統內處理聯合國機構與職員之間的內部糾紛的機關,對其管轄的範圍有特殊的規定。因此行政法庭的性質不同於其他國際法院,尤其因原告是職員個人,而被告是以秘書長為代表的聯合國,這種當事人的特殊性影響到其程式。該法庭由不同國籍的7名法官組成,其中3人負責審理具體案件。法官由大會任命,任期3年,可連任。通常在紐約開庭,也曾在歐洲的其他城市開庭。不服行政處分的職員抗訴,先要向請願審查聯合委員會提出異議。聯合國專門機構根據與聯合國秘書長之間的協定,接受該法庭管轄,因而擴大了行政法庭的管轄權。這樣,專門機構的職員也可向其抗訴。該法庭的判決本來具有最終效力,但1955年修改了規約,採取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的形式,實際上這是一種抗訴方法。但個人沒有資格要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要通過特別設定的“申請重審行政法庭判決問題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對於不服判決的會員國、聯合國秘書長或個人提出的審査請求,若認為確有事實根據,可要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根據這種程式,1972年始有提出諮詢意見之要求,國際法院在其1973年關於“審查國際行政法庭15號判決的請求”的諮詢意見中,確定行政法庭行使裁判權是芷當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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