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是指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所犯罪與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和接受的刑事處罰應當統一的原則,是立法司法現代化,文明化的體現。

基本信息

含義

罪刑相適應罪刑相適應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則,貫穿於刑法的始終,對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這一原則源於西方刑法罪刑關係上的兩個原則即罪刑相當原則和責任主義原則。我國刑法把這兩者結合起來加以規定,把“罪——責——刑”的均衡關係統一起來,是比較科學的。罪、責、刑三者的有機統一,是正確定罪與適當量刑的根本方針。本文通過分析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歷史來源與發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責任、刑罰三者之間的內在關係,所體現的“罪——責——刑”均衡關係的本質和實踐意義,指出在該原則中罪刑的均衡關係是主要、決定性因素,責刑的均衡關係是從屬因素,從而使“罪——責——刑”均衡關係具體化、嚴密化,構成具有更豐富內涵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相關概念

“罪”的概念

這裡所說的“罪”,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所謂罪行,是指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具有特定構成要件或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求的,並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為模式或適用一定法定刑的現實行為。其中,具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並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為,是規範上的個罪;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要求並應適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會行為,是現實中的個罪。無論從哪個層面上觀察,罪行與犯罪構成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繫。不同的罪行具有其稱謂不同、內容特定、形式各異或數量不等的若干構成要件,從而表現為形形色色的態樣。根據構成要件的數量不同、名稱不同、內容或者形式不同,能將這種罪行與那種罪行嚴格地區別開來。
罪行與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繫,罪行的大小決定法定刑的輕重。只有正確定罪,才能找準對犯罪分子適用的法定刑;只有找準了法定刑,才能明確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因此,所謂刑罰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實際上講正確定罪的問題。

“責”的概念

如前所述,由於資產階級刑法所講的責任是主觀責任,在資產階級多元化的犯罪體系中,責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個條件之一,是與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並列的第三個條件。在我國和前蘇聯的一元論的犯罪論體系中,責任並不是犯罪構成之外的一個獨立的犯罪成立的條件,因此,從來不在這個意義上使用責任一詞。我國刑法上的責任,就是指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刑法責任是刑法總則體系結構的三大板塊之一,它與犯罪和刑罰處於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間的關係是: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罰是刑事責任的法律後果,刑事責任是聯結犯罪與刑罰的中介和紐帶,對罪刑關係起調節作用。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與外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無論在地位、作用、內容和表現形式上都存在著原則的區別,不同將兩者相提並論,混為一談。所謂刑事責任,是指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引起的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人所進行的一定刑事非難,並依非難程度而強制犯罪人承擔適當的刑事法律後果。總之,刑事責任的大小決定法律後果的輕重,只有正確評價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程度,才能決定其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法律後果的具體確定,就是對犯罪分子落實刑事責任。因此,所謂“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實際上是講適當量刑問題。

“刑”的概念

這裡所說的“刑”,是指“刑罰的輕重”。刑罰的輕重具有三個層面含義:上一層面是指刑罰體系,它應當適應於輕重不同的各種罪行;中間層面是指法定刑,它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下一層面是指宣告刑,它應當與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前兩個層面是對立法者的要求,後一個層面是對審判機關的要求。
刑罰體系,是指按懲罰輕重順序排列的各種刑事強制方法的總和。從懲罰方法上區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從懲罰性質上區分,有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和資格刑;從懲罰程度上區分,有重刑和輕刑。從而形成一個能夠根據各種犯罪情形靈活適用的刑種體系。
法定刑,是指立法者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現為絕對確定的刑種或者相對確定的刑種與刑期幅度相結合的刑罰檔次。根據刑法規定,除絕對確定的“死刑”外,其餘法定刑均有一定的刑種選擇範圍或者刑期選擇幅度,如“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和“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等等,它們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上限即法定最高刑,下限即法定最低刑。現行刑法為具體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歸納起來共有37種輕重不同的檔次,從而形成能與各種不同罪行相匹配的刑罰階梯。
宣告刑,是審判機關根據案件具有的量刑情節的性質、功能和數量多寡,在對每個量刑情節進行理性評價的基礎上,在法定刑范圍內或者法定刑以下對犯罪人判處並宣告的應當實際執行的刑罰。
總之,法定刑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具有必然的聯繫,宣告刑則與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具有必然的聯繫。前者著眼於同種罪行的共性,面對的是該種犯罪不同危害程度的行為和形形色色的犯罪人,提供一定的刑罰適用範圍和處罰幅度,使之能夠適應於不同的案犯;後者著眼於同種犯罪的個性,面對的是特殊的案犯,有利於實現刑罰適用的個別化。只有正確認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才能找準與之適應的法定刑,從而明確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只有理性評價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才能對其判處適當的刑罰或者刑期。

罪、責、刑的司法適用

我國刑法的“罪——責——刑”均衡關係

1、我國刑法把“罪——責——刑”均衡關係統一起來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當原則,沒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而是直接講“罪——刑”均衡關係。這是以行為中心論構架的罪刑關係,不涉及行為人即責任者的責任問題。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責任主義,主要解決“責——刑”均衡關係即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與刑罰的均衡關係問題,沒有涉及罪行與刑事責任的均衡關係。現在我國《刑法》第5條把這兩者結合起來加以規定,把“罪——責——刑”均衡關係統一起來,這是比較科學的。
2、罪刑的均衡關係是主要的、決定性的,責刑的均衡關係是從屬的
罪刑的均衡關係是主要的、決定性的。雖然它必須通過刑事責任為中介,即罪行直接決定刑事責任的輕重,然後通過刑事責任的輕重決定刑罰的輕重。但從根本上說,刑罰輕重主要是由罪行輕重所決定。而責刑的均衡關係則是在罪刑均衡關係的基礎上具體解決行為人的其他情況作為決定“罪——責——刑”均衡關係的從屬因素,從而使罪責刑均衡關係具體化、嚴密化。這實際上是把量刑中的責任主義納入到罪刑相當原則中,使之成為罪刑相當原則的有機組成部分,構成了一個具有更豐富內涵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刑法》第5條規定的“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中這兩個相適應是密切聯繫、不可分割的,只是為了分析它們的歷史演變過程和它們的內在聯繫,才把它們作為兩部分內容加以研究。但是在理解上還是應當把它們作為統一的“罪——責——刑”均衡關係即相適應關係來把握。它的內容顯然比過去更加科學、豐富和具體。
3、無罪不罰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派生涵義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還有一個派生涵義,就是無罪不罰,既然罪責刑相適應是重罪重刑,輕罪輕刑,則無罪無刑就是其合乎邏輯的必然的結論。而且,更為重要的是,提出無罪不罰可以防止刑罰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礎
應當指出,我國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礎、為前提的。我國刑法的“罪——責——刑”均衡關係,是由法律規定的,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種罪行及其相應的法定刑,組成了各種罪行與各種刑罰均衡關係的等級表,刑法總則關係根據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況決定其刑事責任和刑罰輕重的原則性規定,則是刑法分則規定的等級表的調節器,兩者的結合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構成了一個嚴密的、科學的可以適用於各種情況的罪刑均衡關係體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國家的法律形式表現出來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對各種犯罪的性質及其危害性程度的價值判斷及其與各種刑罰之間應有的均衡關係的判斷。因而它們是衡量罪、責、則關係的統一的標準即具有最高權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違背法律規定而對罪、責、刑關係所作的判斷都是失當的和不公正的。如果離開或背離了統一的法律尺度,所謂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只有是個人的專斷。
我國刑法犯罪論體系下“罪——責——刑”關係評價的實踐意義
在這裡我們以刑事責任為中介來分析罪行、刑事責任、刑罰三者的關係。在西方多元化的犯罪論體系中,對責任的評價是定罪的第三道程式即最後一道程式。在定罪過程中,首先是關於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評價,這是法律的抽象的評價,其次又是違法性的評價,這是對行為本身的具體評價,這是將行為大體上與行為人分離開來之後的評價,所以也可以說是社會的、並且仍然是抽象的評價,最後才是對責任的評價,這是把行為作為“行為人的行為”的最具體的評價。古典學派的學者認為,這種責任的評價,是道義責任的評價,是對已被客觀地、外部地判斷為違法的行為,進一步考慮行為人主觀的、內部的一面,亦即行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認識、意圖、動機等, 權的濫用,有利於人權的保障。這是我國刑法民主原則的表現。“刑法的民主原則要求懲罰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要求無罪者不罰和罰當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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