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互會成員國之間交貨共同條件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經互會成員國授權從事外貿業務的機構之間的一切交貨都應按以下交貨共同條件進行。
如在簽訂契約時發現由於貨物的特定性能或交貨的特殊性需要背離本交貨共同條件的某些條款,契約雙方可在契約中予以商定。
第一章 契約的簽訂、修改和終止
第一條
一、契約應視為已簽訂:
1.在在場的契約當事人之間,契約在契約當事方簽字時成立;
2.在不在場的契約當事人之間,契約成立之時為發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的期限內(如要約中未規定期限,則在發出要約後30天內)收到未附保留的承諾的通知時。
二、如發要約人收到附有保留的承諾通知,或在超過要約或上段規定的期限以後收到承諾的通知,這一通知被視為一次新的要約。然而,如果遲收到的承諾通知是在要約或上段規定的期限之內發生的,則只有發要約人立即告知另一方通知遲到,通知才被視為遲到。
三、除非要約中明示地做出明確規定,或除非撤銷要約的通知在收到要約之前或同時到達買方,要約應視為對發要約人有約束力。
四、在本交貨共同條件中,“要約”一詞包括一筆定貨,而“承諾”包括確認此項定貨。
第二條
一、書面形式的要約和承諾為有效,書面形式應理解為包括電報和電傳。
二、契約的附屬檔案、補充和修改也要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形式訂立。
第二-A條
一、經契約當事方同意,契約可修改或終止。
二、除本交貨共同條件、雙方協定或契約明確規定的情況外,不允許單方面廢止契約或單方面修改契約條款。
第三條
契約中提到的或其上註明和該契約有聯繫的所有附屬檔案,如技術條件、規格、特殊的測試條件與包裝、標誌、裝卸有關的指示等構成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從簽訂契約時起,以前關於契約的所有來往信件和談判一律失效。
第二章 交貨基本條件
第五條
貨物經鐵路運輸時,則交貨發生在賣方國家邊境車廂內,在這種情況下:
1.賣方負擔貨物運到本國邊境的運費,買方負責轉運和或換輪對的費用。
2.貨物的所有權和貨物因意外事故遭到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自把貨物從賣方國家鐵路轉至買方國家鐵路之時起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3.貨物自賣方國家鐵路轉入買方國家鐵路的邊境車站在運貨單上所蓋印章的日期即為交貨日期。
第六條
貨物用汽車運輸時,交貨發生在貨物裝上買方汽車的地點,如貨物用賣方的汽車運到其國境以外,交貨發生在賣方國家鄰國邊境海關檢查點。在這種情況下:
1.賣方負擔貨物運到裝上買方汽車的地點的費用;如貨物用賣方的汽車運輸到其國境外則賣方負擔貨物運到賣方國家鄰國關的費用。
2.貨物的所有權和貨物因意外事故遭受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自貨物從賣方的汽車裝上買方的汽車起由賣方轉移到買方。如貨物用賣方國家的汽車運至其國家境外,風險在貨物經賣方國鄰國邊境海關檢查之時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3.確認貨物由買方汽車收到的檔案的日期為交貨日期。如貨物用賣方的汽車運到其國境外,則賣方鄰國邊境海關檢查貨物的日期為交貨日期。
第七條
一、貨物由水運時,應在契約規定的港口的FOB、CIF或CAF形式交貨。
二、以FOB(離岸價格)形式交貨時:
1.賣方負擔貨物裝上船以前的一切費用。然而,雙方還可在契約中商定由賣方負擔貨物的裝船費包括理倉費。
2.貨物的所有權和貨物因意外事故遭到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自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的時刻起,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3.已裝船提單或水上運單的日期為交貨日期。
三、以CIF(到岸價格)和CAF(離岸價加運保費)形式交貨時:
1.賣方負擔船到卸貨港之前的一切運輸費用。從船艙中卸貨的所有費用都由買方負擔。然而,如用班輪運輸,卸貨費已包括在運費中,則買方不再向賣方付卸貨費。
2.貨物的所有權和因意外事故遭到滅失及損壞的風險自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3.已裝船提單或水上運單的日期即為交貨日期。
四、貨物經水運時,可在契約中商定哪方負擔隔墊材料的費用。
第八條
貨物空運時,交貨在將貨物交出以便運往位於賣方國家的航空公司的地點進行。在這種情況下:
1.賣方負擔把貨物交到位於本國的航空公司以前的一切費用。
2.貨物的所有權和因意外事故遭到滅失或損壞的風險,自把貨物交到位於賣方國家的航空公司之時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3.空運單的日期即為交貨日期。
第九條
郵寄時,交貨在收貨人處進行,在這種情況下:
1.賣方負擔貨物到達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費用。
2.貨物的所有權和因意外事故遭到滅失及損壞的風險,自貨物交到賣方國家郵局時起,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同郵局簽訂的運輸契約項下的索賠權自貨物交到賣方國家郵局時起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3.郵戳日期為交貨日期。
第十條
除非契約中明示規定,賣方沒有為要交付的貨物辦理保險的義務。
第三章 交貨日期
第十一條
一、除非契約中另有商定,在分批交付大宗貨物時,在契約規定期限之內交付的各批貨物應儘量作到均衡裝運。
二、第1款中的規定不適用於成套設備的交貨。
三、第1款中的規定也不適用於季節性易變質農產品和畜產品的交貨。雙方可在已定的期限內商定這些貨物的裝運時間。
第十一-A條
一、雙方可簽訂確定期限的契約。即此類契約以明示條款的方式或在其內容中明確規定,如違反交貨期則契約自動作廢或買方有權立即廢除契約。
二、對於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契約,在超過契約規定交貨期限之後,賣方只有經買方同意才能發貨。
第十二條
一、除契約中已規定的情況外,賣方只有在經買方同意後才能提前交貨或部分交貨。
二、除非買方以同意提前交貨或部分交貨的方式提出附加條件,則賣方應按契約規定的條件交貨。
第十三條
一、如由於買方未能在契約期限內履行契約中規定的確保賣方生產的義務,或買方要修改原由其提供的參數等原因,使賣方在生產中遇到較大困難,賣方有權相應修改交貨期限和(或)要求買方對由此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但交貨期限推遲的時間不能超過因買方未很好履行上述義務所造成的拖期時間。
二、賣方有義務及時通知買方對交貨期限的調整。
三、在從技術角度有充足理由的特殊情況下,賣方和買方可以共同商定一個從技術角度合理的和本條所規定的期限不同的交貨期限。如雙方未能達成協定,則適用本條第一款中的規定。
第十四條
一、如果機器設備契約中未規定各組成部分的確切交貨期限,則該機器設備投入運轉不可缺少的最後一個組成部分的交貨日期視為該機器設備的交貨日期。
二、本條這一規定不影響買方對未交付的部件提出索賠的權力。
第四章 貨物的質量
第十五條
除非契約規定貨物需符合一定的質量性能、技術條件、標準(標明標準號和日期)或雙方商定的某一樣品,賣方必須提供符合契約規定的用途的本國同類貨物的通常平均質量的貨物。除非契約中指明貨物的用途,交付的貨物應符合賣方國內一般用途的通常平均質量。
第十六條
一、在契約執行期間,賣方有義務通知買方對契約中機器設備的設計所做的改進與改動。
二、變動產品設計方面的改進若在契約簽訂之後提出,則只有經雙方同意,才能進行。
第十七條
為更換有缺陷的零部件所交付的零部件需符合契約的需求,達到作為貨物的一部分使用的質量。
第五章 貨物的數量
第十八條
貨物的件數和(或)重量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鐵路運輸:
1.如果貨物的件數和(或)重量已由賣方國家鐵路發貨站確定,則該鐵路部門的代表須在運單的相應欄內予以證明--該鐵路貨運單應為用於直接國際鐵路貨運的運單。
2.在不換車的情況下,如果貨物的件數和(或)重量已在賣方國家鐵路發車站由發貨人確定,未經鐵路部門證明,契約也無其它規定,則按直接國際鐵路貨運單確定。如果貨車廂在可以排除鐵路部門的任何責任的狀態下到達的檢查地點,貨物的件數和重量經過中途或目的站鐵路部門的檢查,則按鐵路部門根據國際鐵路貨運協定(AIFT)填制的反映稱重和件數結果的檔案確定。
3.在換車運輸的情況下,如貨物的件數和(或)重量在賣方國家的火車發運站已由發貨人確定,並未經鐵路部門檢查,則貨物的件數和(或)重量按契約工雙邊協定確定。
二、汽車運輸:根據運輸檔案確定。
三、水運:根據提單或水運單確定。
四、空運:根據空運單確定。
五、郵寄:根據郵單確定。
六、在按照第40和41條將貨物運至倉庫的情況下,按儲存證明或儲存收據確定。
第十九條
按特殊的計量單位(例如:米、件、雙、淨重)交貨的貨物的數量按賣方的規格檢查。
第六章 包裝和標記
第二十條
一、除非契約對包裝特別加以規定,賣方必須按本國出口貨物的包裝對貨物進行包裝後才能將貨物發運,這種包裝要能保證貨物在一般的和合理的裝卸條件下保持完好並考慮可能的轉運。在這種情況下,還要考慮到運輸所需的時間和使用何種運輸工具。
二、包裝之前,機器和設備需塗油防鏽。
第二十一條
一、在每一包裝件內需裝入一份詳細裝箱單。
二、在交付設備和機器時,在裝箱單內要註明:該箱內所裝機器和分開的零件的名稱、數目,並標明契約中相應項內的技術數據、機器的生產編號、技術圖紙號、毛重和淨重以及該包裝件的確切標記,以便能通過契約中標明的技術規格和數據確定是哪件貨物。
三、一份裝箱單將裝在防水的信封中裝入設備或機器箱內或固定在箱子的外部。
四、在機器設備裸裝發貨的情況下,裝有裝箱單的防水信封需用焊在機器金屬件上的薄金屬板覆蓋上。
第二十二條
除非契約中另有規定,賣方有義務與運輸檔案一起向買方寄送一份標明每個包裝件重量規格的檔案和一份證明貨物質量的檔案。
第二十三條
一、除非契約中另有規定,在每個包裝件上需要耐久的油漆刷寫的下列標記:
契約號和/或買方訂貨號
件號
毛重和淨重(以公斤表示)
二、用鐵路運輸時,標記需符合AIFT的規定。
三、水運時,標記需包括以厘米為單位表示的箱子的尺寸,需要時,還要包括貨物的抵達國家和港口。
四、在使用其它工具運輸時,標記需符合有關該種運輸工具的現行規定。
五、如果貨物的特點要求某種特殊的(預防性的)標記,賣方必須刷寫這種標記。
六、箱子要在兩個側面刷寫標記,裸裝貨物要在兩面刷寫標記。
七、標記以賣方國家文字刷寫,並附俄文和德文譯文。
八、對於設備和機器,件號以分數的形式表示,其中分子表示該包裝件的序號,分母表示全套設備包裝件的總數。
第七章 技術資料
第二十四條
一、如果契約中未規定賣方在執行契約中應提供何種技術資料(技術圖紙、規格說明書、安裝、使用和保養說明書等)、資料的份數、交付方式和期限,賣方應按本國相應工業部門的現行作法向買方提供技術資料。上述資料要在能保證機器設備在生產、維修和修理中正常使用的期限內提供。
二、技術資料要能保證機器設備在生產中正常使用。對於成套設備,如契約未規定賣方負責安裝工作,技術資料要能保證進行安裝、投產、使用、保養和日常維修。
三、技術資料需用契約中商定的文字編制。
四、技術資料中需標明契約號、定單號和批號。
五、契約規定與貨物一起提供的技術資料套用防水紙包裝。或以能夠防止其在與貨物運輸途中損壞的其它形式包裝。
六、如果契約未規定賣方向買方交付基礎圖、土建任務書或者基礎設計所需的資料的期限,則這些期限由雙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條
一、除非契約另有規定,賣方保留對交付給買方的技術資料的專有權。
二、買方有權使用賣方提供並保留專有權的技術資料並只能為保養、使用和修理(包括製造修理所需零配件)有關機器設備在本圖內使用這些資料。
三、按契約交付的技術資料不得出版。
四、在解除契約的情況下,賣方向買方提供的技術資料應賣方要求應予立即退還,退還時間最晚不得超過廢除契約之日起3個月。
五、如果貨物按買方的技術資料製造,本條的相應規定也適用於雙方這方面有關技術資料的關係。
第八章 貨物質量的檢查
第二十六條
一、發貨之前,賣方必須自費按和買方商定的條件對貨物的質量進行檢查(根據貨物的種類進行測試、化驗、檢驗等)。在沒有商定條件的情況下,要按賣方國家對該種貨物的一般檢查條件進行檢查。
二、在交付大宗工業和農業商品,包括日用消費品和食品時,如契約沒有其它規定,質量檢查只按賣方國家的一般採用的慣例進行抽驗。
三、在發貨之前,賣方必須自己承擔費用為進行試驗的機器設備編制一份試驗報告,上面標明試驗的基本數據和結果。為其它貨物則編制一個質量證明書或一個證明貨物質量符合契約規定的其它檔案。
四、在契約沒有其它規定的情況下,賣方必須向買方提交證明貨物質量的相應檔案。試驗報告在買方要求時賣方才向其提供。
五、如果由於機器或設備的特點或其它考慮,需在設備安裝地點檢驗契約規定的生產效率,則按契約規定的方式和期限在買方國家機器或設備安裝地點進行這種全部或部分檢驗。
六、在交付大型成套設備時,應買方要求,買方代表要按雙方商定的條件參加契約規定的這些設備的質量檢驗。檢驗結果要寫入雙方簽署的報告中。
第二十七條
一、在契約規定買方有權派代表到賣方國家參加貨物質量檢驗的情況下,賣方應及時將貨物備好一事通知買方以使買方有可能參加檢驗。
二、賣方必須保證買方有可能參加按契約條款和該工業行業採用的程式進行的檢驗。賣方要負擔除買方代表費用之外進行檢驗的所有有關費用(人員、設備、能源、輔助材料等費用)。
三、如有證明貨物符合契約條款的檔案,即使在貨物質量檢驗時買方代表不在場,也不影響發貨。
四、買方代表參加賣方對貨物進行的質量檢驗,並不能解除賣方對貨物質量所負的責任。
第九章 質量保證
第二十八條
一、在質量保證期內賣方對貨物的質量負責,特別要對生產所用材料質量、機器設備的設計(如機器設備等不是按買方的圖紙製造的)和契約中商定的貨物性能負責。
二、成套工廠和成套設備技術經濟指標的保證內容和條件要由雙邊協定或在契約中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一、質量保證期限為,
1.精密機械產品、測量儀表、光學儀器和工具:交貨之日起9個月;
2.成批生產的機器和儀表,中、小型成套設備:投產後12個月,但不超過交貨之日起15個月;
3.重型機械和大型設備:投產後12個月,但不超過交貨之日起24個月。
二、對於成套工廠和成套設備,可以通過契約商定較長的質量保證期。
三、對於本段沒有提到的機器和設備、船舶、其它水上設備、鐵路機車車輛、車廂車輪、鋼纜以及按雙方協定或貿易慣例給予質量保證的其它貨物,如罐頭、耐用消費品等,質量保證期通過契約加以規定。
第三十條
在由於賣方原因,例如由於賣方未按時提供契約規定的圖紙、使用說明和其它資料或服務的原因造成機器設備投產推遲的情況下,從交貨之日起計算的質量保證期將延長由於賣方原因造成的機器設備推遲投產的時間。
第三十一條
一、如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現貨物有缺陷或不符合契約條款,即使此事本在賣方工廠試驗時就應發現,買方仍有權要求補救發現的缺陷或予以減價。
二、如果買方要求被救缺陷,賣方必須自己承擔費用,及時修理或用新的、符合契約條款或符合第17條規定的貨物更換有缺陷的貨物或貨物有缺陷的部分,以補救發現的缺陷。
三、如果用戶要求貨物減價,賣方有權選擇補救缺陷,更換貨物或其有缺陷的部分,或按商定的數額向買方減價。
四、如賣方未能在商定的期限內補救缺陷,或如果沒有商定這樣一個期限,買方有權在從技術角度合理的期限內要求賣方不再補救缺陷,而給予減價。
五、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以及在賣方承擔義務按本條第三款補救缺陷或更換有缺陷的貨物的情況下,如果貨物在補救缺陷之前不能按原來的用途使用,買方有權要求賣方按第75條第四款規定的方式和數額支付罰款。
六、在雙方商定用減價代替補救缺陷的情況下,雙方要確定減價金額是否包括按本條第五款計算和支付的罰款或減價金額是否在罰款之外支付。
七、如果雙方商定了減價的金額,但未商定本條第五款規定的罰款是否包括在減價金額之內或減價金額是否在罰款之外支付,則根據到商定減價金額時止,由於未能使用貨物買方所承受的實際損失的大小分以下兩種情況:
如損失小於罰款金額,罰款金額減至損失金額。
如損失大於罰款金額,且雙方協定如此規定,則超出罰款金額的實際損失部分應由賣方向買方支付。
八、如果雙邊協定或契約中規定買方有權解除契約,但未規定解除契約的條件,在仲裁庭判定賣方不能通過修理或更換補救缺陷,或者買方不能按原定的用途使用貨物的情況下,儘管賣方給予了減價,買方仍可行使解除契約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一、更換下來的有缺陷的貨物或貨物有缺陷的部分應在買方接到賣方的要求後最多6個月內退還賣方。賣方有權要求在更換之日起6個月內退還有缺陷的貨物或貨物有缺陷的部分,12個月內退還有缺陷的成套工廠和成套設備。
二、賣方如未在本條第一點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要求退還更換下來的有缺陷的貨物,則喪失訴諸仲裁之權利。
三、與退還或更換有缺陷的貨物或貨物有缺陷的部分有關的、在買方國家、途經國家和賣方國家的所有運費和其它費用,都由賣方負擔。
第三十三條
一、如果賣方不能應買方要求立即補救發現的缺陷,買方有權自己代替賣方補救缺陷,並不影響自己在質量保證方面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賣方必須支付正常的實際修理費用。
二、需立即排除、並且不需賣方參加補救的小缺陷應由買方補救,由賣方負擔正常的實際費用。
第三十四條
如證明發現的缺陷不是由賣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於買方未正確安裝和修理機器設備、未遵守使用和保養說明、或對機器設備進行修改而造成的,賣方將不負質量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修理或更換有缺陷的貨物或貨物有缺陷的部分的情況下,主要設備的質量保證期要延長,以包括機器設備由於缺陷而未能使用的時間。
第三十六條
除非契約另有規定,與機器設備一起交付的零配件的質量保證期和這些機器設備的質量保證期同時期滿。
第三十七條
一、所供易損零備件的保險由賣方和買方根據國際慣例共同商定。商定的質量保證應在契約中訂立。
二、如契約中沒有其它規定,在機器設備的質量保證期內,賣方應買方要求需保證交付提供質量保證或質量保證期比主要機器設備質量保證期短的易損零備件。提供數量按這些機器設備正常運轉和這些零備件正常使用而定。如果這些零備件的價值未包括在機器設備的價格之內,根據這些零備件要另外支付。
第三十八條
為更換有缺陷的貨物而提供的那一部分貨物的質量保證期可按國際慣例通過契約加以規定。
第十章 發貨說明和交貨通知
第三十九條
一、運輸方式由雙方商定。
一、如果契約未規定其它期限,買方必須在契約規定的交貨期之前至少30天將裝貨諸事項通知賣方。
第四十條
一、鐵路運輸時,如契約中沒有另行規定,買方有權確定運輸路線。
二、鐵路運輸時,如契約中未規定更多內容,發貨說明需包括:運價聲明、貨物從賣方國家出境地點、收貨人和目的站。買方在確定貨物從賣方國家出境地點時必須儘量考慮使從發貨站到目的站經過的路程最短。
三、賣方必須向買方支付因賣方未遵照發貨說明辦理而引起的所有額外開支。
四、如果賣方未及時收到將通知鐵路運輸的貨物的發貨說明,賣方有權在雙方商定的交貨期滿後把貨物送去存放,由買方負擔費用和承擔風險。在這種情況下,買方需支付貨物運到倉庫和從倉庫運到車廂的費用。庫存證明或貨物入庫證明的日期即為交貨日期。但賣方並未解除把貨物發往用戶和支付貨物運到邊境的費用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一、在以離岸價格交貨的情況下,賣方必須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通過電報或電傳通知買方貨物已備好可發往港口。
二、如果契約中未另行商定,發貨通知應包括以下內容:
貨物名稱
貨物數量、標明毛重
契約號
三、收到發貨通知後,買方必須在7天之內用電報或電傳通知賣方何日把貨物運到發貨港,期限不得少於向賣方發出通知之日起15天,不得多於向賣方發出通知之日起30天。
四、如接貨船遲到,貨物到達發貨港21天以後在發貨港倉庫儲存的費用由買方負擔,但如果賣方在雙方商定的期限之前把貨物運到了港口,買方只負擔規定交貨期之日起21天后貨物的倉儲費用。
五、21天期滿以後,賣方有權把貨物送去儲存,由買方承擔費用和風險。但此事需立即通知買方。在這種情況下,買方還要支付把貨物運到倉庫和從倉庫再運到船邊的額外費用。
六、貨物只能委託有權開儲存證明的倉庫或機構儲存。國營港口機構或國營發運機構簽發的港口倉儲檔案也可看作是倉儲證明。
七、倉儲證明的日期即為交貨日期,但賣方並未解除第7條第21款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如果根據契約應由賣方派船運貨,則買方必須在交貨期之前55天通知賣方到貨港口;而賣方必須在開始裝貨前7天用電報或電傳通知買方有關發貨情況,註明船名、預訂啟航開往目的港的日期、貨物名稱、件數和大約重量。
第四十三條
一、如果既未通過契約商定寄送發貨通知期限和(或)方式,也未規定不需通知,在用鐵路運輸、汽車運輸或空運發貨時,賣方必須在使買方能在貨物抵達買方國家邊境之前收到發貨通知的期限內向買方發出發貨通知。
二、如果契約未另行規定,發貨通知需包括以下內容:
發貨日期
貨物名稱
貨物數量
契約號
車廂號(在用鐵路運輸時)
第四十四條
一、如果契約未另行規定,在水運時,賣方或其發貨人必須在開船之後立即用電報或電傳把發貨情況通知買方。如貨物從發貨港到目的港的運輸時間不超過72小時,則必須在船啟航之後2小時內通知。如運輸時間超過72小時,則必須在船啟航之後24小時內通知。
二、如果契約未另行規定,通知需包括以下內容:
船名
啟航日期
目的港
貨物名稱
契約號
提單號
件數
毛重
以特殊單位(個、雙、淨重噸等)表示的數量。
三、以電報或電傳形式發出的通知還要通過一封信函予以確認。
第四十五條
通知買方發貨情況的費用由賣方負擔。
第四十六條
一、如果鐵路部門提供的車廂的載貨能力大於賣方的要求,或鐵路部門根據某段線路對輪對負荷的限制而拒絕把車廂裝到該種貨物還價表中規定的載重標準,賣方必須要求鐵路部門在運單中正式確認這一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由買方提供車廂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如果由於賣方的原因造成車廂未能按過境運輸固定收費標準(U.T.T)規定的標準裝貨,賣方需承擔由於未利用全部裝貨能力而在過境鐵路上多付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在提供外形尺寸不符合買方國家鐵路條件的貨物的情況下,賣方必須在交貨期之前至少2個月用掛號信預先通知買方這一情況。並附送標明尺寸和重量的貨物外形圖。該貨物發運日期和所經過的邊境站由雙方確定。
在這種情況下,賣方在發貨前21天之內還需再確認一次發貨日期。
第十一章 支付程式
第四十九條
一、將交付的貨物的貨款應以賣方向本國銀行提交下列檔案,並得到其後承兌的托收方式(立即清算的托收)支付:
1.寫明以下內容的一式三份的發票:
協定(議定書)的年份和名稱;
契約號和(或)買方訂單號;
貨物在協定(議定書)中的項號和契約中規定的其它數據。
如在簽訂協定(議定書)之前交貨,在發票中協定(協定書)年份、名稱和貨物在協定(議定書)中的項號的位置上則只填寫該批交貨所屬的配額的年份。
2.下列檔案之一:與契約商定的運輸方式相一致的運輸檔案、或者在本交貨共同條件第40條和第41條規定的情況下庫存證明或存單、或者賣方向買方交接貨物的證明檔案、或者在通過火車郵車郵寄的情況下由發貨人簽發的標明車廂號、運車號和發貨日期的收執,或在契約商定的情況下由發貨人簽發的證明收到了將要發生的、賣方無權再取回的貨物的收執。
3.契約規定的其它檔案。
二、如果契約中已商定,則除貨物的價款以外在發票上還可列入與貨物以同一發票、同一方式支付的鐵路運費、保險費和其它費用。
三、在買方國家駐賣方國家使館的商務代表或商務參贊(管經濟問題的參贊)提出要求時,賣方要通過銀行或直接向他提交一式三份中的一份發票。如雙方商定,也可提交一份單據副本。
第五十條
一、賣方要負全部責任使其按第49條第1、2、3項規定向銀行提交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上的數據符合契約規定。
二、賣方國家的銀行要檢查賣方是否提交了第49條1、2項中規定的檔案和這些檔案在內容和數字方面是否互相符合。
三、根據檢查過的檔案,賣方國家銀行向賣方付款,同時根據兩國或兩國銀行間的有效協定立即直接把檔案寄到買方國家銀行,和買方國家和銀行結算。買方國家銀行立即把檔案交給買方,同時從買方收入賣方國家銀行根據檔案支付的同樣金額。在進行這些結算時,不必徵得買方事先同意。
四、當通過經濟合作國際銀行進行結算時,該銀行在買方國家和賣方國家的帳戶上記帳之後買方向賣方支付的義務即算完成;當通過兩國銀行相互開立的帳戶結算時,賣方國家銀行在買方國家銀行的帳戶上記帳後,買方向賣方支付的義務即算完成。
第五十一條
如買方同意提前交貨並未提出其它意見,可認為買方也同意提前支付。
第五十二條
買方有權在本國銀行收到賣方發票之後14個工作日之內要求退還在第53、54、55條規定的情況下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額。
第五十三條
如發生以下情況,買方有權要求退還發票中規定的全部金額:
1.貨物未經訂購或貨物是在賣方已經同意廢除契約後發運的;
2.買方已支付了貨款;
3.未提交第49條第一款第1、2、3項中規定的全部檔案;
4.設備未全部發貨,而契約規定是在全部貨發完後付款;
5.賣方未經買方同意在契約規定的期限之前發了貨;或在買方同意提前交貨但註明不同意提前支付的情況下,賣方在發貨期之前得到了付款;
6.賣方在收到買方根據第70條和第85條廢除契約的通知後發了貨;
7.由於發票和/或所附檔案互相不符或其中所含內容不全而不能確定貨物的數量、品種、質量、價值或其中之一項;
8.發票中未註明單價或未附契約中規定的分類價格
9.應通過以後承兌托收方式(立即清算的托收)以外的方式或另一個帳戶支付;
10.出現契約中明示規定有這種權力的其它情況。
第五十四條
買方也可自己決定基於第53條第2-9點規定的原因要求退還發票中的部分金額。
第五十五條
如發生以下情況,買方有權要求退還單據中的部分金額:
1.發票中的價格超過了契約中規定的價格或發票中包括了契約中未商定支付的費用;
2.作為支付根據的單據表明,和所訂貨物一起也發運了未訂購的貨物;
3.由於賣方未按契約規定的品種發貨,買方拒絕接受一部分貨物,並且作為支付依據的檔案也表明了未遵守品種規定;
4.作為支付依據的檔案表明所發運貨物超過了訂購數量,並且多出的部分超過了契約規定的允許誤差;
5.發票上標明的貨物的數量超過了運輸檔案和/或貨單的標明的數量;
6.在發票或其所附檔案中有有利於賣方的計算錯誤;
7.出現契約明確規定有這種權力的其它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一、在提出要求退還根據賣方發票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額時,買方必須向本國銀行提交一份申訴聲明和一定數目的副本。副本的數目由買方國家銀行確定,但不得少於三份,其中一份要寄交賣方。每次遇到這種情況,買方需在要求退款的聲明中註明,根據第53或第55條第九款要求退款。
二、在向銀行提出退款要求的同時,買方必須通知賣方退款之事。在分批連續發貨的情況下,需通過電報或電傳通知。
三、如銀行提出要求,則買方必須向銀行提交必要的檔案以證明其退款要求符合第53條或第55條的規定。
四、如果退款要求是根據第53條第10款、第55條第7款或第62條第5款提出的,買方銀行必須就每一退款要求檢查是否存在這些條件。
五、在第53條1、3、6款和第55條2、3、4款談到的情況下,買方必須同時在退款聲明中明確其不予接受的貨物將由賣方自行承擔費用及風險地處罰。
第五十七條
一、如果買方國家銀行確認所提全部或部分退款的要求符合第53條或第55條規定的條件,則該銀行按兩國或(和)兩國銀行的協定退還從買方帳戶中支付的金額。與此同時,買方國家銀行向賣方國家銀行寄一份買方聲明的副本,由賣方國家銀行從賣方帳戶中扣還應退款項。
二、在退款的同時,買方國家銀行要通知賣方國家銀行收到第49條1、2、3項中所述檔案的日期。
三、在根據第53條1、3、6款退還按發票所付全部金額的情況下,買方必須在賣方提出要求後立即退還所收到的有關該批貨物的檔案。
四、在向買方退還賣方原收金額後,在下列情況下,賣方有權第二次向本國銀行提交檔案或(和)發票以及買方要求退款的聲明,以便再次通過其後承兌的托收(立即結算的托收)方式獲得付款:
1.在第53條3、7、8款所述的情況下,賣方提交了原遺漏的和(或)修改過的檔案;
2.在第53條第4款所述情況下,賣方交付了全部貨物;
3.在第53條第5款所述情況下,契約規定的支付期限到期;
4.在第53條第9款所述情況下,賣方提交了根據相應發票要求支付的檔案。
五、在銀行把金額重新記入買方帳戶後,賣方和買方之間的一切糾紛由他們直接解決。
第五十八條
如根據買方的不合理要求向其退還了所付金額,則買方除重新支付該金額外,還需從退還之日起到再次支付之日止,每天支付該金額0.1%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根據不合理要求退還的金額的5%。
第五十九條
未列入貨物單據中的與供貨有關的服務費用和其它費用,包括安裝費用、設計費用、運輸和發貨的服務費用等,在收款方向本國銀行提交了發票、及雙方商定的其它檔案後以以後承兌的托收方式(立即結算的托收)支付。
第六十條
在結算第59條規定的服務費用和其它費用時,收款方要對提交銀行的檔案、檔案中的數據以及沒有檔案的情況下,發票中的數據與同欠款方商定內容相符負全部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在結算第59條規定的服務費用和其它費用時,在第62和第63條規定的情況下,付款方有權在本國銀行收到收款方發票之日起24天之內要求退還所付全部或部分金額。
第六十二條
如發生下列情況,付款方有權要求退還發票中全部金額:
1.沒有要求提供服務或所提要求在提供服務前已撤銷;
2.這些服務費用以前已支付;
3.未提交雙方商定的所有檔案,或從所提交檔案中無法確定提供了何種服務,服務費多少;
4.應通過以後承兌的托收(立即結算的托收)的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或其它帳戶進行支付;
5.出現了雙方協定明確規定的產生這種權利的其它情況。
第六十三條
如發生下列情況,付款方有權要求退還所付部分金額:
1.在發票或所附檔案中有有利於收款方的計算錯誤;
2.在發票中列入了高於雙方所商定數額的關稅和(或)價格;
3.匯率適用有錯誤;
4.發票中列入了雙方未商定的服務費、稅款、手續費和附加費;
5.發票中的金額是根據貨物數量、質量、體積方面的錯誤的數字計算出來的;
6.發票中和所提供的服務費用一起也列入了未提供或只部分提供的服務的費用;
7.應通過以後承兌的托收(立即結算的托收)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或其它帳戶支付。
第六十四條
在按第65條和第63條向付款方退還已付金額時,也按雙方商定的方式退還檔案。
第六十五條
在清算第59條規定的服務費和其它費用時,除適用第59至63條的規定外,根據類推原則也適用第50條和第56條至第68條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一、有關貨物數量、質量及其它原因的索賠款、罰款通過以下方式支付:
1.付方向收方直接匯付所承認的金額;或者
2.收方國家銀行根據付方的墊付通知書把付方承認的金額以以後承兌的托收(立即清算的托收)方式付給收方。
二、如果付方證明他已接本條第一項第1款從自己的帳戶中支付了發票中的金額,他有權要求退還根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支付的金額。
第六十七條
一、如果由於特殊的交貨條件契約規定要開信用證,而買方未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開信用證,買方必須為契約規定的期限期滿後到開信用證之日期間的每一天向賣方支付0.05%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證金額的5%。
二、賣方必須同意為買方開信用證延長一些期限,但不因此而喪失取得罰款的權利。
三、如果買方在延長的期限內仍未開信和證,賣方有權解除契約。在這種情況下,賣方有權進行選擇,或者按本條第一款要求買方支付罰款,或者在契約沒有規定其它額度的情況下要求買方支付信用證金額3%的罰款。
四、在遲開信用證的情況下,賣方有權延遲發貨
五、如果賣方在原定期限之後,買方開信用證之前發了貨,賣方國家銀行將接受為預先承兌的托收而提交的檔案。
第十二章 關於責任的一些條款
第六十七-A條
一、雙方要對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二、承擔責任的形式有:
1.沒有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自己義務的一方(債務人)向另一方(收方)支付罰款;
2.債務人賠償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三、在何種情況下執行本條第二款所述的承擔責任的形式由本交貨共同條件和雙邊協定的相應條款確定。
四、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僱傭第三者履行自己契約義務的一方要為第三者向契約另一方負與自己一樣的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契約義務的責任。
第六十七-B條
一、債權人提出要求時,債務人必須為自己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自己的義務向債權人支付本交貨共同條件、雙邊協定或契約中規定的罰款
二、債權人要求支付罰款的權力產生於債務人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其義務。
三、仲裁庭無權減少根據本交貨共同條件或雙邊協定要求支付的罰款。
四、在由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履行義務未給予應有的協助,或由於債權人在履行義務中的非法行為造成債務人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根據債權人錯誤做法對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影響程度而全部或部分駁回債權人的罰款要求。
第六十七-C條
一、根據本共同條件的規定一方有權為以下原因要求對方支付罰款,但無權要求對方賠償由於這些原因造成的損失:
1.延期交貸(第83條)
2.延期交付技術資料(第84條)
3.未提供分析證明(第84A條)
4.由於重複的出現缺陷而停止發貨造成的延期交貸(第80條第3款);
5.貨物未能使用(第31條第5款和第75條第4款);
6.無道理地要求退還所付金額(第58條);
7.未按規定的期限開信用證(第67條第1、3款)。
二、在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義務,而本交貨共同條件、雙邊協定或契約又未規定進行罰款的情況下,債務人必須賠償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七-D條
一、在允許賠償損失的情況下,一方賠償另一方因自己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義務而造成的損失的義務在出現以下情況時產生:
1.契約義務未履行或未予正確履行;
2.一方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契約義務給另一方造成了物質損失;
3.契約一方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契約義務和給另一方造成的物質損失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4.債務人在未履行和未正確履行義務方面有過失。
二、在確定是否有過失時,應把在這類關係中一般應有的認真態度作為衡量的標準。
三、債權人對存在本條第一款之1、2、3中規定的情況和損失的額度負舉證之責。
債務人的過失是推測出的。
第六十七-E條
一、損失應理解為債權人所付的費用,債權人財物的喪失或損壞以及未能獲得的盈利。
二、根據本交貨共同條件應賠償的損失包括債權人所付的費用,債權人財物的償失或損壞,未能獲得的盈利只有在雙邊協定或契約中有規定時才予以賠償。
三、債務人無義務賠償債權人在這類關係中如認真負責本可避免的損失。
四、契約雙方無權要求對方賠償自己根據本國法律或經濟契約向國內夥伴支付罰款方面的損失。
五、間接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六十八條
一、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契約義務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雙方不承擔責任。
二、不可抗力應理解為簽訂契約後對於一方所發生的性質特殊的、不可預見的和不可避免的事件所造成的情況。
三、如果由於一個雙邊協定、契約或對原契約適用的賣方國家的法律的原因使得原契約的義務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雙方也不承擔責任。
四、債務人對可以免除其對於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契約義務的責任的情況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第六十九條
一、由於第68條中所述情況不能履行自己契約義務的一方要及時在履行契約義務的原定期限之內書面通知另一方出現了契約規定的這些情況。通知內容需包括該情況產生和特點方面的數據和可能造成的後果。與此同時,這種情況結束時該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另一方。
二、解除契約雙方全部或部分未執行契約的責任的情況應由該國的商會或其它主管機構予以證明。
三、未能履地契約義務的一方和未通知或未及時通知另一方出現了可免除其責任的情況,則需賠償未通知或未及時通知而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
第七十條
一、在第68條規定的情況下,雙方履行契約義務的期限延長至包含該情況和其後果持續的時間。
二、如果這些情況和其後果持續5個月以上,對於簽訂契約後12個月應交付的貨物雙方都有權放棄繼續執行契約;如果 這些情況和其後果持續8個月以上,對於簽訂契約後交貨期限超過12個月的貨物雙方也有權放棄繼續執行契約。在上述情況下,任何一方無權要求另一方賠償可能造成的損失。
三、一方可使用自己放棄契約的權力,但其必須在另一方開始履行契約義務之前,並最晚在本條第2點規定的5個月和8個月期滿之後的30天之內通知另一方拒絕執行契約。
四、本段關於延長履行義務的期限的條款不適用於固定期限的契約。
第十三章 質量和數量的索賠
第七十一條
一、契約方可以就以下問題提出索賠:
1.貨物質量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在執行第15條的情況下不符合該條的規定(包括供貨不全或規格不符);
2.不是由於承運方責任造成的貨物數量短缺。
二、如果貨物變質、損壞、缺陷或短缺是由於賣方的責任造成的,則即使所有權和風險轉移到買方之後賣方仍要對貨物的變質、損壞、缺陷或短缺負責。
第七十二條
一、可在以下期限內提出索賠:
1.在交貨之日起6個月內就質量提出索賠;
2.在交貨之日起3個月內就數量提出索賠;
3.對於給予質量保證的貨物,至遲在質量保證期滿後30天內提出索賠,但缺陷必須是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現的。
二、關於易變質的新鮮菜和水果的質量和數量的索賠需在比本條第一款1、2項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內提出。就這些貨物提出索賠的具體期限通過契約加以規定。
三、如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期限內或在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索賠,買方無權再要求仲裁。
第七十三條
一、在從發生的情事中無法判定誰(承運人還是發貨人)應對貨物數量、質量的缺陷負責或可能雙方都有責任、但暫時只向承運人提出了索賠的情況下,為了不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向賣方索賠的權力,買方應在向賣方提出索賠的期限之內通知它已向承運人提出索賠。
二、如果承運人的解釋或法庭的判決證明發貨人應對所提索賠負責,買方必須在收到承運人的駁回信或法庭的判決書之後立即把索賠證明檔案和承運人的駁回信的一份副本或法院判決書的一份副本寄送賣方。在這種情況下,索賠應被看作是在期限之內提出的。
第七十四條
一、索賠檔案中至少應包括:
1.契約中貨物的名稱;
2.提出索賠的貨物的數量;
3.契約號;
4.能夠幫助確定哪些是提出索賠的貨物的數量,大宗貨物要標明運輸方面的數據,而其它貨物須標明運輸或其它數據;
5.索賠的根據(短缺、質量不合格,供貨不全等);
6.買方的要求(完成供貨,補救缺陷等);
二、如果索賠檔案中缺少本條第一款1-6項中所述的內容,賣方必須立即通知買方索賠檔案還應補充哪些資料。如賣方不履行這一義務,其後他無權再強調索賠檔案不全。
三、如果買方在第72條規定的索賠期限已經到期或在7天之內即將到期的時候收到了本條第2款所述的賣方的通知,不管提交索賠檔案的期限是否到期,買方有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之內補充索賠檔案。
四、在本條第2、3款所述情況下,賣方按照第26條考慮索賠檔案的期限從收到買方按本條第1款補齊索賠檔案資料之日算起。
第七十五條
一、在就數量提出索賠時,買方有權要求補齊短缺的數量或退還為短缺的貨物支付的金額。
二、在就質量提出索賠時,買方有權要求補救發現的短缺或要求減價。
三、在買方要求補救缺陷的情況下,賣方應及時自己負擔費用補救缺陷或更換有缺陷的貨物。
四、在本條第3款所述情況下,如果在補救缺陷之前貨物不能用於原來的用途,買方有權要求賣方按第83條規定的額度按遲期交貨支付罰款。罰款從提出索賠之日到補救了缺陷或更換了有缺陷的貨物之日計算。對一批或一件貨物的罰款不得超過將予修理或更換有缺陷的貨物或貨物有缺陷的部分的價值的8%,其中包括遲期交貨情況下已支付的遲期罰款。
五、在雙方商定以減價代替補救缺陷的情況下,在商定減價額度時,雙方需商定按本條第4款計算和支付的罰款包括在減價金額之內還是減價在罰款之外另行支付。
六、如果雙方商定了減價的額度,但未商定本條第4款規定的罰款包括在減價金額之內還是減價在該罰款之外另行支付,根據在商定減價之前由於未能使用貨物買方所受的實際損失按以下方式處理:
1.如損失小於罰款金額,罰款減至實際損失的金額;
2.如損失大於罰款金額,雙邊協定中又有相應規定,則賣方也要向買方支付超過罰款金額的那一部分損失。
七、如果雙邊協定或契約規定買方有權解除契約,但未規定解除的檔案,在仲裁庭判定賣方不能通過修理或更換補救缺陷,而買方儘管得到賣方減價但不能把貨物按原來的用途使用的情況下,買方可以使用這一權利。
第七十六條
一、賣方必須研究關於貨物質量和數量的索賠要求,並及時就索賠要求的內容向買方作出答覆(確認同意全部或部分滿足索賠要求或通知拒絕全部或部分滿足索賠要求)。答覆不得遲於契約規定的期限。如果契約未規定這樣的期限,則賣方應在收到買方的索賠要求後60天內對買方關於一般貨物的索賠要求作出答覆,90天內對買方關於成套工廠和成套設備的索賠要求作出答覆。
二、如果賣方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對索賠要求作出答覆,而買方在未收到賣方答覆的情況下付諸仲裁,則不管爭議如果解決,賣方都要負擔仲裁的費用。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本條第3點規定的情況。
三、如果由於從技術角度合理的原因賣方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對索賠要求作出答覆,他可以建議買方把期限延長一定時間。
四、如果買方不同意賣方關於延長答覆索賠要求的期限的建議而要付諸仲裁,仲裁人根據案件的結果判定仲裁費用的承擔辦法。
五、如果買方同意了賣方關於延長答覆索賠要求的期限的建議,而賣方在延長期限內仍未給予答覆,買方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仲裁解決其要求,則仲裁人在判決爭議時不管案件結果如何將判定仲裁費用由賣方承擔。
第七十七條
一、在執行有固定期限的契約時,賣方必須在契約規定的供貨期限內補救貨物的缺陷或更換有缺陷的貨物。否則買方有權在交貨期滿後立即廢除契約,並要求賣方按第86條付罰款,或在雙邊協定或契約沒有其它規定的情況下,不要求支付罰款而要求賠償未執行契約所造成的損失。
二、在買方同意賣方在交貨期滿之後補救按照有固定期限的契約提供的貨物的缺陷的情況下,從超過契約規定的期限後的第一天起買方有權按第37條第5點(從及第75條第4款)要求賣方為遲期交貨支付罰款。
第七十八條
一、買方在不經賣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把就質量提出索賠的貨物退還賣方。
二、當買方因賣方重複交付有缺陷的貨物而要求中止交付時,則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賣方的繼續發貨。
第七十九條
在退回更換下來的有缺陷的貨物或貨物有缺陷的部分的時候,對於無質量保證的貨物將適用第32條規定。
第八十條
一、對一批貨物提出索賠並不使買方有權拒絕接受契約規定的以後發來的貨物。
二、在重複發來多批有缺陷的貨物的情況下買方有權要求停止進一步發貨,直至賣方排除了造成缺陷的原因為止。
三、在上段所述情況下,買方有權當作遲期交貨要求賣方按第83條規定的額度支付罰款,罰款時間從根據契約應交貨之日起到賣方重新發出質量合格的貨物止計算。
第八十一條
一、如果對於契約未規定質量保證的貨物賣方未及時補救應由它負責的缺陷,買方有權自己補救這些缺陷,由賣方承擔正常的實際費用。
二、如果補救應由賣方負責的一些小缺陷既不容拖延也不需賣方參加,買方可進行補救,由賣方負擔正常的實際費用。
第八十二條
如果根據契約貨物的最終質量驗收在賣方國家進行,則賣方仍可就質量提出索賠,但僅限於對隱藏的缺陷(在通常貨物檢驗中不能發現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
第十四章 罰款
第八十三條
一、在交貨退至超過契約商定的期限的情況下賣方要向買方支付按遲期交付的貨物價值比例計算的罰款。
二、如果雙邊協定或契約未另行規定,罰款從超過期限後第一天開始按以下比例計算:
1.頭30天每天罰0.05%;
2.第31天到第60天每天罰0.08%;
3.60天以後每天罰0.12%;
三、遲期交貨罰款總額不得超過遲交貨物價值的8%。
第八十四條
如果賣方遲交了機器設備投入使用必不可少的技術資料,則要就該機器設備按設備價值以第83條規定的計算方式和比例支付罰款。
如果遲交的技術資料是在有關的機器設備遲交之後交付的,那么對遲交機器設備罰款之後還要繼續對遲交技術資料罰款。如果遲交的機器設備是在技術資料遲交之後支付的,本段規定也同樣適用。
第八十四-A條
一、對於用於繼續加工的貨物(例如原料、鑄件和軋材),雙方可商定由賣方向買方提供貨物使用必不可少的分析證明,並在契約中規定該證明應包括哪些內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賣方承擔了向買方提交貨物使用必不可少的分析證明的義務而又遲交了這一證明,他需支付按與該證明有關的貨物的價值以第83條規定的方式和比例計算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一、如果契約中未商定其它期限,在一般貨物超過契約規定期限4個月未交貨或專門生產的大型設備超過契約規定期限6個月未交貨的情況下,買方有權拒絕履行與未交的貨物和因缺少未交的貨物配套而不能使用的已交付的貨物有關的契約。
二、如果賣方書面通知買方將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交貨,買方也有權在此期限之前撤銷契約
三、撤銷成套工廠和成套設備契約的期限由雙方分別情況加以商定。
四、在根據本條撤銷契約的情況下,買方有權在聲明撤銷契約時選擇向賣方提出下列方式之一代替第83條規定的遲交貨罰款:
1.由賣方支付買方所撤銷的契約規定的貨物價值8%的遲交貨罰款;
2.由賣方賠償未交貨所造成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如買方不能證明受到了損失或不能證明損失大於未交付貨物價值的4%,則按買方的撤銷契約中未交付貨物價值的4%賠償。
五、在撤銷契約的情況下,賣方必須向買方退還所支付的金額並要加付按年利率4%計算的利息。
六、本條第1、2、3款不適用於有固定期限的契約。
第八十六條
一、在未遵守有固定期限的契約的交貨期的情況下,如雙邊協定或契約中未規定其它罰款方式,賣方需向買方支付未交付的貨物價值5%的罰款。
二、如果在雙邊協定或契約中未另行規定,在未遵守有固定期限的契約的交貨期限的情況下,買方有權在撤銷契約時要求賣方賠償因未執行契約所造成的損失來代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罰款。
第八十六-A條
在買方違反第78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賣方同意退回提出索賠的貨物的情況下,賣方有權要求買方支付退回的貨物價值2%的罰款或要求買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八十七條
一、如賣方未通知或未及時通知買方貨物發運情況,需向買方支付所發運貨物價值0.1%的罰款,一次未通知發貨的罰款額不得低於10盧布,不得超過100盧布。
二、對於未通知或未及時通知發貨情況,買方除因未得到及時通知而向運貨人多付的運輸工具(船、火車車廂)滯期費外,無權向賣方提出其它賠償損失的要求。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運輸工具滯期費按以下方式收回:
1.在水運的情況下,滯期費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和支付的罰款以外向賣方收取;
2.在用其它方式運輸的情況下,滯期費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和支付的罰款以外向賣方收取,但同一運輸檔案中發運的一批貨物的罰款和運輸工具滯期費的總額不得超過本條第一點中規定的罰款最高限額。
第八十七-A條
在本交貨共同條件規定罰款的情況下,超期以後的每一天開始後即按一天計算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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