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雍縣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
第三條 在本縣縣城區域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運輸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和銷售的管理。
宣傳教育部門應當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有關工作。
第五條 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煙花爆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在農曆臘月二十八至正月十五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未經納雍縣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縣城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在前款規定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的期間內,除除夕、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時至次日六時不得燃放。
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禁放時間和禁放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需經公安機關批准並發布公告,按指定的地點和時間燃放。
第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商場、醫院、療養院、幼稚園、託兒所、學校教學區、黨政機關辦公地、集貿市場、公共文體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二)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變電站、高壓線、存有機動車的停車場、重要物資倉庫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其周邊安全保護範圍內;
(三)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其他場所。
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煙花爆竹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和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的品種目錄。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必須取得銷售許可證。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必須從國家批准的定點生產企業進貨;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必須從批准的定點批發企業進貨。
銷售的煙花爆竹必須注有燃放方法和適宜人群。
第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燃放本縣禁止銷售的品種;不得向行人、車輛發射、投擲;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應當在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引起環境污染的,由環保部門依法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給予處理。
第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煙花爆竹的,依法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精神病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與本辦法有關的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人民的監督。
本縣內一切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遵守本辦法規定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檢舉,有權向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嚴格執法和違規違紀的行為。
第十七條 單位、組織和個人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本縣原有的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符的,依據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納雍縣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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