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斯林婚姻家庭法

伊斯蘭教法主要門類之一。關於穆斯林婚姻家庭關係法律規範的統稱。亦稱穆斯林家庭法、家庭權利法、私人身份法等。簡稱家庭法。因教派而異。遜尼派與什葉派均有自己的家庭法規,自成體系。遜尼派四大教法學派之間對此亦有細微的差異。其有關規定以《古蘭經》律例為基礎,不同時代解釋不盡相同。

主要內容

其主要內容一般包括婚姻(即婚姻形式、法律效力、婚姻障礙)、離異(即休妻方式、法律效力、協定離婚)、配偶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待婚期(即伊達)、聘禮(即麥亥爾)、離儀、合法子女與非法子女、妻子贍養費、對子女的監護義務等有關規定。為沙里亞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民事訴訟的基本依據。以婚姻、離異的有關規定更為重要。婚姻按其法律效力不同,分為有效婚姻(即尼卡哈)、無效婚姻(即巴提勒)、不正常婚姻(即法西德)3種形式。

有效婚姻

有效婚姻指符合教法規定的合法婚姻,由此產生夫妻間一定的權利和義務。無效婚姻指違反規定的非法婚姻。導致無效婚姻的因素即婚姻障礙,包括近親通婚、以不合法方式復婚、重婚等。不正常婚姻指結婚的條件或手續不完備,如證婚人不在場、違反待婚期的規定等。這類非實質性婚姻障礙排除後,仍被視為有效婚姻。

離異方式

離異通常有3種方式:(1)可挽回休妻。丈夫在妻子非月經期宣布休妻(即塔拉格),之後如連續3個月同妻子分居,即為解除婚姻,但丈夫亦可收回休妻決定,而重歸於好。(2)不可挽回休妻。丈夫連續在3個月內宣布3次“塔拉格”,即為正式離婚,不得自行隨意復婚。(3)“標新立異”式休妻。即丈夫在一個場合連續宣布3次“塔拉格”。這種方式雖被稱為“比德阿”(即標新立異),但仍然有效。歷史上婚姻家庭法雖為教法的組成部分,但並未加以系統的彙編,仍為諸法一體。近代特別是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傳統的婚姻制度同時代的發展不相適應,許多伊斯蘭國家都對之加以修訂。修訂後的新法仍以《古蘭經》律例和舊法為基本框架,但根據各國的現實情況作了許多修改,並採取了更明確的現代條規的款式。其基本傾向是限制童婚,限制或禁止一夫多妻,限制夫方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休妻特權,限制或禁止對成年女子的婚姻包辦,給予妻子以同等的離婚自由等。除基本法外,一些國家還頒布某一方面的法規、法令、條例等。其中有些系由歐洲殖民者所頒布,有些是獨立後的伊斯蘭國家所頒布。如埃及為限制沙里亞法院審判權而頒布的1920年第25號法令、印度1929年頒布的《童婚限制條例》、1939年頒布的《穆斯林離婚條例》、巴基斯坦1961年頒布的《穆斯林家庭法法令》等。

(吳雲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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