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漢田租

秦漢時國家向土地所有者徵收的土地產品稅﹐亦稱田稅。戰國時代稅率一般定製為畝產的十分之一﹐稱“什一之稅”。

秦漢時國家向土地所有者徵收的土地產品稅﹐亦稱田稅。戰國時代稅率一般定製為畝產的十分之一﹐稱“什一之稅”。但實際上各國田租往往超過這個稅率。秦滅六國後﹐田租稅率未見記載﹐大約很高。漢高祖時行輕徭薄賦政策﹐田租什五而稅一﹐實行未久﹐又有增加。惠帝即位(前195)﹐恢復為十五稅一。文帝二年(前178)﹐為了鼓勵農民生產﹐減收當年天下田租之半。此後﹐由於實行賈誼的重農積粟政策和晁錯的募民入粟賜爵政策﹐國家掌握的糧食大大增加。文帝於十二年復減收天下田租之半﹐十三年更免除民田的租稅以“勸農”。到景帝二年(前155)遂正式規定三十稅一。這一稅率﹐終西漢之世沒有改變。東漢光武帝初年﹐由於戰亂未平﹐軍費浩大﹐國家財用不足﹐田租一度復增為什一。建武六年(公元30)﹐即恢復舊制為三十稅一﹐直到獻帝建安九年(204)曹操平鄴(今河北臨漳西南)﹐才改為畝稅四升。
田租系按畝徵稅。秦和西漢一般由地主﹑自耕農向政府申報土地數量﹐登入簿籍﹐作為徵收依據﹐曰“自實田”或“名田”。隨著土地兼併的加劇﹐地主豪強往往隱匿自已占有的土地﹐於是東漢初曾進行“度田”﹐即由官府檢核墾田頃畝和戶口年紀﹐以便均平負擔。但由於地方豪強的反對﹐度田流於形式。在封建政府的財政收入中﹐田租例為基本項目。
田租徵收穀物﹐亦稱為“谷租”﹑“租谷”。至於東漢桓帝和靈帝時兩次畝斂稅錢十錢﹐則是為補國庫空乏﹐是正稅以外的臨時附加﹐屬橫斂性質﹐非經常的田租。
漢代田租規定三十而稅一﹐不是按每年每畝的實際產量作標準來收稅﹐而是“較數歲之中以為常”﹐“以頃畝出稅”﹐即按土地多年來的平均產量﹐依三十稅一的比例折合成固定的稅額來徵收﹐是一種定額課稅制。這就出現了《鹽鐵論.未通篇》所說的“樂歲粒米狼戾而寡取之﹐凶年饑饉而必求足”的情況。但是固定田租額﹐也並非所有的土地都一樣﹐而是先按土地美惡不同分等﹐再按各等的常年平均畝產和稅率徵稅的。東漢許慎《五經異義》中說:“漢制﹕收租田有上﹑中﹑下﹐與《周禮》同義。”東漢章帝時也有將土地按肥瘠分為三品的具體條式頒行郡國的記載。
漢代的田租占產量的比率﹐從西漢中期起﹐實際上又有所降低﹐遠不到三十稅一。這是因為﹕隨著農業生產技術的提高﹐實際畝產高於計稅標準的平均產量﹔漢武帝時﹐以”哀憐百姓之愁苦﹐衣食不足”的名義將全國各地不同的畝制統一改為兩百四十步一畝的大畝。畝產量隨畝積加大而增長﹐但每畝所收田租仍依舊額並未增加。由於這兩點﹐田租額占實際產量的比例就像荀悅所說的漢末“或百一而稅”了。
秦漢對土地出產物徵稅除田租外﹐還有作為田租附加稅的芻稅﹐往往與田租並征。芻是牧草﹐是禾桿﹐官府征取用以飼畜。徵收單位以重量計﹐睡虎地秦墓竹簡《田律》有每頃入芻三石﹐二石的記載(一百二十斤為一石)﹐但也有以容量計的。西漢時除以土地數量計征的田芻外還見有按戶計征的戶芻。芻稅一般收實物﹐有時也折錢交納。
西漢政府經常頒布因災或其它原因減免田租的詔令。到成帝建始元年(前32)更明確規定收成減少十分之四以上的災區﹐可免去當年田租。此後又規定按資產免收災區貧苦農民的租﹑賦。如受災十分之四以上﹐資不滿十萬的民戶﹐勿收租稅。天下民資不滿兩萬的﹐在平帝時也曾免租。東漢和帝永元四年(公元92)又補充規定因災減產不到十分之四的地區﹐田租芻按實際收成減半徵收。
在封建社會各朝中﹐漢代田租是較輕的。這對西漢初期和東漢初期大量存在的自耕小農是有利的﹐從而對農業生產的恢復和發展以及農民生活的改善起了促進作用。但漢代田租在農民整個賦役負擔中所占比重較小﹐因此較輕的田租給自耕小農帶來的好處是有限的﹐而沒有或有很少土地的租佃農民或依附農民則享受不到輕租的好處。他們須向地主交納十分之五的私租。另一方面﹐這種較輕的田租對於占有大量土地的地主階級更為有利﹐並且促進了他們兼併土地的貪慾﹐使大量自耕小農淪為租佃農民或依附農民﹐從而促使西漢中期及東漢中期以后土地問題日趨嚴重。所以荀悅在《漢紀》中說:“官收百一之稅﹐民輸泰半之賦(此處指向地主交地租)。官家之惠優於三代﹐豪強之暴﹐酷於亡秦。……文帝不正其本﹐而務除租稅﹐適足以資豪強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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