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省、市、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批、實施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
(二)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三)統籌安排各業用地,科學合理利用土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建設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條 城市、村鎮、交通、能源、水利、海洋等各類綜合性或專項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在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包括前期工作、大綱編制和文本編制三個階段。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不編制規劃大綱。
第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期工作包括規劃實施評價、基礎調查、土地利用重大問題研究和政策建議的論證等。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包括規劃背景,指導思想和原則,土地利用戰略定位和目標,土地規模、結構與布局安排,規劃實施措施等方面內容。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文本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現行規劃實施情況評估;
(二)規劃背景與土地供需形勢分析;
(三)土地利用戰略;
(四)規劃主要目標的確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建設用地規模和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
(五)土地利用結構、布局和節約集約用地最佳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別化政策;
(七)規劃實施的責任與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與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總體布局相銜接,並與同級相鄰地區的規劃相協調。下級規劃不得突破上一級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目標和規模。
第十五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委託具有規定資質的單位承擔,並依法簽訂委託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論證,論證意見及採納情況作為報批必備材料。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利益的規劃內容,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大綱報批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綱和大綱編制說明;
(二)規劃大綱圖件;
(三)專題研究報告;
(四)其他按規定應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條 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福州市、廈門市市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文本報批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劃文本和規劃編制說明;
(二)規劃圖件;
(三)規劃專題報告;
(四)規劃成果資料庫;
(五)其他按規定應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公布內容包括規劃目標、規劃期限、規劃範圍、布局、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制度和建設用地規劃審查制度,保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實行建設項目預審制度。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供地政策,對建設項目的用地選址、規模、占用耕地等情況進行審查,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建設用地單位申報審批或核准建設項目時,應當附具用地預審意見。未經用地預審的或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設項目。
需備案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進行用地預審。
需要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的建設項目(商品住宅項目除外)用地,應當依法在招標、拍賣、掛牌後申請辦理預審。
第二十五條,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合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和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應當按規定執行。
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二十六條 實行建設用地規劃審查制度。建設項目用地報批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審查。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報告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報告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省級以上(含省級)批准、核准或備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單獨選址項目用地,確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可按規定編制規劃修改方案連同用地一併報批。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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