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轉讓

票據轉讓

票據轉讓是指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但是,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票據不得轉讓;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也不得再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以背書進行票據轉讓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票據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特點

票據轉讓除了轉讓方法簡便,轉讓成本低廉外,其在效力上也與一般的債權轉讓不同。與民法的一般債權轉讓相比,票據轉讓有以下幾個特點:

(1)票據轉讓是單方法律行為(票據行為)。

票據轉讓只須有讓與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例如背書轉讓,只須由背書人(讓與人)簽章即可,有時雖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但這仍是背書人的行為,無須被背書人同意,更無須被背書人簽名。且不論依任何方式轉讓票據,均不必通知債務人。而一般的債權轉讓則是一種契約行為,它不僅需要雙方就轉讓問題達成合意。而且他們所為的轉讓不通知債務人不能生效。

(2)票據轉讓是要式行為。

背書轉讓,背書人必須依法定方式作成背書並交付票據於被背書人。單純的交付轉讓也必須交付票據與受讓人。而一般的債權轉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通常為非要式行為。

(3)票據轉讓後背書人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

票據轉讓後,讓與人(背書人)即成為票據債務人之一,仍留在票據關係中,承擔擔保承兌(在匯票)與擔保付款(在匯票、本票與支票)之責。而一般的債權轉讓,債權人在讓與債權後即脫離債務關係。即使將來債權不獲清償,原債權人(讓與人)也不負任何責任,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定。

方式

(1)單純交付。

單純交付是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將票據交付與他人的一種票據行為。許多票據行為都以交付票據為必要,但這些交付行為與轉讓票據的交付行為在目的和意義上均有區別。例如,出票行為中的交付目的在於完成出票行為,使票據處於流通領域,而作為票據轉讓的交付,其目的在於轉移票據權利與他人。

單純交付轉讓票據,簡單而且方便,但它僅適用於兩種情形:一是無記名票據,一是空白背書票據。因此,在不承認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的國家,單純交付的票據轉讓就不被承認。我國《票據法》對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均不予承認,因而單純交付的票據轉讓也就當然被禁止。《統一匯票本票法》雖不承認無記名匯票,但允許空白背書,因此該法對空白背書的匯票允許以單純交付轉讓。台灣票據法對單純交付轉讓票據則予以完全的承認。

(2)背書交付。

背書交付即作成背書後並將票據交付於他人。背書是票據流通的主要方法,為人們廣泛地使用。在性質上,背書是一種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與他人為目的的單方法律行為。行為人即讓與權利的人,是背書人,受讓權利的人為被背書人。 第一次背書中的被背書人是第二次背書中的背書人,第二次背書中的被背書人又成為第三次背書中的背書人。這樣票據從甲到乙再到丙、丁,就構成了票據的流通。如下表:

背書人 被背書人
第一次背書
第二次背書
第三次背書

在此種情形下,票據就在甲--乙--丙--丁之間流通。由於每次背書均在票據上有詳細的記載,發生問題易於查究,這是背書交付優於單純交付方法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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