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法核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號
《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 王亮
2013年10月27日

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重點加強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污染物排放濃度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削減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嚴格控制交通和施工揚塵造成的大氣污染,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循環化工基地管委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委、工商、商務、城鄉規劃、水務、農業、林業、園林、畜牧水產等政府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區所屬開發區(園區)管委會的環保機構,承擔本轄區環境保護職責,負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監督檢查、治理整改等相關工作。
村委會、社區居委會負責協助上級部門實施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應當設定兼職環保人員。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九條 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現狀、實際排污情況和國家、地方有關規定,制定全市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並下達到縣級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減少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計畫和控制措施,並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對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法核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核發排污許可證。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排放污染物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總量不得超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或地方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未落實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和措施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試生產或試運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保證正常使用,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條 在生產過程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單位及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將其環境信息通過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或者通過公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並應當在本單位門口設定大螢幕顯示屏,公開其實時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環保設施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進行運行、使用、維護,並準確及時地傳輸監控信息和數據。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因維修、更換、停用、拆除等原因影響設施正常運行情況的,排污單位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等信息。
市氣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空氣品質日報、預報等大氣環境質量專業信息。
第十七條 在大氣受到重度污染,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應及時發布大氣污染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部分機動車停駛。
具體預警應急實施方案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在生產過程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單位及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污染源單位,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並依照規定備案,完善應急裝備及設施,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區所屬開發區(園區)管委會的環保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電、燃氣等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本市燃煤總量控制目標,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基礎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措施並組織落實。
第二十二條 劃定並逐步擴大禁止銷售、使用原(散)煤、洗選煤、蜂窩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以下簡稱禁燃區)。禁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類設施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管道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管道煤氣、電或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三條 市內五區、高新區、正定新區、循環化工園區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縣、欒城縣行政區域內,禁止儲存、銷售、使用含硫份超過0.8%的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其他縣(市)、區禁止儲存、銷售、使用含硫份超過1.0%的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全市各行業不得使用灰份超過環評設計要求的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建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場、型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
第二十五條 市內五區、高新區、正定新區、循環化工園區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縣、欒城縣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儲煤場煤炭經營企業,關停所有經營性儲煤(配煤)場。
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取締無環保手續的洗煤廠和煤炭經銷企業;對合法的洗煤廠、煤炭經銷企業進行高標準治理。
第二十六條 採取措施,防止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煤炭流向市區。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煤炭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提供達標檢測報告,對運輸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煤炭的車輛,應當予以勸返。
第二十七條 市區從事飲食服務的企業及其他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建築工地等食堂爐灶應當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新建、改建、擴建耗煤建設項目要按照國家或地方有關規定實行煤炭減量替代。
第二十九條 市區建成區禁止建設燃用高污染燃料鍋爐,工業園區禁止新建20蒸噸/小時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10蒸噸/小時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鍋爐。
逐步淘汰市區建成區35蒸噸/小時以下燃煤鍋爐,城鎮建成區淘汰10蒸噸/小時以下燃煤鍋爐,工業園區和企業聚集區淘汰自備燃煤鍋爐。
第三十條 煤炭揚塵管理要求:
(一)嚴格控制煤炭運輸車輛揚塵污染,實行嚴密覆蓋,防止道路遺撒;禁止無準運手續、超高、超載的車輛運輸煤炭;
(二)儲煤場要有環保驗收手續,制定環保工作制度,配備固定環保工作人員,並公布落實;
(三)儲煤場必須建設防滲漏、防流失、防揚塵等措施。位於城市(含縣城)建成區等敏感區的重點行業要建設儲煤倉或全封閉式煤炭儲存場所;位於非敏感區的儲煤場必須設定擋風抑塵牆(網),抑塵牆(網)高度不小於11米或高於煤堆高度5米以上,並設有苫蓋等措施進行抑塵;
(四)儲煤場地面全部硬化,應建設初期雨水收集池,保持場地清潔衛生;
(五)儲煤場出入口設定固定的車輛沖洗設施,沖洗進出車輛,確保車身清潔,車輪無煤泥,並建設沖洗水沉澱池;
(六)儲煤場內必須設定噴淋灑水設備,定期噴灑,防止揚塵;
(七)遇有大風天氣,儲煤場要增加灑水頻次;
(八)儲煤場的篩分、破碎設備需安裝高效布袋除塵器。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機動車污染防治堅持控制增量、削減存量、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機動車和車油聯控的原則,對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實施總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現狀,科學確定區域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三十二條 實施公交優先戰略,鼓勵發展公共運輸,支持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程機械、工業機械、農業機械、農業運輸車等非道路移動源污染控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經限期治理仍不能達到排放標準的,按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報廢。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護和保養,確保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污染控制裝置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裝、閒置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或者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並公布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以下簡稱環保標誌),環保標誌分為綠色和黃色,未取得環保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環保標誌應當貼上在機動車駕駛室前窗右上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借、塗改和過期的環保標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含改裝、組裝)、銷售、進口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註冊登記。
第三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環保檢驗(以下簡稱環保年檢)。在用機動車環保年檢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目錄的新購置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免於環保檢測,直接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經檢驗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環保標誌;未參加環保年檢的或環保年檢不合格的,不予核發環保標誌。
外地機動車憑機動車登記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證明,可以在本市進行污染物檢測,經檢測合格的車輛,核發機動車環保標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辦理變更登記、申請延期使用的,應按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排氣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核發機動車環保標誌;超過排放標準的,應進行維修、治理,經檢測合格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更換髮動機的、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的、更換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的以及依法對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燃料使用種類等進行改造的,應重新進行環保檢測。
第四十條 外地機動車轉入本市的,應當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經檢測合格,方可轉入;未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予轉入。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具備監測條件的路段設定機動車排氣流動式或固定式遙感監測點,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放狀況進行抽測。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或目測可見黑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可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於抽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收迴環保標誌,督促維修治理後進行環保檢測,重新取得環保標誌方可上路行駛。
監督抽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二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用燃油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車用燃油標準。
質量檢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和進口車用燃油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產企業的維修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應符合國家的相關技術和管理要求,按規定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物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環保檢測機構應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河道整治及建築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必須採取防治措施。
第四十六條 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和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按照《石家莊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道路揚塵管理:
(一)公路工地要加強圍擋,產生揚塵的物料必須全面覆蓋,做到文明施工;
(二)對破損道路應及時修補,減輕因路面顛簸造成的物料拋灑和地面揚塵污染;防止路面破損,新破損路面一般應在一個月內修復;
(三)道路兩側和中間分隔帶應進行喬、灌、花、草相結合的立體綠化;路肩及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其內土面應低於路側圍砌,減少風蝕和水蝕;
(四)運輸煤焦、砂石、土方、垃圾、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使用封閉貨箱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封蓋嚴密,按照規定線路和時間行駛,避免在運輸過程中因物料遺撒或泄漏而產生揚塵;
(五)對城市道路實施高效清潔的清掃作業,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灑水降塵;
(六)及時清運道路積土、垃圾。
第四十八條 裸露地面揚塵管理:
(一)對城市裸露地面應全部綠化或硬化,對長期未能開發建設的裸地,應進行綠化、硬化和覆蓋;
(二)實施綠化工程,應採取有效降塵措施;
(三)學校裸露操場應改為塑膠跑道,操場中央鋪設人工草坪或硬化,操場周圍採取綠化、硬化措施;
(四)對廠區裸地、單位及家庭庭院、居住小區等不進行綠化處理的裸地,應實施生態型硬化、透水性鋪裝等措施;
(五)綠化產生的垃圾應在當天清理乾淨。
第四十九條 堆場揚塵管理:
(一)所有煤堆、料堆、灰堆,應採取倉庫、儲藏罐、防風抑塵牆、灑水或噴淋穩定劑、密閉覆蓋等防塵措施;
(二)物料輸運和少量的攪拌、粉碎、篩分等作業活動應在密閉條件下進行;
(三)堆場露天裝卸作業時,應採取灑水或噴淋穩定劑等抑塵措施;
第五十條 禁止非法河道采砂,依法取締市區周邊非法采砂企業。
第六章 煙粉塵、油煙及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鼓勵改進生產工藝、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五十二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設定廢氣收集系統;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治理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等室外固定設施的日常維護活動除外。
第五十三條 煉油石化、電子、包裝印刷、汽車製造、家具製造及其它工業塗裝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按照要求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按照要求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四條 全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證油氣回收設施正常運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年銷售汽油量大於8000噸的加油站要安裝油氣排放線上監測系統。
第五十五條 煉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化工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修複製度,泄漏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五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製藥、化工、橡膠等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治理惡臭污染;經治理仍不能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職責責令其關閉產生污染的設施。
第五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並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十八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五十九條 市區內禁止露天燒烤。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二)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予以公示、書面徵求相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並將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應當通過專門的煙道排放油煙、廢氣等污染物;並應當設定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六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雜草。
(二)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物質。建設施工確需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使用帶有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六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烘乾、晾曬畜禽糞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旅遊景區、機場周圍和其他可能對公共場所產生惡臭影響的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廠(場)。
在禁止範圍以外建設畜禽養殖廠(場),應符合所在縣(市)、區畜禽養殖產業發展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並採取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火電、鋼鐵、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業以及燃煤鍋爐項目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現有火電、鋼鐵、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行業以及燃煤鍋爐,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六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煤炭及製品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儲存煤炭及製品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煤炭及製品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逾期未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絕對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測或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經抽測排氣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暫扣機動車環保標誌,並處二百元罰款;逾期或經檢測仍不達標的,收回其機動車環保標誌,處一千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關企業未按照要求記錄或者保存相關數據和信息、弄虛作假,或者拒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建立泄漏檢測、修複製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故意向大氣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有權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處以高限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行政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石家莊市禁止銷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製品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36號)和《石家莊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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