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步驟和目標
第三章 職 責
第四章 入 學
第五章 教師隊伍建設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學
第七章 經 費
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州的民族基礎教育事業,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各縣、鄉,根據經濟和文化教育基礎,實施不同年限的義務教育。
組織實施義務教育是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政府、社會、學校、家庭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為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地方負責,以縣為主,縣、鄉(鎮)兩級管理,縣、鄉(鎮)、村三級辦學的體制,同時鼓勵和提倡企事業單位、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逐步形成政府辦學為主與社會各界參與辦學相結合的新體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發展基礎教育放在優先位置,採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積極推進義務教育進程。

第二章 步驟和目標

第六條 自治州實施義務教育的步驟和目標為:
(一)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實施9年義務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9年義務教育;
(二)玉樹、稱多、囊謙縣的農業鄉(鎮)實施6年義務教育,2005年基本普及6年義務教育;
(三)雜多、治多、曲麻萊縣各鄉和玉樹、稱多、囊謙縣的純牧業鄉,實施3-4年義務教育。

第三章 職 責

第七條 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依法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二)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切實加強對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
(三)結合當地經濟、教育發展狀況,採取適應本地實際的政策措施、辦學模式和工作步驟,推動義務教育發展;
(四)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規劃、設定中、國小校,努力改善辦學條件,逐步使其達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義務教育辦學標準;
(五)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組織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並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六)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改善教師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七)建立中、國小校舍檢查制度,定期檢查、維修學校危房;
(八)為農村、牧區寄宿制中、國小校劃撥一定數量的土地和草山,幫助其開展勤工儉學活動;
(九)州、縣人民政府應定期召開教育工作會議,研究解決義務教育中的重大問題,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進展情況。
第八條 州、縣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對學校進行巨觀管理;
(二)開展教育管理和教學內容的科學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規律,指導中、國小校工作,改革管理體制和教學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經費;
(四)從本地實際出發,確定中、國小校的規模、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質量標準和評估指標體系,加強督導隊伍建設,搞好督導工作;
(六)管理、培訓和考核中、國小校的領導、教師和教育行政管理幹部;
(七)監督管理中、國小校的收費項目、標準和校舍、場地、草山使用情況,及時查處中、國小校亂收費和隨意將校舍、場地、草山出租、出讓和移作他用的行為。
第九條 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州、縣教育行政部門實行義務教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義務教育完成情況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主管領導政績的一項主要內容。
第十條 中、國小校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法律規定,接受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二)協助當地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
(三)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使兒童、少年在德、智、體諸方面全面發展;
(四)嚴格學籍管理,防止學生流失,非特殊情況學校不得開除或勒令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退學。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為;
(五)認真執行上級下達的教學計畫,改革教育和教學方法,減輕學生課業負擔,努力提高教育和教學質量;
(六)依照省、州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向學生收取雜費,管好、用好教育經費。
第十一條 中、國小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同時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職工辦好學校。

第四章 入 學

第十二條 年滿7周歲的適齡兒童,不分性別、民族,均須入學接受當地政府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有條件的地區,也可6周歲入學,條件困難的農村、牧區可推遲到9周歲入學,其升學年齡相應放寬。
第十三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使子女或被監護人按規定年齡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團體和個人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和入寺當完德。
第十四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因家庭經濟困難不能入學或不能堅持學習的適齡兒童、少年,學校可減免其雜費和課本費,並根據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員會給學校或學生個人以相應補貼。
在本州範圍內,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不另行收費。

第五章 教師隊伍建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業務素質、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加強自治州民族師範建設,使其成為國小師資培養、培訓基地。
第十六條 自治州對不具備國家規定學歷的教師進行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教師發給資格證書;不合格的,經過進修再次進行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為教師。
未經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借調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不得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人員調入學校擔任教師。
第十七條 自治州建立師資培訓制度。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委託培養、離職進修、在職函授等形式,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
委託培養、進修的教師畢業後,一律回原單位從事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採取優惠政策,吸引外地教師來自治州任教。
第十九條 人民教師要忠誠黨的教育事業,認真履行職責,教書育人,為人師表,熱愛學生,全面完成教育教學任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和優惠政策,穩定教師隊伍,鼓勵教師安心工作:
(一)給中、國小教師每年報銷一次探親往返費用;
(二)在西寧修建退休教師樓,安置長期在玉樹從事教育工作的離退休老教師;
(三)由教育部門委託培養上大專以上院校,學習年限不少於兩年並取得結業證書的中、國小教師,回來仍從事教育工作的,在自治州範圍內承認其相應的學歷;
(四)定期給教師檢查身體,從實際出發安排老教師到內地療養;
(五)到村一級國小任教的公辦教師向上浮動一級工資;
(六)對長期在自治州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在福利、住房、醫療、子女升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改善民辦教師的待遇。專職民辦教師的月工資不得少於200元。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的民辦教師,可根據他們的思想素質、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逐步擇優轉為公辦教師。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學

第二十二條 中、國小校要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同志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理論教育學生,把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擺在首位,加強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民主與法制、民族團結和民族政策教育,注重文明行為養成教育,改進德育的內容和方法,注重教育實
效。
第二十三條 普通中、國小校以漢語文教學為主,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年級加設藏語文課;民族中、國小校以藏語文教學為主,在適當年級加設漢語文課。
第二十四條 牧區鄉寄宿國小應努力擴大辦學規模,提高辦學效益,逐步辦成學制6年的全日制學校。
有條件的村應辦國小,村辦國小以民辦公助為主,主要實施3年義務教育。
第二十五條 全日制中、國小校要按照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的要求開齊課程,保證教學時間,完成教學任務。
村辦簡易國小和教學點,主要開設藏語文、算術和思想品德課。
第二十六條 中、國小校要有計畫地對學生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和勞動技藝教育。

第七章 經 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以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率兩個百分點的比例,逐年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扣除物價上漲因素)每年遞增5%。
國家下撥給自治州的少數民族補助款和支援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發展基礎教育;自治州地方機動財力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的部分不低於20%。
第二十八條 依法在自治州城鄉徵收教育費附加。教育費附加和按規定籌集的教育費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第二十九條 扶貧資金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義務教育,城市建設維修資金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維修城鎮中、國小校的危房。
第三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建立基礎教育基金。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集資辦學和社會各界人士捐資助學。
第三十一條 政府劃撥給寄宿制學校的人民助學金應隨著寄宿生的增加和物價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證學生生活和義務教育事業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審計、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管理和審計監督。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國小校應當管好、用好教育經費,提高投資效益,杜絕浪費。

第八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三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分別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按期實現義務教育規劃,達到任期教育目標的縣、鄉(鎮)人民政府;
(二)認真執行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成績顯著的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國小校;
(三)積極集資辦學和捐資助學,支持義務教育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
(四)在發展基礎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育工作者;
(五)農村牧區讓兒童、少年全部按時入學並受完9年義務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無特殊原因,未能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基本辦學條件的;
(二)因工作失職造成學齡兒童入學率、鞏固率和教學質量明顯下降的;
(三)因中、國小校管理松馳,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教師違反教師聘約或不盡職責,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五)將中、國小校校舍、場地、草山出租、出讓或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的;
(六)隨意開除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或勒令其退學以及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學生嚴重流失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向社會、家長亂攤派和學校向學生亂收費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宗教活動妨礙學校教學或干預義務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動妨礙學校教學或干預義務教育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五)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六)侵占、破壞學校校舍、草山、場地和其它設施的;
(七)剋扣、挪用、貪污、盜竊教育經費的;
(八)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的;
(九)在學校基建中工作失職造成嚴重浪費的。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要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的,每學年處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第三十七條 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入寺或從事其它雇用性勞動的,按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和《青海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處罰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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