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玉屏簫笛製作技藝;
(二)侗鄉趕坳等民族民間傳統習俗;
(三)龍燈吉語、山歌酒歌等具有代表性的侗家民間文學以及傳統表演藝術;
(四)罐罐油茶等侗族特色飲食製作技法;
(五)印山書院、古城牆、風雨橋、鐘鼓樓等與非物質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載體;
(六)侗族服飾以及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經卷、譜牒、碑碣、楹聯等與非物質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於上年地方財政收入0.2%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一)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機構,承擔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評審、鑑定、申報工作;
(二)加強公共文化機構建設,發揮公共文化機構在傳承、保護、搶救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中的作用;
(三)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傳承、創立和發展民族民間文化品牌;
(四)加大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門人才的培養,有計畫地進行人員培訓;
(五)倡導開發創新、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學術團體和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收集、整理、傳承、研究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
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
(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蒐集、整理、研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檔案及資料庫;
(三)組織申報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項目;
(四)對瀕危、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時進行搶救、修繕和恢復;
(五)為命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實物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研究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證書。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並發給證書。
第十一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展演活動和影視創作活動,挖掘和創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間民俗活動表演項目,開展非物質文化交流與合作,擴大對外宣傳。
自治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玉屏簫笛文化作為學校地方課教學內容。
第十二條 自治縣民族宗教、公安、工商、建設、財政、教育、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列為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可以命名傳承人和傳承單位。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喪失命名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撤銷其命名。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一)掌握和保存重要的非物質文化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二)熟練掌握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被公認為精湛或者有較大影響的;
(三)只有本人和徒弟掌握特殊技藝的。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組織或者團體,可以申請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傳統工藝或者製作技藝,並對其進行研究、傳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以弘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開展相關活動,發掘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有獨特之處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自治縣內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方面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影響較大的。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傳承人、傳承單位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傳承人、傳承單位依法開展有償傳藝、講學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開展傳承活動經濟有困難的傳承人、傳承單位,可以申請適當資助或者補助。
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傳播、展示活動,完整保存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第十七條 禁止毀壞承載非物質傳統文化遺產的資料或者實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對自治縣保護名錄中承載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築物、特定場所進行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必須與所有權人達成相關協定,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經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批准,報上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納入保護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遭受損壞、遺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如數追繳被截留、挪用、侵占的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恢復原貌並賠償損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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