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根據國務院《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制定了《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發布施行。

相關信息

【分類號】 221024199501

【標題】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煤炭工業部

【頒布日期】 19950329

【實施日期】19950329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其它

【文號】 煤辦字(1995)第150號

【名稱】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題注】

【章名】通知

附:《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細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採煤炭資源的煤礦企業,必須遵守《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以及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制定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未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嚴禁進行煤炭生產活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批准的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對全國煤炭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實行行業管理,煤炭生產必須符合煤炭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

第四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設立的煤炭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登記、審查、頒發、年檢和監督管理等項工作。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協助上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煤礦企業和所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 國有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採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准的開採煤層層位、範圍、儲量;

(三)有能滿足設計需要的最終煤田地質勘探報告和正式的批准檔案;

(四)有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採礦設計或由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認可的其他採礦設計;

(五)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經上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依法驗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的礦長,必須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專業培訓機構培訓,並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寫;(七)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經過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和考試合格,並取得授權的礦務局(公司)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寫;

(八)井上下、礦內外,調度通訊暢通。井下採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業地點、要害部門必須安設與井上調度部門直接聯繫的電話;

(九)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措施。在煤炭生產過程中產生、排放廢氣、廢水、矸石、噪聲及造成地表塌陷的,應有相應的治理措施,並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環保機構審查合格;

(十)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檔案;

(十一)煤礦採區回採率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十二)有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井田地形地質圖》、《採掘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對照圖》等基本礦圖及《通風系統圖》、《排水系統圖》、《供電系統圖》、《井下避災路線圖》;

(十三)有按《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的水、火、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塵、頂板、邊坡等重大災害預防措施;

(十四)與煤炭生產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鄉鎮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採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准的開採煤層層位、範圍、儲量;

(三)有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的開採設計或開採方案,有確定的井田範圍、儲量;(四)礦井生產系統符合《鄉鎮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生產礦井至少有兩個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實行機械通風,有合理的通風系統和獨立的排水系統。按照規程規定使用井下防爆電器設備、安全型放炮器、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的礦長,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專業培訓機構培訓,並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寫;

(六)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經過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和考試合格,並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寫;

(七)井上井下通訊暢通、礦內礦外有電話通訊;

(八)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在煤炭生產過程中產生廢氣、廢水、矸石的,應有相應的治理措施,並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環保機構審查合格;

(九)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檔案;

(十)煤礦採區回採率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十一)有實測的《井上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並在圖上標明與鄰近礦井的隔離煤柱;

(十二)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煤炭資源的,應有《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定及國有煤礦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十三)與煤炭生產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煤礦企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水體下、建築物下、鐵路下和各種安全保護煤柱中從事煤炭生產的,必須有專門的開採設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開採稀缺煤種煤炭資源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在未劃定歸屬範圍及正在進行勘探的煤炭礦區內開採煤炭資源的,必須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取得、變更、註銷煤炭

生產許可證的程式

第八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一)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和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

(二)煤炭資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外商投資煤礦企業。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

(一)地方國有煤礦企業;

(二)其他國有煤礦企業;

(三)鄉鎮煤礦企業。

第十條 各類煤礦企業進行煤炭生產,依據《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須以礦井為單位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一礦(井)一證。

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煤炭資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一)國有重點煤礦企業申報材料由礦務局(公司、煤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煤炭資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外商投資煤礦企業申報材料經本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其他國有煤礦企業、鄉鎮煤礦企業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一)向煤礦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領取申請表及其他申請表格;

(二)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和其他國有煤礦企業申報材料需經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鄉鎮煤礦企業申報材料需經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需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的,煤礦企業應持批准檔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煤炭生產許可證,應在發證後30日內向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井(露天),應按照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檔案、圖紙和表格。

第十二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自接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60日內,應當完成核實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煤礦企業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與批准的礦井服務年限終止期相同。期滿後需要延長的,應說明延期理由,填寫延期申請書,並在期滿前9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批准延期;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延期生產。

第十四條 新建煤礦建成竣工驗收時,可邀請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參加,投產前必須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變更名稱、礦長、隸屬關係、開採範圍及煤層等事項,應在變更前6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改擴建煤礦建成竣工驗收時,可邀請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參加,投產前必須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丟失煤炭生產許可證時,須在3日內聲明作廢,並同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領手續,補領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時,應當註銷煤炭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礦井(露天)停辦、關閉,應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停辦、關閉的申請報告;

(二)編制煤礦企業開採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三)編制煤礦企業關閉產生的安全隱患報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動用、註銷及剩餘儲量報告。

煤礦企業憑停辦、關閉礦井(露天)報告、批准檔案及有關資料,填寫註銷申請書,報原發證機關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領取或註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後60日內,應在中國煤炭報上公告,並可根據需要,同期在有關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第十九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及其申請書,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煤炭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摺疊式。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向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繳納許可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年檢制度。年檢辦法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年檢工作:

(一)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各類煤礦企業的年檢工作,負責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煤炭資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對全國各類煤礦企業的年檢結果予以抽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省屬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和其他國有煤礦企業進行年檢,並對轄區內的各類煤礦企業進行抽檢;組織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省屬、地區所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其他國有煤礦企業和鄉鎮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對年檢結果予以抽檢;

(三)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所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其他國有煤礦企業和鄉鎮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和抽檢;組織或委託縣(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縣(市)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鄉鎮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對委託年檢結果予以抽檢。

第二十二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發證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不得非法干預煤礦企業的正常生產活動。

第二十三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依法組織煤礦安全生產,建立煤炭正常的生產秩序,合理開採煤炭資源。煤礦企業應當服從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時填報各種有關報表、資料及圖紙。

第二十四條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建立煤炭生產許可證檔案。檔案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下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上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和撤銷。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對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煤炭資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給予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和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煤礦企業給予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和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三)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可以對縣(市)所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鄉鎮煤礦企業給予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違反《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分別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一) 新建煤礦未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處以2~5萬

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二)已投產的煤礦企業,自本實施細則發布之日起滿6個月內未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三)變更煤炭生產許可證內容及改擴建礦井投產未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處以1~2萬元罰款;擅自投產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四)煤炭生產許可證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處以2~4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五)礦井停辦、關閉後未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註銷手續的,罰款1~5萬元;

(六)煤礦企業生產中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產整頓。超過3個月仍達不到條件的,處以1~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七)拒絕年檢或經年檢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頓或經整頓達不到條件的,處以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八)轉讓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九)偽造、冒用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以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第二十八條 違反《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煤礦企業擅自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依照《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發布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補辦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補充規定,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其他國有煤礦企業,系指除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地方國有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礦企業;

一礦(井)一證,系指每一個獨立礦井應當辦理一個煤炭生產許可證。當一個煤礦企業有多個獨立生產系統的井(坑)時,每一個井(坑)均須辦理一個煤炭生產許可證;

特種作業人員,系指在煤礦企業從事對操作者本人尤其對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業的人員,即專門從事煤炭生產的安全檢查員、瓦斯檢驗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電鉗工、採煤機司機、主提升機司機等特殊工種作業人員;

安全設施,系指為預防重大自然災害而建立的安全設施,煤礦的安全設施主要包括礦井瓦斯抽放系統、防火灌漿系統、防塵系統、防排水系統和消防系統等設施。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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