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

《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在2000.04.21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2008年11月5日《無錫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2010年11月25日《無錫市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清理方案》第三次修改。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無錫軍分區領導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領導下,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活供給、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與訓練、檢舉控告違反人民防空規定行為的權利;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執行人民防空勤務、參加民眾防空組織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作納入擁軍優屬、擁政愛民的內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或者上級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點

第九條 城市和鎮是本市行政區域人民防空的重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規定,分類規定本級的重點防護目標。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依法進行人民防空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制定本級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修訂;必要時應當組織防空演練。

防空襲基本方案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保障方案由各有關部門負責編制。

第十二條 市區街道、鎮和各級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負責日常工作的專(兼)職人民防空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城市和重點防護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建設與管理;

地下的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生產車間和經濟防護等專用工程,由有關單位負責修建;

用於單位內部人員和物資掩蔽的工程,由本單位組織修建;

各級人民防空指揮所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提供。

第十五條 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列入人防工程建設計畫或經批准建設的人民防空戰備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不少於地面建築總面積的2%,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其中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9層以下基礎開挖深度超過3米(含3米)的民用建築,必須修建面積不少於樓房基底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戰時用途、防護等級等,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予以確定,其建設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第十七條 民用建築建設立項應當抄送同級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條件的民用建築,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初步設計的會審。

建設單位向有關部門報審設計方案時,必須同時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報審防空地下室設計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

因地質、地形、結構或者其他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建設單位易地建設;建設單位也可以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未按規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內容又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建設應當與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相結合,與人民防空有關的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項目,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開發項目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十條 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界定人防工程口部建築用地範圍和進出通道,修建相應的口部設施。

口部設施的建設要求,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技術規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標準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建築不得評為合格工程,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一)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進行影響防護效能的改造和裝修;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爆破、挖洞、開溝、擅自埋設各類管線等;

(三)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進出和正常使用的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新建建築物;

(四)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內或者危及其安全的範圍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經縣級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重建或者補償。拆除等級工程,按原等級、面積重建;非等級工程,按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重建。原地重建確有困難的,應當易地補建。拆除、新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也可以按規定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政府鼓勵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均可以開發利用。開發利用者領取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發給的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許可證明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核發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開發利用者可以按照國家稅法規定享受營業稅、所得稅及有關費用的減免等優惠政策。

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收取的並已按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外收入管理的人防平戰結合收入,免徵營業稅、所得稅。人防工程內通風、照明、排水等用電給予電價照顧。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不得影響城市規劃和環境,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不得影響防空效能。對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落實相應的平戰轉換方案、措施,開發利用者有落實平戰轉換方案、措施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維護工作由管理單位及使用者負責。

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維護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單位自管人民防空工程產權變更時,維護管理義務隨同移交,交接雙方應當於產權變更之日起2個月內,將變更事宜書面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通信與警報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的暢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各級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使用頻率,按國家規定免繳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信道、無線電頻率、微波路由、建設用地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和保護。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終端設備設施布設點所在單位,應當提供終端設備安裝場所並承擔終端設備設施的操作、維護及管理義務。

政府人防主管部門依法進行通信、警報建設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第二十九條 每年的4月23日,為無錫城區防空音響警報試鳴日。各市(縣)每年防空警報試鳴日期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的5日前發布公告。

鳴放防空音響警報信號時,警報器設點單位、電信、廣電部門和建有通信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預定方案迅速、準確地接收、傳遞和發放警報信號,並協助完成指揮通信任務。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設施,應當為黨政機關指揮搶險救災、應付突發事件服務。

第五章 民眾防護與教育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命令組織實施,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在本行政區域內疏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越本行政區域的,按上級人民政府的命令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預定疏散地區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為戰時人員疏散安置和物資儲運作必要的準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建民眾防空組織,並每年進行組織整頓。

具體負責組建民眾防空組織的部門和民眾防空各類專業隊的組成及主要任務是:

(一)建設、市政公用、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承擔對房屋建築、給排水、道路、橋樑、煤氣、供電等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以及搶救人員和物資等任務;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隊,承擔戰地救護和防疫滅菌等任務;

(三)衛生、化工、環保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承擔對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四)電信部門組織通信隊,承擔有線、無線、運動通信及其設備、設施的搶修等任務;

(五)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承擔人員、物資運輸等任務;

(六)公安部門組建治安隊,承擔治安、保險和交通管理、燈火管制等任務;

(七)公安消防部門組建消防隊,承擔火情觀察,防火滅火,必要時配合防化專業隊完成防化洗消等任務。

第三十四條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單位負責管理,按照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進行年度訓練。訓練執勤所需的專用器材,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保障;與本單位生產、工作結合使用的器材,由組建單位保障;參訓人員訓練執勤期間享受所在單位在崗人員同等待遇。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參加防空演練、戰時執行防空襲任務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第三十五條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應當協助政府完成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規劃。

第三十七條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培訓教員,並提供專用器材和教材。

城鄉初級中學應當完成規定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開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訓練,增強學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列入職工教育計畫,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六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及維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比例應當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九條 社會應當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

(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

(二)維護本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四十條 政府人防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的人民防空經費是進行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資金,列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禁止挪作他用。政府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資金的使用效果負責。同時,接受上級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築,不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最高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辦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損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重點防護目標單位,不按規定擬制防護方案、落實防護措施的;

(二)不按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經費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設備設施毀壞、丟失的;

(四)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或者不按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人民防空設施的;

(五)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拒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人民防空義務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毀壞人民防空設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三)謊報險情,擅自組織民眾疏散,造成混亂的;

(四)阻撓、抗拒人民防空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五條 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人民防空建設、管理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是指為戰時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築、偽裝和風、水、電、進出道路等附屬設備設施,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等。

(二)重點防護目標:是指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樑、江河湖泊堤岸、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

(三)口部建築: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築。包括偽裝、防護、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圍建築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護支架等。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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