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

1990年5月24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山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山東省實施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或破壞。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濟南市公安局。

第五條 公民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舉行。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公民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有兩名以上負責人的,必須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第七條 依法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親自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

以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提交加蓋公章的單位證明信及單位負責人簽名批准的證明檔案。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後一日內作出同意協商或者不同意協商的答覆,同意協商的應在五日內將協商情況告知主管機關。具體問題得到解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撤回申請。

第十條 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參加或者不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他人參加或者不參加。

第十一條 遊行隊伍包括遊行車輛在道路上行進時,橫排最寬為四米,並靠道路右側行進。

第十二條 為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隊伍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人民警察在遊行隊伍經過道路交叉路口時,除遇緊急情況外,應當暫停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保障遊行隊伍儘快通過。

第十三條 遊行隊伍在下列地點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橋樑;

(二)公共汽車、電車始發站、消防隊、醫院門前;

(三)商業繁華路段;

(四)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認為不宜停留的其他地段。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其參加人員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攔截車輛、設定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四)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

(六)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舉持與本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講、口號、傳單、橫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損壞園林綠地、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集會、遊行、示威中,應當佩戴負責人標誌,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隨時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的聯繫,組織好集會、遊行、示威;

(二)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員進入隊伍;

(三)指定不少於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二的人員佩戴明顯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第十六條 為維持正常的工作、生產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中國共產黨山東省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濟南軍區機關、省軍區機關和省級其他要害部門;

(二)中國共產黨濟南市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濟南軍分區機關;

(三)縣、區黨政領導機關和駐地軍事機關;

(四)省、市、縣、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

(五)供水、供電、供氣、電信和油庫、糧庫等要害單位。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要求越過臨時警戒線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推舉一至三名代表進入,其他人員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金黃色標誌的警戒牌、警戒繩帶、警戒柵欄、或者警戒標兵線。

第十七條 非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泉城路、大緯二路、經二路、歷山路、經十路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山東省實施辦法》和本規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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