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濟南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是結合本市實際,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市場秩序,保障出租汽車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2006年1月12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市場秩序,保障出租汽車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市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在公路上運營時,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公安、工商、物價、規劃、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模實施巨觀調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出租汽車使用清潔燃料,規劃建設出租汽車運營場(站)。
第五條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應當維護公平競爭、兼顧多方利益、簡化辦事手續、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六條本市對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行業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資源的原則。
第七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技術質量要求和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輛、固定停車場地、辦公場所及相關保障配套設施;
(三)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機構、管理制度和技術、財務、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考試合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五)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第八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技術質量要求和符合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輛、固定停車場地及相關設備;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須使用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提供的申請書格式文本提出申請。
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或者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發給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駕駛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男性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五十五周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二)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有二年以上駕齡,無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三)被吊銷客運資格的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已滿三年。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駕駛的駕駛員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組織的崗前業務培訓。經培訓合格的,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發給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一條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頂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二)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出租汽車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誌,註明監督電話;
(三)車內應備有收費標準、計價器檢定證書,貼有市物價管理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每公里標價簽,實行明碼標價;
(四)保持車容整潔衛生,機械性能完好,滅火器具齊全;
(五)車內明顯位置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運營車輛,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發放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有償出讓出租汽車經營權和確定新增出租汽車數量,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專家、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對新增出租汽車數量運營指標的投放,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進行,逐步推廣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對中標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參加出租汽車競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競標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予競標:
(一)企業:
1、年投訴率高於百分之三的;
2、有兩次限期整改記錄或者一次停業整頓記錄的;
3、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二)個體工商戶:
1、發生重大交通責任事故的;
2、有兩次限期整改記錄或者一次停業整頓記錄的。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報經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批准;發生合併、分立、託管、改制以及變更名稱、姓名、地址等事項,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銷手續。辦理手續期間不得影響正常運營。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偽造、騙取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得偽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車專用車牌。
第十六條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不得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出租汽車不得在公路上運營。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的運營活動。
第十七條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不得僱傭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出租汽車駕駛。

第三章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信守法,公平競爭,遵守行業管理規定;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車輛承包運營契約,向駕駛員詳細解釋有關限制駕駛員權益和對駕駛員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契約條款,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備案;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為駕駛員按時、足額交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保險費;
(四)定期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範、安全行車規程等教育;
(五)每年組織一次駕駛員健康檢查;
(六)保證運營車輛技術性能良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七)在指定的車輛位置上安裝合格的計價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後方可使用;
(八)車輛運營設施和安全衛生符合行業服務規範;
(九)按要求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報送有關報表;
(十)建立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十一)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
(十二)服從政府因突發事件、惡劣天氣和搶險救災需要而採取的臨時措施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車承包費指導標準和車輛承包運營契約示範文本。
出租汽車經營者與駕駛員簽訂承包運營契約應當使用示範文本,確定承包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承包費指導標準的百分之三。
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車經營權,以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和高額承包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牟取暴利。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禮貌,服務規範,遵守交通規則;
(二)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他人;
(四)按照乘客意願使用空調;
(五)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正確使用計價器,並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六)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不得拒絕運送乘客,運送乘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七)遇有節假日、雨雪天氣時,不得擅自停運;
(八)乘客下車時應當提示其隨身攜帶物品,對遺失在運營車輛上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及時上交所在經營企業或者公安機關;
(九)行業服務規範的其他有關規定。
出租汽車駕駛員患有有礙乘客身體健康的傳染性疾病的,不得繼續從事出租汽車駕駛活動。
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一條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帶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乘坐出租汽車;
(二)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車、在左側車門上下車;
(三)不配合駕駛員到警務工作站(點)登記;
(四)不告知目的地;
(五)實施或者要求駕駛員做出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出租汽車駕駛員對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下列情形可以拒絕或者中止提供服務:
(一)攜帶的物品體積、重量超過出租汽車承載能力或者可能污損車輛的;
(二)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喪失自控能力且無人陪同的;
(三)前往目的地道路無法行駛的;
(四)發現有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條乘客應當支付乘坐出租汽車過程中發生的過路、過橋等費用。
第二十四條機場、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等單位,應當劃定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候車區域,向出租汽車開放運營。開放的專用停車區域,管理單位不得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但經營性的專用停車場、站除外。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按序發車。

第四章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出租汽車治安防控體系,指導監督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在市郊主要幹道上設立警務工作站(點),受理出租汽車駛離市區或者到偏僻地區的登記,及時處理報警求助,並有權對出租汽車進行安全檢查,依法查處涉及出租汽車的治安刑事案件。
出租汽車治安防控體系和警務工作站(點)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經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載客在十八時至次日六時駛離市區或者到偏僻地區,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到公安機關設定的警務工作站(點)辦理登記手續,其他時間也可以辦理登記手續。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登記手續同時告知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設立的調度中心的,調度中心應當予以受理。
出租汽車駕駛員到警務工作站(點)辦理登記手續時,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一併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為出租汽車配備防盜、防劫設施和滅火器具。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女駕駛員對乘客要求駛離市區或者到偏僻地區時,可以拒絕。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有關出租汽車治安情況向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通報;接到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報警時,應當及時進行處置,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五章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先進科技手段,建立出租汽車調度系統,合理調度運力,降低出租汽車空駛率,為乘客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為出租汽車經營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管理服務制度,為出租汽車經營個體工商戶提供優質服務。出租汽車經營個體工商戶應當予以配合,服從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對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的有關信息資料應當相互通報交流,在依法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共同一併辦理:
(一)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考試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部門共同組織、統一考試、統一發證。
(二)出租汽車車輛的安全性能檢測、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機動車排放污染年度檢測、計價器檢定每年只進行一次,由公安部門會同交通、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共同組織、統一進行。
(三)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道路運輸證的審驗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部門與出租汽車檢測同步進行。
有關部門未參加會同共同一併辦理的事項,由會同辦理的部門向出租汽車駕駛員出具相關證明,並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有關部門對持有證明的駕駛員,應當登門提供服務,不得因其未進行考試、檢測、檢定、評定而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向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以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的費用,其依據、項目、標準、數額應當公開,接受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到指定單位維修車輛、購買物品、接受服務,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監察機關舉報;出租汽車駕駛員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受理乘客投訴制度,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出租汽車發票、車牌號碼。
第三十五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被投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答辯或者接受調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辯、不接受調查的,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可以按投訴內容在職權範圍內追究經營者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出租汽車行業服務規範,每年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資質條件和遵守行業服務規範的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實行考核評估記分制;對駕駛員違反行業服務規範的情況實行記分制。具體記分辦法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制定。
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對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服務規範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市場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對舉報非法從事出租汽車運營的,經查證屬實,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兩人以上,並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四十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及其檢查人員在檢查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經處罰仍繼續非法從事出租汽車運營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件或者營業執照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處罰。
第四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健康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組織駕駛員進行健康檢查,檢查費用由出租汽車經營者承擔。
(二)僱傭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出租汽車駕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僱傭一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拒絕、妨礙、阻撓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依法檢查或者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四)未服從政府因突發事件等需要採取臨時措施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五)轉讓、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偽造、騙取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停業、歇業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七)企業在一年內因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人數達到註冊駕駛員總數百分之三或者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傭的駕駛員在一年內因違反行業服務規範記滿分值或者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停業整頓十五天的處罰;停業整頓後仍不符合條件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輛車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轉讓、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偽造、騙取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僱傭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出租汽車駕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行業服務規範,在一年內記滿分值的,責令限期改正;在一年內兩次記滿分值或者連續兩年記滿分值的,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五)患有有礙乘客身體健康的傳染性疾病的駕駛員繼續從事出租汽車駕駛活動的,責令暫停駕駛;拒不改正的,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四十四條非本市出租汽車在本市運營或者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出租汽車在公路上運營未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行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偽造、出借、套用出租汽車專用車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里程、時間計費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指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出租汽車經營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8日發布的《濟南市城市客運出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