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第九條產生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條危險廢物處置按照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處置條件。 第二十七條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衛生標準和危險廢物處置規範。

漢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漢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漢中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的通知
漢政辦發〔2011〕8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漢中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漢中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漢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漢中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廢物管理,保障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維護公共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傳染性的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物品、物質。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以及其他相關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危險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危險廢物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的原則,實現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建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置場所和專用設施。
第七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危險廢物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和支持各種投資主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項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擅自轉移、處置危險廢物和污染環境的行為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產生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前15日內向原登記部門重新申報登記。
第十條 危險廢物處置按照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自行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處置條件。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具備處置條件或者處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委託有資質的處置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的臨時貯存場所、設施,並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以及預防人體直接接觸等安全措施;貯存場所、設施應當定期檢查、消毒和清潔,臨時貯存場所必須設立危險廢物警示標誌,臨時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制度,建立專門的危險廢物管理台賬簿,由專人管理,記錄產生危險廢物的名稱及貯存、利用、處置數量、去向等。台帳材料必須齊全,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季報和年報。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畫,採取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禁止將危險廢物和其它廢物混合收集、貯存。已經混合的,應當全部按照危險廢物處置。禁止向未經許可的區域內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險廢物。
第十五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送、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並向環保部門提交國家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和材料,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活動。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十七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危險廢物轉移計畫,填寫並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轉移。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在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將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的,有權拒絕接受,並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運送危險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乘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運送危險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第二十條 收集、轉移、貯存、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設備、容器和包裝物,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危險廢物貯存場所的邊界應當用牆體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閉,不得將危險廢物露天堆放,並在進出口設定明顯的危險廢物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處置單位以及經營危險廢物的其他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防護措施,並制定危險廢物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制度。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經營、轉移、利用和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經營、轉移、利用和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接受相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對危險廢物焚燒處理的,其排放的煙氣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等,應當進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在收集、運送、貯存、利用和處置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情況,並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不得擅自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確有必要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須在實施關閉、拆除或者停用前30日內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決定。經批准關閉、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險廢物臨時貯存場所,應當對危險廢物設施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進行妥善處理,並對危險廢物臨時貯存場所內實施環境監測。
第二十六條 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其經營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經營內容發生變化前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不再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20個工作日內提出註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後註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第二十七條 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衛生標準和危險廢物處置規範。處置達不到標準或者不符合規範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撤銷危險廢物經營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危險廢物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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