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機關獎勵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湖南省行政機關獎勵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行政機關獎勵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獎勵,發揮行政機關獎勵表彰先進事跡、褒獎先進人物的作用,維護行政機關獎勵的嚴肅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行政機關以行政名義進行的獎勵:

(一)行政機關在本單位進行的年度獎勵;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的獎勵;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門進行的系統性綜合獎勵;

(四)省人事廳確定的其他獎勵。

國家法律、法規對獎勵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獎勵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獎勵項目應當合理設定;

(二)評獎應當及時、公開;

(三)受獎對象應當具有先進性;

(四)獎勵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行政機關獎勵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做好本單位、本系統的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種類

第五條 行政機關獎勵分為對先進集體的獎勵和對先進個人的獎勵兩類。

第六條 對先進集體的獎勵為授予“先進集體”稱號,由批准機關頒發獎狀、獎旗或者獎牌,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七條 對先進個人的獎勵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其他名稱的榮譽稱號。對受獎勵的先進個人可以由批准機關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一)對受嘉獎及記三等功、記二等功的人員,頒發獎勵證書,可以發給獎品或者獎金;

(二)對記一等功的人員,頒發獎勵證書及獎章,可以發給獎金;

(三)對授予榮譽稱號的人員,頒發獎勵證書及獎章,可以晉升一個職務工資檔次或者發給獎金,同時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八條 行政機關進行獎勵,應當遵守下列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先進集體授予稱號;對先進個人給予嘉獎,記三、二、一等功和授予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榮譽稱號。但除對先進個人授予榮譽稱號外,其他獎勵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事廳審批。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可以對先進集體授予稱號,對先進個人給予嘉獎和記三、二等功。

(三)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可以對先進集體授予稱號,對先進個人給予嘉獎和記三等功。其中,縣級人民政府對先進個人給予嘉獎,可以授權縣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除本單位的年度獎勵外,獎勵項目的設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名義進行的獎勵,由承辦單位商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以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名義進行的本系統的綜合獎勵,由主辦單位商省人事廳決定。

第三章 獎勵條件

第十條 行政機關進行獎勵,應當由獎勵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結合本地、本單位、本系統的工作性質和特點,制定明確具體的獎勵條件。

第十一條 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應當有突出的先進事跡和廣泛的民眾基礎。記一等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個人,應當有重大或者特殊貢獻。

第十二條 本單位年度獎勵的人數一般不超過本單位在職人數的15%,其中,記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的人數不超過獲獎人數的15%。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在本系統獎勵的人數一般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獎勵的先進集體的數量不超過參評單位的5%。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的數量,由承辦單位商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對同一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重複給予獎勵。但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貢獻的又符合較高等次獎勵條件的,應當逐級上報到較高級別的批准機關給予較高等次的獎勵。

第四章 獎勵程式

第十四條 本單位的年度獎勵一般結合年度考核或者年終總結進行,由各單位自主組織。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的獎勵,一般4至5年進行1次,由承辦單位提前6個月向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申報計畫,經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共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進行的本系統的綜合獎勵,一般3至4年進行1次,由主辦單位提前6個月報省人事廳審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對在救災、見義勇為等特殊環境下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獎勵,由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按本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程式及時申報。

第十八條 獎勵工作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採取適當形式公布評選對象的範圍、數量、條件以及評審組織,採取自下而上的辦法,層層遴選。

第十九條 凡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獎的,須經主管部門和同級人事行政部門逐級審核後共同報人民政府批准。凡報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進行本系統的綜合獎勵的,須經主管部門和同級人事行政部門逐級審核後,報省主辦單位會同省人事廳審批。

對由人大選舉、任命或者由政府任命的領導人員給予獎勵,應當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條 以布獎勵決定,應當採取莊重、節儉的方式,一般不專門召開表彰大會,可以結合有關工作會議或者採取電話會、新聞發布會等簡便形式公布獎勵決定。

第五章 撤銷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

(一)偽造先進事跡或者隱瞞嚴重錯誤,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獎勵程式或者審批許可權的;

(三)獲得榮譽稱號後,被開除、勞動教養、受刑事處罰或者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第二十二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提出,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核准事實的基礎上,及時作出撤銷獎勵的決定。必要時,原批准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直接撤銷對獎勵對象的獎勵。

第二十三條 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其獎狀、獎旗、獎牌、獎勵證書、獎章;對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的,追回或取消獎品、獎金、工資等有關待遇,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獎勵經費的來源和開支標準,由省人事廳會同省財政廳規定。

第二十五條 獎章、獎勵證書,由省人事廳統一印刷。

第二十六條 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管理的機關、社會團體以及事業單位進行的獎勵,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獎勵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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