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6年2月3日發布了《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 印發《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16]12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省直屬機構:

《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2月3日

檔案全文

湖南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國發〔2014〕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5〕96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15〕16號)等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應當依法依規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以下簡稱"戶口")。切實保障每個公民依法登記一個戶口,努力實現戶口和公民身份號碼準確性、唯一性、權威性。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具有戶口登記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及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第二章 立戶、分戶

第六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本辦法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第七條 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並依法擁有私有房屋所有權或房管部門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權,與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或單身居住在該房屋的公民,可在該房屋所在地址立為家庭戶。

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擁有該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戶成員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八條 家庭戶戶內成年人因分家或達到適婚年齡後發生婚姻變化,且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辦理分戶手續: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產證、公房租賃契約分戶手續的;

(二)已辦理私房析產、贈與以及繼承手續的;協定離婚當事人或經法院判決調解的離婚當事人或房產糾紛當事人有房屋居住權,且確實在此居住的;

(三)無房產證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進行房產分割,但村、居委會證明分戶人員確實在此居住且已與原戶主分家生活的,或者分戶人員已申請到新的宅基地或建房許可的。

戶內夫妻之間,一般不得分戶。

第九條 在本單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人數較多,且擁有職工宿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確有設立集體戶必要並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軍隊、高校、職業院校、寺廟、宮觀等單位,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集體戶。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

第十條 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社區、村(居)委會所在地址設立公共集體戶,用於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沒有條件立為家庭戶,且無處掛靠戶口的公民戶口。

第十一條 申報分戶、立戶的,應憑相應憑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家庭戶立戶、分戶由公安派出所核准,集體戶立戶由公安派出所或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三章 出生登記

第十二條 新生兒(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戶口登記,按隨父隨母自願選擇原則,在其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新生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隨另一方登記戶口。新生兒父母均為出國(境)人員、軍人等在國內戶口登記機關無戶口人員或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以在新生兒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女士官新生兒也可以在女士官駐地登記戶口。

第十三條 新生兒出生後,其監護人或戶主應在1個月內,按照第十二條明確的落戶原則,申報出生登記。在我省登記戶口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應申報材料:

(一)在國內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

新生兒系非婚生育的,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出生登記。非婚生育新生兒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在助產機構內出生的,其監護人可以向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託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其監護人憑申領的《出生醫學證明》和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申請辦理出生登記。

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新生兒,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出生登記。

公安派出所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可疑的,應當將可疑證件送至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機構進行真偽鑑定。對因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新生兒,可憑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或者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接生證明、村(居)委會證明等相關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出生登記。

(二)在國外出生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新生兒: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和複印件及翻譯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翻譯件、子女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

(三)在香港、澳門出生的新生兒:港澳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經港澳公證部門公證的自願放棄該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及公證書、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

(四)在台灣出生的新生兒:台灣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小孩隨父或隨母落戶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如父母一方是台灣戶籍居民的,還須提供台灣戶籍部門出具的該子女未取得台灣戶籍的證明。

新生兒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還需提供父母共同簽署的確認新生兒民族成份申請書。

公安派出所在辦理出生登記時,應協助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對沒有生育服務證或生育證的,也應當依法及時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再按有關規定通報當地衛生計生部門。

第十四條 新生兒隨父或隨母申報出生登記,且手續齊全的,在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因特殊情況,新生兒不能隨父或隨母落戶的,須報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新生兒出生後,因特殊情況未在1個月內申報登記,但申報登記時未滿1周歲的,仍按"出生登記"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時年滿1周歲的,按"戶口補登"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有關登記項目應按照以下要求填寫。

(一)姓名:姓名登記項目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填寫。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1、因特殊情況不隨父姓或母姓而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3、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人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

(二)民族:填寫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並登記。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一般可填寫至日,雙胞胎或多胞胎嬰兒的出生日期應分別填寫至時、分。

(四)出生地、籍貫:出生地、籍貫均指市、縣級行政區劃。出生地應當以嬰兒出生醫院或出生時所在的市、縣級行政區划進行登記。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而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收養嬰兒的出生地、籍貫不詳的,以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以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籍貫。

第四章 死亡登記

第十七條 公民死亡後,其戶主、親屬應在1個月內持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死亡公民的戶口,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內頁。

第十八條 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經告知15日後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有關證明或調查核實材料,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章 遷入登記

第十九條 夫妻一方隨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憑夫妻雙方的戶口身份證件、結婚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另一方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投靠其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憑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戶口身份證件、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父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鎮父或母落戶的,不受子女年齡等條件限制。

第二十一條 因夫妻投靠將戶口遷往配偶戶口所在地,離婚後返回原遷出地(原遷出地戶口為高校、職業院校學生集體戶口的除外)或原籍戶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憑其戶口身份證件、離婚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或原籍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二條 夫妻一方為已按規定註銷了戶口的義務兵或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另一方投靠軍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憑結婚證、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戶口身份證件、軍人身份證件、被投靠人與軍人系父母子女關係的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軍人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後符合城鎮落戶條件將戶口由農村遷往城鎮,要求返回原籍戶口所在地落戶的,憑其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回原籍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四條 公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已登記戶口未成年人的,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被收養人的戶口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

第二十五條 父母投靠城鎮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為高校、職業院校落集體戶口的學生、軍人的除外),憑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戶口身份證件、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被投靠子女戶口所在地城鎮。

第二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批准調動、錄用的幹部、職工,憑調動、錄用批准通知或證明、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工作單位所在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二十七條 符合隨軍條件的現役軍人家屬,憑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軍人家屬隨軍的證明材料、家屬的戶口身份證件、結婚證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部隊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憑其子女居民戶口簿、《出生醫學證明》及部隊相關證明,可以申請將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遷入其駐地,並隨其調動或退出現役而隨遷。

第二十八條 在城區人口不足50萬的地級市、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人員,憑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二十九條 在城區人口50萬至100萬的中等城市合法穩定就業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在當地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人員,憑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證明、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壓力小的中等城市,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條明確的條件和要求辦理遷入手續。

第三十條 在城區人口100萬至300萬的大城市合法穩定就業達到一定年限並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同時按照國家規定在當地參加城鎮社會保險達到一定年限的人員,憑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證明、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城區人口超過300萬的城市,可以對合法穩定就業的範圍、年限和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範圍、條件等作出規定。大城市對合法穩定就業年限及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體規定,但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一條 戶口在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三市市轄區範圍內的居民,在三市任一市市轄區有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並參加城鎮社會保險,憑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合法穩定住所憑證材料、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證明、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該市市轄區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二條 取得中、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人員或中、高級職(執)業資格人員在城市合法穩定就業的,憑專業技術資格證書或職(執)業資格證書、合法穩定就業憑證材料、遷入人員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當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三條 被評為縣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以及被評為優秀農民工的人員,憑評定證書或評選推薦單位的證明、遷入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申請將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戶口遷入評選推薦地城鎮。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

第三十四條 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學生集體戶。需將戶口遷入就讀學校的,憑教育部門的招生信息表(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錄取花名冊)及遷入人員的戶口遷移證(在省內遷移的為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申請辦理。

第三十五條 高校、職業院校學生因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憑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入憑證材料、遷入人員的戶口遷移證或居民戶口簿內頁、居民身份證,可以申請將戶口遷入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父母現戶籍地、工作單位所在地、創業地、轉入學校所在地。

第三十六條 軍人退出現役的,憑縣級以上復、轉業或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居民身份證,可以申請在安置地登記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戶口。其中有家屬隨遷的,還須提供結婚證、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等。安置落戶地為城鎮的,成年子女也可隨遷。

第三十七條 以往因被判處徒刑而註銷戶口,現已刑滿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的人員,憑釋放(含假釋、保外就醫)證明等憑證材料,可以申請在原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因有配偶需到配偶處、未婚需到父母或撫養人處、喪偶或離婚需到子女處、系固定職工需到工作單位處等非原戶口所在地落戶的,還須提供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開具的戶口註銷證明、結婚證或父母子女關係憑證材料或單位接收證明。

第三十八條 以往出國(境)前已註銷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學人員回國後,憑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或原籍戶口所在地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因有住房、直系親屬、原工作單位等正當理由需在原戶口註銷地市、縣內其他公安派出所轄區登記戶口的,還須提供原戶口註銷地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房屋權屬憑證材料或有關當事人(單位)出具的同意該申請人遷入本戶的書面證明材料;因回國就業需到就業地落戶的,還須提供就業單位出具的錄、聘用證明。

第三十九條 因留學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國(境)被註銷戶口、且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國(境)人員回國後,憑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可以申請在原戶口註銷地依據原戶口註銷登記恢復戶口。華僑回國定居的,憑華僑回國持用的中國護照、省或市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簽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港、澳、台同胞經批准來內地定居的,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國國籍的,憑當事人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照及相關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憑證,可以申請在定居地登記戶口。

第四十條 經批准落戶的人員,應按照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的要求辦理戶口遷移登記手續。擁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沒有房屋合法所有權的,可將戶口掛靠親友家庭戶,也可以在申請人單位集體戶、當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租住地社區集體戶登記戶口或者在租賃房屋所在地登記戶口。其中登記在親友家庭戶或租賃房屋所在地的,須經戶主或房屋所有人同意。

取得專業技術資格或職(執)業資格的人員、高校、職業院校畢業生需將戶口掛靠在本地人才服務機構集體戶上的,須符合第三十二條明確的辦理條件或第三十五條中關於畢業生遷往工作單位所在地或創業地的辦理條件。

第四十一條 辦理戶口遷入手續,一般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另有檔案規定或各市、縣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規定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時,對於由公安派出所直接辦理或由核准機關直接受理,且手續齊全的,落戶辦理或遷入核准工作應當場辦結;對於須報上一級機關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須報上兩級機關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章 遷出及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直接在戶口遷入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不需向戶口遷出地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和辦理遷出手續。

第四十四條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離婚回原籍、收養、幹部或職工調動、錄用、家屬隨軍、務工經商、購房等原因需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遷出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領取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五條 公民因考取高校、職業院校或因高校、職業院校畢業、肄業、轉學等原因需將戶口遷往外省的,憑高校、職業院校學生戶口遷出憑證材料、遷出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領取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六條 公民服兵役的,應在入伍前,持《入伍通知書》、入伍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戶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四十七條 公民赴港、澳、台定居的,應持赴外定居憑證材料、定居人員的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第四十八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的,其戶主或家屬應持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生效判決書、失蹤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向失蹤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第四十九條 公民因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而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或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應持取得外國國籍的證件或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憑證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

第五十條 辦理戶口遷出及註銷登記手續時,手續齊全的,遷出或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場辦結。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自動喪失或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後戶口未及時註銷,或者存在其他應銷未銷戶口的,應當在調查核實後,憑有關證明或調查核實材料註銷應銷戶口人員的戶口。

第七章 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五十二條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憑姓名變更、更正申報材料,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姓名:

(一)變更姓氏為隨父姓或母姓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或其他扶養人姓的;

(二)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

(三)收養或解除收養、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將子女姓名變更的;

(四)在同一學校或工作單位內姓名完全相同,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實屬不雅,字音字義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五十三條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應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字。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正在被通緝、受到刑事追訴、服刑的人員,一律不予更改姓名。

第五十四條 姓名變更、更正登記,須報經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五十五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確實不一致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證明出生日期確屬錯誤的相關憑證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出生日期。公務員、參公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公職人員本人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均不受理;確有必要更正的,須由其所在單位提出申請,並由對該人具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組織人事部門出具同意更正其出生日期的公函後,方可受理。

第五十六條 出生日期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報市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五十七條 公民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變更民族並經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同意的,應憑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五十八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民族成份被錯報、誤登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證明民族成份登記錯誤的有關憑證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民族登記。

第五十九條 民族成份變更、更正登記,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六十條 公民性別登記錯誤的,憑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相關憑證或證明材料、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性別登記。

第六十一條 公民因實施變性手術等原因造成性別變化的,憑本人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本人戶口身份證件,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性別登記。

第六十二條 性別更正登記,手續齊全的,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性別變更登記,須逐級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第六十三條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血型、身高等戶口登記輔項信息發生變化的,憑本人的學歷證、結婚證、離婚證等證明相關項目準確信息的有效證件或憑證材料,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更正相關項目登記的信息。手續齊全的,當場辦結。

第八章 補登、恢復

第六十四條 年滿1周歲人員從未登記過戶口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向本人居住地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並接受民警與補登人員或其監護人的見面談話調查,形成調查材料。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按照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的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情形,向有關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非婚生育人員隨父落戶的,需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對因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可憑具有資質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或者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的接生證明、村(居)委會證明等相關證明,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為其辦理戶口補登。

第六十五條 公民個人依法收養無戶口人員,應憑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

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戶口補登。

第六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依法收養無戶口人員,應憑主管民政部門審批的棄嬰入院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撿拾證明等相關材料,向收養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補登。

第六十七條 對於公民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不能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或事實收養公證而私自收養的無戶口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在履行了採集其DNA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內進行比對、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等程式,公告期滿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後,辦理戶口補登,將其戶口登記在社會福利機構的集體戶上。如因社會福利機構不願接收等原因不便登記在該機構集體戶上的,也可以登記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公共集體戶上,或者登記在撫養人家庭戶上,家庭關係應登記為非親屬關係,其中屬農村地區的須經當地村組同意。

第六十八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後戶口被註銷人員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六十九條 農村地區因婚嫁被註銷原籍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向原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其他人員可以向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七十一條 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有關具體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辦理戶口登記。

第七十二條 恢復戶口登記,手續齊全的,在恢復戶口地公安派出所當場辦結。戶口補登,須報經戶口補登地縣級公安機關核准。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證明身份,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七十四條 各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要建立疑難戶口問題解決糾正機制,對於確實存在明顯錯誤但申請人確又無法提供足夠憑證材料的應登未登、戶口登記項目差錯等歷史遺留、疑難戶口問題,要主動調查取證,經核准機關集中會商審核後,據實解決糾正。

第七十五條 各地公安派出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相應的數據通報和情況核對反饋機制,於每年底前共同核准當地的人口數據。

第七十六條 公民有虛報、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偽造、塗改、轉讓、買賣戶口證件等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本辦法未明確的戶口登記管理事項,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以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為原則,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禁止設立不符合戶口登記規定的任何前置條件。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前我省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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