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1996修正)

(199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1996年7月11日根據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適應稅制改革的需要,加強屠宰稅的徵收工作,保證財政收入,維護納稅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屠宰稅包括宰殺或者收購牲畜徵收的稅。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宰殺或者收購豬、牛、羊、馬、騾、驢(以下統稱應稅牲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屠宰稅。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自養自宰自食應稅牲畜,由其在宰殺環節繳納屠宰稅。

單位或者個人收購應稅牲畜,其收購環節應繳的屠宰稅,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在收購時繳納,也可以由飼養戶代收代繳。

凡在收購環節繳納了屠宰稅的,在宰殺時不再繳納。

第五條 宰殺環節或者收購環節徵收屠宰稅的標準:

(一)豬每頭12元,其中乳豬每頭3元;

(二)牛每頭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頭14元;

(三)馬、騾、驢每頭20元;

(四)羊每頭10元。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免徵屠宰稅:

(一)軍隊和武警部隊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少數民族因民族節日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毛重在50公斤以下的病豬,經獸醫證明,需要宰殺的;

(四)配種站、種畜場(站)的種畜和科研教學用畜。

第七條 徵收屠宰稅,應當按照宰殺和收購應稅牲畜的頭數計征,不得攤派或者定額包乾。

第八條 屠宰稅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其委託鄉村或者有關單位代征。代征手續費按其代徵稅額的20%提取。

第九條 屠宰稅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屠宰稅,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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