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對裁定不予執行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審查及處理

對於《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所規定的第二至四項情形,可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作者:張濤

[摘 要]: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應首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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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應首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式中經人民法院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的相應條件時,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但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應如何行使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相關法律及過去的司法解釋並不明確,實踐中做法也不統一。最高院於2001年3月22日公布、4月30日施行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在第21條規定,對此類因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當事人可在收到裁定書後的三十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無疑解決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告狀無門的問題,具有很直接的積極意義,但細究最高院的這一規定,似乎又有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之嫌,該解釋對於列舉的四種情形均規定可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亦不具有科學性,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及仲裁機關的仲裁活動必然帶來一些影響。就此筆者談一點個人的粗淺認識。(以下所稱的仲裁裁決書含仲裁調解書)關於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文的法理分析最高院的《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在執行程式中進行審查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職權,是司法最終審查解決原則的具體體現。在最高院的《勞動爭議解釋》頒布施行前,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訴法第217條、仲裁法第63條及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8條。

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是執行結案的方式之一,它所解決的不僅是執行的程式問題,對雙方當事人實體民事權利亦具有重要影響,對照民訴法第217條、仲裁法第58條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仲裁法第63條中直接援引了民訴法第217條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規定,我們可以發現,仲裁法所設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源於民訴法第217條的規定。而仲裁法的規定對於勞動仲裁併不能套用,仲裁法在第77條明文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儘管從邏輯上講,勞動爭議仲裁是仲裁的一種,似乎可以適用仲裁法的一般規定,民訴法第217條也並未排斥對勞動仲裁裁決的適用,但在民訴法第217條的第5款,我們可以發現,民訴法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謂重新達成仲裁協定也指的是契約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而非勞動爭議仲裁,因為勞動爭議仲裁併非以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前達成仲裁協定為前提條件。這一點,在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1條中也能得到佐證,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應提供仲裁協定書或仲裁契約書”。

上述規定的矛盾之處在於,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與契約糾紛的仲裁,在適用範圍、受理條件和經人民法院的處理程式上有諸多的區別,另一方面在執行程式中又將這兩類仲裁裁決混為一談,很容易造成執行程式的混亂。

關於最高院《勞動爭議解釋》第二十一條局限性的分析(1)有違司法解釋的原則。所謂司法解釋,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對具體套用法律規範的有關問題所進行的解釋”[1],它是“對法律規定的內容和涵義所作的理解和說明”[2],而不應對法律規定的內容作出修改,最高院的這一規定,有違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因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仲裁裁決即無法律效力且屬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仍然存在,人民法院的裁定並未能改變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性質,如越過仲裁程式逕行訴訟,是違背法律規定的原則的。勞動法學理論界對此也有不同的見解[3].筆者並不否認人民法院對於勞動爭議案件具有受理權,但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該受理權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過去的司法解釋都無一例外地強調了仲裁前置的原則規定不可逾越。從民事審判的實踐來看,在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階段,法院只對仲裁的事實及裁決的內容如實表述,並不對仲裁是否正確發表意見,更不能直接撤銷仲裁裁決(儘管事實上有些案件的審理結果與仲裁裁決大相逕庭),而在執行程式中人民法院卻不經審理,通過合議庭的審查就可以對仲裁裁決作出裁定不予執行,在法理上是很值得商榷的。

(2)限制了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行使。在雙方當事人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選擇救濟的途徑。仲裁法對於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後,在第九條的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協定後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而言,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仍然有權利重新申請仲裁,由仲裁機關再次對爭議進行仲裁,從訴訟經濟的角度出發,仲裁機關對於雙方爭議的事實更清楚,更有利於仲裁機關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及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說明的不予執行理由及時進行裁決。

(3)助長當事人不及時履行訴權從而達到拖延履行民事義務的目的。勞動法第82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應在收到裁決書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起訴,則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依據該條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應及時行使訴權,在仲裁裁決書中也會告知當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但《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無疑為當事人不行使訴權提供了可乘之機,尤其是被仲裁裁決承擔民事義務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情況下多為用人單位),其明知仲裁裁決有法律規定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即使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法院仍然要判決其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為逃避民事義務的及時履行,該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往往故意不行使訴權,而在執行程式中再向法院舉證,使申請人白白交納了執行費用,一旦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再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式進行審理,一審判決作出後還可以再行使抗訴權,這樣的幾個回合,足以使急需實現民事權利的申請人身心俱疲。

(4)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裁定行為事實上使人民法院代為行使了本該由仲裁機關行使的再行裁決權,除非當事人起訴後審理這一案件的合議庭仍是執行審查的合議庭,否則很難保證在當事人依據法院的裁定向同一法院起訴後,對於仲裁裁決的效力能夠獲得與在執行程式中相同的結論。要求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對當事人的舉證進行審查核實,在當前執行人員已經滿負荷工作的情況下,也是不現實的。從民訴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民訴法只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此類仲裁裁決的審查組成合議庭,但具體如何審查,是通過聽證的形式還是通過庭審的形式,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在該程式中經該合議庭認定的證據能否在當事人起訴後直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庭的定案依據等等一系列的問題有待明確和規範。勞動爭議案件在適用法律方面有其自身的特點,並有很強的政策性和地域性的差異,通過簡單的審查是很難判斷其正確與否的。

關於啟動仲裁裁決審查程式的分析首先,審查仲裁裁決程式的啟動以被申請人提供證據提出請求為原則規定是否科學?

按照最高院的《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在執行過程中,依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對仲裁裁決是否具有第21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進行審查核實,換言之如被申請人不提供這類證據,而是申請人提供這類證據時,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呢?如嚴格按照《勞動爭議解釋》則對此類情況的出現未作規定,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考慮,將此項權利只賦予被申請人一方是有失公平的。申請人提出的有關證明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證據,如果人民法院不加以理睬也是不符合“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的。

其次,被申請人舉證證明的四種情形應經人民法院審查核實是否可行?人民法院對於仲裁裁決適用法律問題可以進行審查,但對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人民法院是否有權進行調查和核實?如果仲裁機關及具體仲裁人員拒不配合法院的調查,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呢?對於不適合從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員,法院的個案審查只是一種治標不治本的手段,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需要仲裁委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26條的規定,對不適合從事仲裁工作的仲裁員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員資格。

第三、關於執行審查程式的啟動不應一律拘泥於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舉證,而應由人民法院主動行使審查權。該主動審查權對於經勞動仲裁機關調解結案的仲裁調解書具有更特別的意義。因為在仲裁調解過程中,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極有可能惡意串通,以調解書這一合法形式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如在工傷賠償案件中,雙方經協定,用人單位支付給職工的賠償款遠遠超過國家規定的賠償數額,在執行過程中被申請人也不提出對己有利的證據,對於這類案件如不加審查,直接按仲裁機關製作的調解書執行,正中雙方當事人的下懷,直接損害了國家、集體的利益,一旦有人對雙方的行為提出異議,則將全部責任推往法院審查不嚴。

關於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釋的構想筆者認為,可行的做法是區別幾種不同的情形分別予以處理:

1、對於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可由當事人在不予執行裁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法院起訴;對於既不屬勞動爭議又不屬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糾紛應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處理。

2、對於《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規定的第二至四項三種情形,可在向當事人送達不予執行裁定書時告知當事人就該爭議事項重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應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開庭裁決,對此裁決不服的一方當事人仍可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訴權。

如果要兼顧民訴法第217條的規定的話,也應將仲裁作為可供當事人選擇的途徑之一。對於《勞動爭議解釋》第21條所規定的第二至四項情形,可在不予執行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一方當事人選擇仲裁,一方當事人選擇訴訟時,則應按遞交申訴狀(起訴狀)的先後確定由仲裁機關還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註:

[1]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第485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2]呂世倫、公丕祥主編《現代理論法學原理》第358頁,安徽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3]李景森主編《勞動法學》(第二版)第283頁,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裁決不予執行的,視同未曾仲裁,當事人可重新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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