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責任書; (五)非本區縣常住戶口的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暫住證件或者暫住登記手續;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未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以及其他用房。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內的場地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並獲取收益,或者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並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是房屋租賃的主管部門。 市、區縣、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的領導和協調,落實管理經費、組織與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管、公安、稅務、工商、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房管、公安、稅務、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集中辦理轄區範圍內與房屋租賃有關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暫住人口登記及證件辦理、治安管理責任書籤訂、稅款徵收、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查驗相關工作。

第二章 租賃當事人義務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不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個人出租房屋,並應當按照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二)不得向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發現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責任書; (四)不得為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以及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告知非本區縣常住戶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暫住人口登記手續; (七)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員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八)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九)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 (十)房屋租賃契約期內,不得單方面隨意提高租金水平; (十一)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十二)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出租人委託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的,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義務。 第九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契約約定的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拆改室內設施,不得損害其他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因使用不當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二)轉租房屋的,應當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四)履行計畫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管理和技術服務指導; (五)非本區縣常住戶口的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暫住證件或者暫住登記手續; (六)提供真實有效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十條 出租人未按規定繳納房屋出租稅款的,由承租人代為繳納;承租人代繳稅款的,應當抵付租金。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其中非本區縣常住戶口的承租人,應當提交暫住證件或者暫住登記證明,成年育齡婦女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四)房屋租賃稅務發票或者完稅證明; (五)房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出租房屋屬於共有的,出租人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人委託代管房屋的,受託人應當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解除、終止之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註銷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自收到登記備案資料之日起3日內辦理,符合下列條件的,向房屋租賃當事人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三條 非本區縣常住戶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暫住人口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非本區縣常住戶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查驗手續。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委託代征協定辦理房屋租賃稅收的代征、申報、解繳事宜。 第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查驗出租人完稅證明、暫住證件或者暫住登記證明、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資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對非生產類企業租賃城鎮住宅,以及租賃村居集體房產、租賃集體土地上的自建房或者農民宅基地作為經營場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其中,住宅改作經營用房的,備案證明中應當包含是否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意見。 第十八條 房管、公安、稅務、工商、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情況的日常檢查,發現租賃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暫住證件或者暫住登記證明、完稅證明、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查驗等相關手續的,應當依法查處或者書面告知相關部門查處。 第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亡應當在所轄社區、村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信息採集,並配合房管、公安、稅務、工商、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相關部門應當將本部門在執法檢查中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 房產中介機構提供租賃經紀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按月將通過本機構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和房屋的具體情況告知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房管、公安、稅務、工商、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謀取利益。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個人,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未到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治安管理責任書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為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以及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的,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由相關部門停止其出租經營行為; (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承祖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辦理暫住證件或者暫住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不得出租房屋,並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或者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後不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的,由相關部門停止其出租經營行為。 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或者逾期不補辦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處罰: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非本區縣常住戶口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房產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將房屋有償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房管、公安、稅務、工商、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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