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是關於兩岸在打擊犯罪和司法互助方面的第一款雙邊協定。

協定範圍

簽字儀式簽字儀式

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兩岸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開展協助,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重點打擊涉及綁架槍械毒品、人口販運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以及侵占、背信、詐欺、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調查取證、罪贓移交,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移管被判刑人。

協定內容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合作事項: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

(一)共同打擊犯罪;

(二)送達文書;

(三)調查取證;

(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

(五)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二、業務交流:雙方同意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定期工作會晤、人員互訪與業務培訓合作,交流雙方制度規範、裁判文書及其他相關資訊。
三、聯繫主體:本協定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本協定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第二章 共同打擊犯罪
四、合作範圍: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
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

(一)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詐欺、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

(三)貪污、賄賂、瀆職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五、協助偵查: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
六、人員遣返: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

犯、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證據(卷證)、簽署交接書。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式者,得於程式終結後遣返。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外的行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達文書: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

內及時協助送達。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證明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明理由並送還相關資料。
八、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尋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者,不在此限。
九、罪贓移交: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
十一、罪犯移管(接返)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十二、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
第四章 請求程式
十三、提出請求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事項說明、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可要求請求方補充資料。
十四、執行請求

雙方同意依本協定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時通報執行情況。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可暫緩提供協助,並及時向對方說明理由。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對方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五、不予協助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明。
十六、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但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制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書所載目的事項,使用對方協助提供之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證明

雙方同意依本協定請求及協助提供之證據資料、司法文書及其他資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證明。
十九、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提出請求、答覆請求、結果通報等文書,使用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
二十、協助費用

雙方同意相互免除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為請求方提供協助之證人、鑑定人,因前往、停留、離開請求方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一、協定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定。協定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二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二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定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定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陳雲林董事長江丙坤

解讀

2009年4月26日,海基會和海協會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協定雖然只有24條,卻構建了當前兩岸刑事合作的基本框架。協定共分5章:(1)總則部分規定了合作事項的範圍、業務交流和聯繫主體;(2)共同打擊犯罪部分規定了合作範圍、協助偵查、人員遣返;(3)司法互助部分規定了送達文書、調查取證、罪贓移交、裁判認可、罪犯接返(移管)、人道探視,涵蓋了刑事和民事司法互助事項;(4)請求程式部分規定了提出和執行請求的基本程式規定,並對請求的不予協助、所涉資料的保密和限制用途以及文書格式、協助費用作出規定;(5)附則部分對協定履行和變更、爭議解決等問題作出規定。
《金門協定》相比,該協定在合作內容上要豐富得多,而合作機制上亦顯得更為緊密,因而被稱為兩岸刑事合作的“直通車”十分恰當。不過,總體而言,該協定僅是一個框架性協定,其規定相對粗疏,原則性強而操作性弱,需要雙方因應實踐需要進一步協商,解決具體操作性問題。
刑事合作涉及共同打擊犯罪、相互開展司法事務合作,由於刑事事務往往帶有較強的公權力色彩,且關涉公民權利保障問題,因而比較其他類型合作而言,更為複雜也更為敏感。協定在司法互助部分規定了“裁判認可”,不過只確認了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的認可,並未規定刑事生效判決的承認問題。罪犯移管(接返),一般而言,是以刑事裁判的承認為前提的,但是該協定設定的前提是人道和互惠原則。從協定規定內容看,司法互助包括刑事事務的司法互助,而字面上又使用了“司法”一詞,不過,其含義應理解為這種互助活動與司法事務相聯繫,並非以司法機關為主體直接向對方提供協助的活動。協定的用語頗值得玩味。協定在用語上總體上傾向於台灣方面的使用習慣,同時兼顧了大陸的使用習慣,並沒有強求一致。雙方習慣使用的法律術語,皆以括弧的形式標識加以說明,例如,大陸使用的仲裁裁決、被判刑人移管,台灣則相應地用仲裁判斷、罪犯接返,大陸習用語被加在括弧之中予以說明。
協定第2章以3個條文規定了共同打擊犯罪事項,其具體內容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1)在共同打擊犯罪範圍方面,以“雙重犯罪”為原則,以“非雙重犯罪”為例外。協定第4條第1款規定:“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並於第2款規定了可進行合作打擊的具體犯罪種類。從這兩款規定看,在共同打擊犯罪的範圍上,協定採取的基本立場是“雙重犯罪”原則。不過,作為例外,協定第4條第3款規定:“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2)協助偵查事項原則而廣泛。協定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該條規定表述雖然簡短,但是涵蓋了兩岸協助偵查案件可能涉及的基本事項。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的規定頗具概括性和靈活性。(3)遣返方式更為多樣,遣返限制較為嚴格。協定第6條在金門協定基礎上,因應形勢作出了更為妥當的規定。協定第6條第1款首先強調了遣返的基本原則,即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協定第6條第2、3、4款還規定了遣返的限制條件,其中第2、3款規定事項可能成為拒絕遣返的理由。這三項限制條件包括:一是,遣返程式後置於受請求方已經開始的司法程式。二是,存在與受請求方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時,受請求方根據情形決定是否遣返。三是,請求方原則上只能就遣返請求中的行為對遣返對象進行追訴。
協定第3章規定了刑事和民事司法互助。在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上,具體規定了兩方面:(1)狹義的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中有關送達文書、調查取證、罪贓移交的規定都屬於狹義的刑事司法互助範疇。協定第7條第1款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該條第2、3款規定了送達文書相關程式。協定第8條第1款規定了協助調查取證的具體事項,即“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份;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尋及扣押等。”關於受請求方提供協助的形式方面,該條第2款規定,“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罪贓即犯罪所得,罪贓移交即受請求方將犯罪所得移交給請求方。對此,協定第9條規定:“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事宜給予協助。”(2)罪犯接返(移管)。罪犯接返,即被判刑人移管。協定第11條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協定第4章規定了雙方刑事合作的基本程式,對提出協助請求、執行請求、不予協助根據、雙方的保密義務、協助提供資料的用途限制、證明的互相免除、文書格式以及協助費用事宜作出規定。
單就法律性質而言,該協定僅具有民間性質,對兩岸公權力機構並不形成當然之約束力。不過,由於兩會在簽訂協定時均有各自公權力機構的授權,且協定內容會被各自公權力機構以各自的法律程式予以確認。這一協定標誌著海峽兩岸刑事合作進入了一個新的時代,其意義非同凡響,是自1990年兩岸紅十字會簽訂“金門協定”之後又一個具有里程碑性質的協定,為今後兩岸攜手懲治與預防犯罪,共同打擊跨境犯罪問題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合作基礎。

海峽兩岸15項協定

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和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21日簽署《海峽兩岸醫藥衛生合作協定》,總計6次江陳會談,兩岸共簽署15項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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