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

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規範海域使用申請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辦法,2002年4月5日國家海洋局發布。

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

(2002年4月5日國家海洋局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規範海域使用申請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海域使用申請的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工作。
第三條 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受理機關;有審批權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核機關;受理機關和審核機關之間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查機關。
第四條 下列項目的海域使用申請,由國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國家重大建設項目;
 (二)國家級保護區內的項目;
 (三)傾倒區項目;
 (四)國家直接管理的電纜管道項目;
 (五)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項目;
 (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項目;
 (七)其他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審批的項目。
國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項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請,由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未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由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跨行政區域的海域使用申請,由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第五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受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海域的坐標圖;
 (三)資信證明材料。
第六條 受理機關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對項目進行初審,申請的項目用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二)申請海域沒有設定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的界址、面積清楚。
第七條 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之內,簽署初審意見。凡符合初審條件的項目用海,受理機關必須及時上報。
第八條審查機關在收到受理機關報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二)該海域是否計畫設定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權。
審查機關應當在收到受理機關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之內,完成項目用海審查、簽署審查意見和上報工作。不論是否同意批准該項目用海,審查機關均須按時上報。
第九條 審核機關收到審查機關報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書面通知申請者按時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報告書或報告表);
 (二)組織評審《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或審核《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三)必要時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國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請,還應當徵求有關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機關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之內(不含海域使用論證工作時間),提出建議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審核意見。對建議批准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不予批准的,由審核機關書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請者,並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審核機關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項目用海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審批呈報表》;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及其評審結論;
 (三)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政府批准後,由審核機關向海域使用申請者送達《海域使用權批准通知書》,並按規定為海域使用申請者辦理用海手續。《海域使用權批准通知書》應當抄送受理機關和審查機關。國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請經國務院批准後,《海域使用權批准通知書》抄送有關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批准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積、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徵收額度、繳納方式、地點和期限;
 (三)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和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的地點和期限;
 (四)其他有關的內容。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權批准通知書》後,應當按要求辦理各項手續。不能按期辦理的,批准通知書無效,由審核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撤銷批准行為。
第十五條 國務院批准用海的,由國家海洋局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權本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負責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的機關,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登記後一個月內以適當方式進行公告。
第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登記冊》是海域使用權及其他相關權利的法律依據。《海域使用權證書》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憑證。
第十七條 經審批的用海工程項目竣工後,審核機關應當在投入使用前,對工程建設情況進行核查。對不按規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條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已批准使用的項目用海,應當接受審核機關的審查,並按規定辦理手續。
逐年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應當在審核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接受年度審查。
一次性繳納或者分次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應當在審核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接受審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所轄海域內審批的用海項目進行統計,並建立公開查詢機制。
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統計工作,並於每年三月發布海域使用統計公報。
第二十條 同一項目用海含不同用海類型的,應當將各種類型用海整體逐級上報,按各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自上而下分別審批。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申請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事由的,由審核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續期。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級的審批許可權行使審批權。
對超越審批許可權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為零、分散審批的,應當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查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審批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證書》由國家海洋局統一印製和編號。
《海域使用申請書》、《海域使用審批呈報表》、《海域使用權批准通知書》、《海域使用權登記冊》的格式由國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擬以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應參照本辦法的規定上報審批。招標、拍賣工作應由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有關部門)主持。
第二十五條 臨時項目用海申請可以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國家海洋局發布的《海域使用申報審批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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