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防護林建設與保護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60 號
《海南省沿海防護林建設與保護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1日

海南省沿海防護林建設與保護規定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改善沿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沿海防護林,是指沿海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基幹林帶。
本省行政區域內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為林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沿海防護林帶:
(一)在沙岸地段,從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從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為臨海第一座山山脊的臨海坡面。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的沿海防護林帶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移動沿海防護林帶保護標誌。
第四條 沿海防護林建設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沿海防護林建設、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沿海防護林的建設和保護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沿海防護林的建設和保護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作為對其政績考核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沿海防護林建設和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沿海防護林的義務,對破壞沿海防護林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沿海防護林建設和保護。
鼓勵開展沿海防護林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活動,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沿海防護林的綜合效能。
第十條 對建設和保護沿海防護林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與旅遊、交通等規劃及相鄰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類規劃中已經確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規劃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組織制定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海防護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沿海防護林林地用途。
因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用沿海防護林林地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並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交納相關費用。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徵用沿海防護林林地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採取必要的海岸防護和綠化措施。
第十四條 沿海防護林應當以營造防風混交林和防護性景觀林為主,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多效益的防護林。對沿海防護林中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林分,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進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五條 沿海防護林帶內的荒山、荒地和沙灘,應當按照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要求植樹造林,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並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沿海防護林帶內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集體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樹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多種方式對沿海防護林帶內集體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逐步完善沿海防護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購集體、個人和其他社會主體營造的非國有沿海防護林。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海防護林的產權管理。
沿海防護林帶內,依法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個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沿海防護林的護林組織,督促沿海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沿海防護林的管護實行護林專管員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沿海防護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防護林病蟲害的調查監測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在沿海防護林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採礦、採石、采砂、采土、建墳、修建建(構)築物;
(二)砍柴、放牧;
(三)設定固體廢棄物傾倒、堆放場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進行非撫育性質的修枝;
(五)其他破壞沿海防護林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沿海防護林帶內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挖塘養殖項目。
本規定實施前經批准建設的挖塘養殖項目應當逐步退塘還林;未經批准建設的挖塘養殖項目,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實施退塘還林。
第二十二條 在沿海防護林帶內從事各種活動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長,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壞沿海防護林的防護效能。
第二十三條 在不改變沿海防護林林地性質、不破壞沿海防護林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沿海防護林產權人可以發展林下種養業和林帶觀光遊覽業。
第二十四條 對沿海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性質的採伐。
撫育或者更新採伐沿海防護林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經許可採伐的,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二十五條 撫育或者更新採伐沿海防護林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採取單株擇伐方式;
(二)採伐強度不超過林木蓄積量的20%,採伐後保留的林分鬱閉度不低於0.5。
因低效防護林改造、自然災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規定採伐的,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破壞或者移動沿海防護林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非法改變沿海防護林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林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被毀壞的林地上沒有林木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毀壞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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