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經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森林火災的預防、森林火災的撲救、災後處置、法律責任、附則6章61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通過時間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條例

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專業撲救為主、專群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林業、財政、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民政、衛生、通信、氣象、消防等有關單位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省農墾總局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所屬農場以及農墾系統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森林防火工作。

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林業管理機構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負責本林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明確專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組織、協調和指導本地區、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培訓工作,增強公民森林防火意識,提高森林防火專職人員業務素質;

(三)指導建立並督促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協調和指揮本地區、本單位的森林火災撲救;

(五)研究、協調解決本地區、本單位有關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火災現場專職指揮制度,推進森林火災撲救的專業化、規範化、科學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民政、衛生、通信、氣象、消防等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作為承包(租賃)契約的必要條款。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工作。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面積、火災發生情況以及撲救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森林防火經費。

森林防火經費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森林火災預防的宣傳教育經費;

(二)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經費;

(三)森林火災撲救隊伍訓練和裝備經費;

(四)森林火災預防巡查經費;

(五)森林火災的撲救和災後處置經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災保險保費補貼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第十二條 預防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結合本省實際,以市、縣、自治縣為單位確定本省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和森林火險區劃等級,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森林防火規劃應當包括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基礎設施、物資儲備、預警監測、撲救隊伍、宣傳教育、防火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火災的特點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省農墾總局以及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林業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單位森林火災專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應急方案,做好自防自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省農墾總局以及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林業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應急演練,建立應急值守、應急回響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情況、天氣狀況和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高火險區,設立標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5月31日為全省森林高火險期。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延長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森林高火險期內,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

臨時森林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出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記錄相關信息,對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計畫燒除、開採礦藏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在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以及春節、元宵、清明、博鰲年會期間、五一、國慶、中秋、冬至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禁止在防火區內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進行野外用火的,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和地點用火,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風力和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含三級);

(二)開設必要的防火隔離帶;

(三)由用火責任人監管用火現場,並配備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清理現場,熄滅余火;

(五)落實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組織森林防火區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防火宣傳,加強巡山護林,查禁野外違規用火,防止森林火災發生。

森林高火險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火源,嚴禁銷售、燃放孔明燈。

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在森林高火險區內吸菸、野炊、燒荒、燒秸稈、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焚香燒紙、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常年禁火區,實行用火管制。常年禁火區應當設立禁火標誌,禁止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

第二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設定瞭望台(塔)、火險監測站;開設防火隔離帶和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建設必要的蓄水設施;按照國家規範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等重點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修築防火道路、必要的蓄水設施等森林防火設施。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及行人應當讓行。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林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建立航空護林協作機制,開展航空護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設,可以利用森林防火視頻監控、無人機偵察等技術手段,加強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防火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火險預警預報會商機制,及時提供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發布森林火險信息。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部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火險等級。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火險預報,採取相應的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等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必要的森林防火設備。

第三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承擔下列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森林防火信息員,負責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宣傳、聯絡工作,並及時報告火情。

第三十一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聯防小組進行森林防火巡查,通過制定鄉規民約或者簽訂責任書等方式,約定集中農事用火,明確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的森林防火責任,引導村(居)民加強森林防火的自我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建設易燃易爆、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設施的,應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設定森林防火設施,並將森林防火設施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十三條 在林區依託森林資源從事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掃枯枝落葉等可燃物;在門票上印製森林防火提示語,在景區入口處、沿線森林防火重點部位,通過電子屏、宣傳欄、森林防火標誌等對遊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加強對遊客燒香、燃放鞭炮等行為的管理;引導周邊民眾以鮮花代替香火、提供焚燒祭品的鐵桶等方式文明祭祀。

林區導遊人員應當告知遊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項,防止出現遊客違規用火、丟棄火種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電力、通信管線和油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架設電力、通信管線和鋪設油氣管道穿越林區的,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檢測檢修,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第三十五條 鐵路、公路的經營單位或者養護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配合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三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採取措施,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七條 每年3月為本省森林防火宣傳月。

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旅遊、農業、教育、民政、文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引導民眾文明祭祀。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廣泛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播發或者刊登有關森林防火的公益廣告。

中國小校應當將森林防火和避險知識教育納入學校安全教育活動內容,提高中小學生的森林防火意識和防範能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廣播、入戶走訪、張貼標語和牆報等方式加強對村(居)民的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標誌、宣傳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定的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段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或者半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優先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落實撲火人員安全保障措施;組織民眾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四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落實人員待遇,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區、林場、農場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火災半專業撲救隊伍,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組建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半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的培訓和演練。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明確專人負責森林火情的監測、預警。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組織力量撲救;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啟動應急方案,採取相應措施,撲救森林火災;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制定的應急方案,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四條 發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協調當地公安消防力量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五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一)火場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

(二)發生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的;

(三)威脅村莊、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

(四)超過六個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

(六)受害面積超過一百公頃的;

(七)其他影響重大的森林火災。

第四十六條 毗鄰交界地區發現森林火災,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全力組織撲救,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推卸責任。

第四十七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應急防火隔離帶或者轉移疏散人員;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礙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建築物、臨時性設施等障礙物;

(三)實施人工增雨、應急取水;

(四)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六)其他應急措施。

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組成撲火前線指揮部。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撲火前線指揮部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四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火災撲救隊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指定專人看守,經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離看守人員。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五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森林火災損失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一般、較大森林火災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評估;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評估。

第五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森林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並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火災的有關情況建立檔案。

第五十二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跨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森林火災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五十三條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火災撲救補助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辦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規劃落實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森林防火項目資金的;

(四)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五)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六)發生森林火災後,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八)未組織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的;

(九)對森林火災事故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期內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

(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發布期間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森林高火險期內銷售或者燃放孔明燈的;

(二)森林高火險期內在森林高火險區野外用火的;

(三)未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的;

(四)架設電力、通信管線和鋪設油氣管道穿越林區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標誌、宣傳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批示精神的需要。國務院汪洋副總理指出:“枝繁葉茂一百年,化為灰燼一瞬間”。森林防火事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各地區、各部門必須高度重視,常抓不懈。省委羅保銘書記指出:海南現有森林面積3062萬畝,加強森林防火尤為重要,要抓好預案、措施齊備、責任到人、防患未然。省政府劉賜貴省長指出:堅持生態立省,致力於譜寫美麗中國的海南篇章。採取最嚴格的措施,保護好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好耕地、森林、大氣、水體、海域岸線,保護好熱帶資源,讓海南的青山更綠、海水更藍、沙灘更美、空氣更清新。

(二)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的法治需要。國家《森林防火條例》已於2008年作了全面修訂,對組織機構、經費保障、撲救原則、責任落實和法律問責等關鍵內容作了新的規定。我省的《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從1992年頒布至今已超過22年之久,嚴重滯後於國家法律法規,導致我省森林防火工作出現與法律法規不適應、不符合等諸多問題。因此,迫切需要對現行《辦法》進行大幅修改,避免與上位法脫節。

(三)適應生態立省要求和國際旅遊島建設的形勢需要。優良的生態環境是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的最強的優勢和最大本錢。森林火災具有突發性強、破壞性大、處置困難的特點,是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態環境的突發公共事件之一。長期以來,我省的森林防火事業發展相對滯後,底子薄、投入低、基礎差、裝備落後,缺乏高科技預防和撲救手段,沒有森林武警專業撲救隊伍,森林火災處置能力和效率低。自從1988年建省以來到2014年底,共發生森林火災3410宗,火場總面積19525.8公頃,受害森林總面積9204.69公頃,其中,在文昌、儋州、白沙、昌江等個市縣都曾經發生過火面積超過千畝的森林火災。而1992年頒布的《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原有法律條規的滯後和缺位是造成我省森林火災頻發、多發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迫切需要重新修訂,以滿足生態立省的要求和國家旅遊島建設的需要。

二、起草過程及立法依據

(一)起草過程。2009年國家林業局專門發文要求各地結合實際抓緊修訂《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省林業廳啟動了《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的修訂工作,在全省十八個市縣進行調研,徵求了各市縣林業局、林區、林場、保護區等單位的意見,並形成了《辦法》的修改草案,共六章,五十五條,七千餘字。2014年12月1日,經省人大立法計畫項目論證會研究,同意將《辦法》更名為《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並由原地方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列入省人大2015年立法計畫。2014年 12 月省林業廳起草《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送審稿)報送省法制辦。經省法制辦修改審定傳送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編委辦、省監察廳、省人保廳、各市縣政府和市縣林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2015年1月,省政府法制辦與省林業廳組成調研組赴外省進行調研,並在此基礎上多次進行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提交省政府專題會議審議的《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初稿)。2015年2月15日,受陳志榮副省長委託,許雲副秘書長主持召開由省財政廳、省編辦、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發展改革委、省旅遊委、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交通運輸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教育廳、省國土資源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衛生計生委、省安全監管局、省氣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消防總隊、省農墾總局、海南日報社、海南廣播電視總台等部門、單位參加的專題會議,進行審議,再次修改,提交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審核。

(二)立法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3、《森林防火條例》。

三、《條例》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明確森林防火主體責任。一是各級政府的森林防火職責,明確森林防火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二是規定了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職責,明確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核定防火辦人員編制,配備專職人員;三是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政府相關部門的森林防火職責;四是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的森林防火責任。

(二)明確森林防火經費保障。明確各級政府要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畫。市縣政府根據本區域森林面積等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市縣財政年度預算,規定了森林經費的使用範圍。

(三)細化森林火災預防措施。一是規定森林火災預防應急制度、防火期和高森林火險區劃定製度、森林防火期及森林高火險期設定製度、野外用火管理制度、森林防火宣傳月制度的五項主要制度;二是規定政府,以及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森林火災預防的責任和措施。

(四)細化撲救和災後處置措施。一是健全預案體系,各級政府,以及省農墾總局、四大林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編制相應的應急預案及應急處置辦法;二健全撲救隊伍。依據不同的森林防火責任主體對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半專業隊伍和民眾應急撲救隊伍進行規定;三是規定森林火災火情回響機制,設立報警電話和值班制度,以及七種需要直接報告省政府的森林火災情形;四是規定森林火災撲救的原則和措施;五是規定火案調查評估和建檔制度,以及火災撲救人員保障和救助補助。

(五)明確法律責任。一是明確了政府部門、森林防火機構工作人員履職法律責任;二是明確了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公民個人的法律責任。

四、意見採納情況

根據2月15日政府專題會議審議,省編辦、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安全監管局、省農墾總局、省消防總隊等單位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經研究採納、修改、審查,形成《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報請省政府常務會議研究省長專題會進行了研究。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工委書面徵求各工委委員意見,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環資工委認為,省政府於1992年頒布了《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並於2004年和2010年進行過兩次修改,實施辦法的施行對我省的森林防火工作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省實施多年的實施辦法不僅滯後於國家法律法規,也不能適應海南綠色崛起和生態省建設新形勢的要求,制定《森林防火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與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相銜接,總結了實施辦法多年的實踐經驗,吸收了森林覆蓋率排名靠前的江西、福建、雲南等省區好的經驗,結合了當前海南的實際,是比較成熟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條例草案對省一級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只在第四十二條有提及,並未直接作出規定,建議在總則中對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直接做出規定,作為第五條第二款:“省人民政府設立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並增加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與各市縣、省農墾總局、四大林區及鄉鎮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間關係的內容。

二、關於森林防火工作的責任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但並未具體確定責任人。建議第三條第一款增加:“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負責人”,便於森林防火工作落實到位。

三、關於火險預警信號。1993年,中國氣象局、國家林業局制定並開始實施森林火險天氣等級,將火險等級分五級:沒有危險、低度危險、中度危險、高度危險和極度危險,後三種的預警信號分別為黃色、橙色、紅色,為此,建議條例草案增加該項內容:當林區出現中度、高度和極度危險天氣時,由當地政府通過當地電視、廣播、報紙等媒體發布黃色、橙色或紅色預警,並在林區顯著位置設立黃色、橙色或紅色預警標誌。

四、其它具體修改意見。

1、建議第四條改為第七條,第五、第六、第七條分別改為第四、第五、第六條。

2、建議第五條第二款中“負責組織協調......”前加上一句:“在省政府森林防火機構指導下”。同時刪去第五條第五款,因其與該條第一款有重複。

3、建議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凍害”,因海南不存在凍害;刪去該條第二款中“博鰲年會期間”;該條第二款第三行中“可以”改為“應當”。

4、建議第二十一條中“設定火情瞭望台”後加“(塔)”。“嘹”應為“瞭”。

5、建議將第三十八條中“火災”改為“火情”。

6、建議第四十條前加上“森林火災分為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7、建議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中“供氣”,因與撲救火災無關。

修改意見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5月25日下午對《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比較全面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較為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26日上午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省法制辦、省林業廳、省財政廳、省公安消防總隊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於森林、林木、林地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其森林防火責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修改為:“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作為承包(租賃)契約的必要條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森林防火經費的使用範圍應當包括對森林火災的災後處置費用。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森林火災的撲救和災後處置經費。”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增加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森林火災事故未及時查處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規定,即:“(九)對森林火災事故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除了規定行政處罰等責任外,還應當增加民事賠償責任的內容。同時,關於野外用火的三種違法行為,鑒於類別相同、情節相近,其法律責任應當合併表述。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是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六、五十七條中增加民事賠償責任的內容;二是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與第五十七條合併表述,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二)森林防火期內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發布期間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的。”

五、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法規的頒布實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建議該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青山綠水是海南生存和發展的最大本錢,也是海南可持續發展的基礎。據統計,我省現有森林面積3172萬畝,森林覆蓋率達61.5%以上。長期以來,我省的森林防火工作主要是依據《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該辦法制定至今已有20多年,在有效保護全省的森林資源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與此同時,我省的森林防火工作依然存在著經費投入不足、防火設施設備落後、撲救隊伍專業化程度不高、撲火裝備不足等現象。

2008年國務院修訂頒布了《森林防火條例》,對森林防火工作的組織機構、經費保障、撲救原則、責任落實和法律問責等關鍵內容作了新的規定,我省現行辦法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已不一致。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林權改革的深入,森林防火工作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也需要及時調整、規範。因此,有必要在總結我省近年來森林防火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將現行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結合我省近年的森林防火工作實踐,對政府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森林防火責任、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災後處置及法律責任等進行了規範,重點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森林防火責任

森林防火工作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各方面通力合作。強化各級政府的職責,實行政府全面負責、部門齊抓共管、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是預防和及時撲救森林火災的重要保證。為了加強統一領導,確保森林防火工作的順利進行,《條例》作了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對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責任。規定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制度,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編制森林防火規劃和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級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二是明確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職責。規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森林防火工作,可以在森林火災撲救過程中採取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等應急措施。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區可設立臨時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此外,還規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森林防火工作。

三是針對不同責任主體,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相關責任。主要有: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必要的森林防火設備;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履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義務,在森林防火期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等。

四是規範其他單位、個人的森林防火義務。《條例》規定了鐵路、公路的經營單位或養護單位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配合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架設電力、通信管線和鋪設油氣管道穿越林區的,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檢測檢修,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森林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經費保障

在調研中發現,各級政府對森林防火工作的經費投入是不足的。有相當部分市縣沒有單獨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地方政府財政預算或者預算安排得很少,多數鄉鎮是將森林防火經費跟其他工作經費一起捆綁使用,而村委會一級則基本上沒有任何森林防火經費的投入。此外,林區林場和農墾農場、海膠集團等的森林防火經費大多依靠自籌解決。為確保森林防火經費保障落實到位,《條例》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面積、火災發生情況以及撲救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森林防火經費。防火經費要用於森林火災預防的宣傳教育、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森林火災撲救隊伍訓練和裝備經費、森林火災預防巡查及森林火災的撲救。同時,為提高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政府應當建立森林保險保障體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災保險保費補貼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通過保險方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關於撲救森林火災有關經費的來源和支付程式,《條例》規定: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野外用火管理

森林防火期內,受氣候等條件的影響,森林植被處於易燃狀態,野外火源是這一時期引發森林火災的最主要因素,因此在防火期管住防火區的野外用火,是控制和預防森林火災發生的有效手段。我省受熱帶季風氣候影響,高溫乾旱持續時間長,在清明、五一、國慶等掃墓、休閒旅遊活動高峰,如何科學合理地管好野外用火是森林防火工作的難點。為此,《條例》規定了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林業主管部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設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若因防治病蟲鼠害、計畫燒除、開採礦藏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在森林高火險期內,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同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火源,嚴禁銷售、燃放孔明燈。禁止在森林高火險區吸菸、野炊、燒荒、燒秸稈、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焚香燒紙、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行為。此外,《條例》對未經批准擅自野外用火或在發布野外用火禁止命令期間野外用火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森林火災的撲救

“枝繁葉茂一百年,化為灰燼一瞬間”,這句話高度概括了森林火災的突發性、破壞性和危險性,同時也意味著撲救工作難度大,危險性高,專業性強。為確保該項工作的有效進行,《條例》結合近年來森林火災撲救實踐經驗,從建立科學、高效的森林火災撲救制度入手,作了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規範森林火災報告程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森林防火期內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撲救措施,並按規定逐級上報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二是明確撲救森林火災的原則。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或者半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優先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落實撲火人員安全保障措施。組織民眾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三是建立專業、規範、科學的現場指揮制度。森林火災的撲救現場,需要專業指揮來正確分析火情發展趨勢,根據火情制定撲救方案,協調組織撲火力量,科學撲救火災。因此,《條例》規定了設立現場專職指揮制度,充分釐清行政指揮長與專業指揮的各自職責,從而有效地發揮專職指揮在現場撲救中的作用,避免和減少因判斷失誤或指揮不當而影響火災的現場撲救工作,避免造成新的損失。

四是加強撲救隊伍建設。市縣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落實人員待遇,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區、林場、農場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半專業護林防火隊伍。市縣政府指導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組建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森林半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要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同時規定,發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災,當地公安消防力量應當給以支持和配合,參加撲救。

森林防火違法行為的處罰

鑒於我省98%以上的森林火災都是人為因素引發,為減少人為因素引發森林火災,警示、威懾、懲罰森林防火的違法行為,《條例》依法加大對森林火災肇事者的處罰力度,同時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法律責任,明確了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及公民個人有關森林防火管理行為的法律責任,並對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還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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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稱“條例”)於27日閉會的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獲高票表決通過,該條例將於201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負責人對該《條例》進行解讀。

森林火災的高度危險性及對森林資源、生態環境的極端破壞性早已被認識到,然而現實生活中,98%以上的森林火災均人為造成。法工委負責人指出,1992年,省政府頒布了《海南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至今已20多年,但遠不適應海南生態立省和國際旅遊島建設的新要求。制定該條例,是從原來的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是規章的“升級版”,此為特色之一。

此次條例還呈現出了七個“進一步”。法工委負責人表示,一是進一步強化了各級政府森林防火工作的職責,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二是進一步確立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和原則,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助、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專業撲救為主、專群結合的原則;三是進一步明確森林、林地、林木經營主體,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四是進一步落實森林防火工作的經費保障,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行政區域的森林面積、火災發生情況以及撲救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森林防火經費;五是進一步規範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建設和火災撲救現場指揮,市縣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落實人員待遇,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六是進一步明確政府公職人員不履行森林防火職責行為的法律責任;七是進一步加大了違法野外用火等行為的懲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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