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與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核發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接受當地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和駕駛證審驗。 第二十六條農業機械維修者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的維修,應當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以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安全的巡查。

省政府令第220號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農業機械化促進與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業機械的安全使用,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加強農業機械新產品的開發研究和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建設,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村級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實農機安全村建設各項措施。
第四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與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並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含手扶變型運輸機,下同)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發展改革、經貿、財政、工商、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科技、地稅、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的促進與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公共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院校和農業機械生產者研製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增加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投入,並按照國家規定,對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製造實施稅收優惠政策。
各級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開發資金應當對農業機械工業的技術創新給予支持。
第七條國家支持引進、利用先進的農業機械、關鍵零配件和技術,鼓勵引進外資從事農業機械研究、開發和生產。
第八條國家安排對農業機械農業生產作業用燃油的財政補貼,應當向直接從事農業機械農業生產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具體補貼種類和標準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使用財政補貼購置農業機械,應當簽訂補貼購機協定。在補貼購機協定約定的期限內,不得轉賣所購農業機械;對擅自轉賣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全額收回補貼款。
補貼購機協定格式文本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財政專項資金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的名稱、數量、購買人(單位和個人)、補貼額等情況,每年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實行優惠利率政策和簡便信貸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財政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地方稅務機關對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蒐集、整理、發布制度,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章質量保障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組織的對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情況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標準進行生產,保證產品質量。農業機械產品出廠前,必須按照產品標準進行檢驗,不符合產品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定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農業機械生產者必須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依法實行強制性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經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和銷售。
禁止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產品;禁止生產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保證產品質量。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負責,並依法承擔售後服務責任,凡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拖拉機駕駛培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行資格管理。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的機構應當取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培訓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的核發條件、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檢驗合格,領取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投入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核發條件、程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禁止駕駛無牌無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禁止轉借、偽造、變造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已註冊登記的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向當地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註銷登記手續:
(一)農業機械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農業機械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農業機械用作抵押的;
(四)農業機械報廢的。
具體辦理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禁止違反規定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以及聯合收割機的駕駛人員必須取得駕駛證,駕駛時,應當隨身攜帶駕駛證。
駕駛證的申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核發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接受當地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和駕駛證審驗。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定期安全技術檢驗和駕駛證審驗的期限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鼓勵對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及時進行報廢更新。
第二十六條農業機械維修者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的維修,應當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當註明維修類別和等級,農業機
械維修者應當在規定的維修類別和等級內從事維修活動。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申請條件、核發程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不得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的維修。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質量不合格的,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禁止在維修過程中拼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
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業戶(企業)可以在維修類別和等級內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進行維修。
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使用者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使用茶葉機械、栽植機械、植保機械及農產品初加工機械等農業機械,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定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誌,確保使用安全。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以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安全的巡查。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在道路以外作業、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車、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或者機具損壞的農業機械事故,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化技術培訓學校應當面向農民、農業和農村,培訓農業機械化技術和經營管理人才,積極開展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等套用技術培訓,提高農民套用新機具、新技術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技術推廣體系建設,逐步完善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設備、示範基地和基礎設施,保證農業機械適應性試驗的需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套用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與生產、推廣相結合,促進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套用。
第三十二條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應當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三條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法成立或者參加農業機械服務專業合作社,為社員及其他農業生產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作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應當適應當地農業發展的需要,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第三十五條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擬訂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三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要求將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的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
農業機械生產者和銷售者可以委託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
農業機械產品鑑定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展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服務,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維護作業秩序,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暢通。
進行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執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培訓活動,並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維修的;
(二)超越《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規定的維修類別和等級,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維修的。
對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農業機械維修過程中拼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當場予以拆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推廣活動;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在鑑定工作中不按照規定為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進行鑑定,或者偽造鑑定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責任人員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條件、程式和許可權核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以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將未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的農業機械產品列入支持推廣目錄的;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直接發放用於農業生產的農業機械燃油、購機財政補貼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購買農業機械財政補貼資金髮放情況的;
(六)截留、挪用財政補貼款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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