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實施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和有關司法解釋,以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浙江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

基本內容

關於印發《浙江省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浙司[2013]113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衛生局,省監獄管理局,全省各監獄、看守所:

現將《浙江省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實施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和有關司法解釋,以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浙江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章 適用條件

第一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患有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無服刑能力的;

(三)患有各種惡性腫瘤,或者疾病不可逆轉,需要進行心、肺、肝、腎等重要臟器的四級手術以及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在三級甲等醫院的準入性手術治療的;

(四)長期患有嚴重慢性疾病或者身體殘疾,符合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和本辦法(附屬檔案)規定的情形,已執行原判刑期(減過刑的,以減刑後的刑期為準)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從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實際服刑七年以上(不含減刑時間)的;

(五)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六)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七)年老多病,原判有期徒刑的,執行原判刑期(減過刑的,以減刑後的刑期為準)三分之一以上,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從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實際服刑七年以上,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七十五周歲以上的罪犯,可以不受服刑期限的限制。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二條 下列罪犯不準暫予監外執行:

(一)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

(二)自傷自殘的。

第三條 對累犯以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罪犯的暫予監外執行,應當從嚴控制;對未成年犯、老殘犯、女犯的暫予監外執行,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章 鑑定與認定

第四條 對確有本辦法第一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委託鑑定或者組織認定,並開具證明檔案。

第五條 參交付刑罰執行機關的罪犯,需要進行暫予監外執行情形鑑定或者認走且,由執行強制措施的公安機去者組織認定。

已交付刑罰執行機關的罪犯,需要進行暫予監外執行情形鑑定或者認定的,由刑罰執行機關委託鑑定或者組織認定。

第六條 對確有嚴重疾病或者身體殘疾,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檔案。

對罪犯進行病殘鑑定應當由刑罰執行機關或公安機關填寫《病殘鑑定委託書》,送指定醫院鑑定。

病殘鑑定由三名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或者擔任三年以上主治醫師職稱的醫師共同作出,鑑定意見由鑑定人簽名,經醫院業務院長審簽後,加蓋醫院病殘鑑定專用章,並附有關病歷檔案。鑑定意見應當明確、具體。

委託單位、檢察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機關,以及罪犯,對病殘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將罪犯送指定的省級醫院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應當由三名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醫師共同作出。鑑定結論由負責鑑定的醫師簽名,經醫院業務院長審簽後,加蓋醫院病殘鑑定專用章。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需要進行病殘鑑定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委託指定醫院鑑定。

保外就醫病殘鑑定的具體辦法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女犯的妊娠由縣級以上醫院出具證明檔案;女犯哺乳自己嬰兒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九個月。

第八條 對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刑罰執行機關或者執行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組織認定,並開具證明檔案。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認定,由刑罰執行機關或者執行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指定三名警察組成認定小組後進行,其中一名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認定小組應當通過調查被認定人目常生活行為,詢問護理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以及必要的體檢和輔助檢查後,作出認定意見。認定意見由認定小組成員共同簽名,加蓋刑罰執行機關或者執行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公章,並附詢問筆錄、體檢和輔助檢查報告等相關證明材料。

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對認定過程依法進行監督。

第九條 對因年老多病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指定醫院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第四條)規定的情形,按照保外就醫病殘鑑定程式進行鑑定。

第三章 辦理程式

第十條 經鑑定,罪犯符合本辦法第一條第一款前四項情形的,刑罰執行機關或者執行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罪犯親屬提供擔保,填寫《罪犯保外就醫擔保書》。保證人資格應當經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確認。

保證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能力,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罪犯符合本辦法第一條第一款前四項情形,但不能落實保證人的,刑罰執行機關或者執行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經與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商,可以委託當地村(社區)組織或單位代為擔保。

第十一條 可能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交付執行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第十二條 判決已生效但尚未交付刑罰執行機關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由執行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將相關鑑定或者認定意見,報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決定。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認為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公安機關認為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已交付刑罰執行機關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由刑罰執行機關將相關鑑定或者認定意見,報送省級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認為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向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刑罰執行機關認為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監獄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經監區(分監區)、業務部門、監獄逐級討論審批。監獄討論時,人民檢察院駐監檢察室應當派員參加。監獄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病殘鑑定書》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認定書》等相關檔案、罪犯檔案和《檢察機關監督意見表),報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批,對同意保外就醫的,還應當附《罪犯保外就醫擔保書》。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所務會討論,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派員參加,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核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章 交付與執行

第十五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執行。

第十六條 決定或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在向罪犯宣判時或者在罪犯離開監所前應當對罪犯進行社區矯正的相關教育,書面告知其社區矯正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通知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或者社區矯正機構駐法院工作室人員到法庭辦理交接手續。已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由刑罰執行機關將其押送至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八條 罪犯交付執行社區矯正時,人民法院或者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加)刑裁定書、刑期變更通知書、出監(所)鑑定表、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等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落實社區矯正措施,嚴格監督管理,及時掌握罪犯的病情和表現。對余刑一年以上的保外就醫罪犯,應當每年委託指定醫院進行病情鑑定,病情鑑定意見應當抄送執行地人民檢察院。

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原刑罰執行機關或者負責接收外省轉入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檔案的單位,應當定期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聯繫,了解情況,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區或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和決定機關的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社區矯正執行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公安機關在罪犯抓捕、關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協助。

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監獄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二十二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時,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罪犯的相關法律文書及在社區矯正期間的各類考核獎懲材料同時移交監獄或者看守所。

第二十三條 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並通報當地縣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應依法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由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會同決定機關參照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宣告的相關規定和程式,辦理刑罰執行屆滿手續,發給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簽發的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

由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報監獄或者看守所,由監獄或者看守所依法辦理刑滿釋放手續,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被決定收監執行在逃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並告知作出決定的機關或者原刑罰執行機關。

第二十六條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監外執行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未經批准擅自外出或者脫逃的,擅自外出或者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在決定收監的同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o對於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罪犯被收監後,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刑期的建議書,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五章 法律監督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和執行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十八條 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對監獄、看守所擔負派駐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地人民檢察院和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條 暫予監外執行地人民檢察院對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對罪犯進行日常管理進行監督,對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處置、刑滿釋放、收監執行等進行監督,對罪犯和保證人是否遵守規定可以進行檢察。人民檢察院發現問題的,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原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原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對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司法廳、浙江省衛生廳《關於進一步規範罪犯保外就醫工作的會議紀要》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關於罪犯暫子監外執行情形鑑定和認定的適用意見

一、關於"短期、長期"的認定

《辦法》第一章第一條第(一)項“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短期”是指雖經積極治療,但未來三個月內隨時有死亡危險的。

《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中“長期”是指重要臟器慢性疾病,經二級以上醫院正規治療二年以上,病情仍反覆發作致無法脫離治療的。

二、關於《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以下簡稱《範圍》)有關疾病傷殘的認定

(一)《範圍》“三”按現行高血壓診斷標準為高血壓三級合併有下列一項者:腦梗塞、腦出血或高血壓腦病;心力衰竭;腎功能衰竭;眼底有出血或滲出,可有視乳頭水腫。

(二)《範圍》“四”包括I、E、皿、W型肺結核,經二個療程治療不愈者,幹略性肺炎或合併肺部嚴重感染的。

(三)《範圍》“八”包括錐體外系疾病,經治療無效的。

(四)《範圍》“九”包括難治性癲病,病程二年藥物仍不能控制發作的。

(五)《範圍》“十”包括糖尿病合併有嚴重的周圍性神經病變;I型糖尿病必須要膜島素維持治療者;糖尿病並發嗣症酸中毒;糖尿病並發高滲性非酣症糖尿病昏迷。

(六)《範圍》“十三”包括血液系統的其他嚴重疾病,如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徵、惡性淋巴瘤、漿細胞病、出血性疾病嚴重出血傾向危及生命等。

(七)《範圍》“十七”包括肺、腎一側功能完全喪失,對側仍有病變或功能障礙的。

(八)《範圍》“二十九”為愛滋病病毒反應陽性者的CD4<2 個/μL,或愛滋病病毒反應陽性伴有其他嚴重疾病者。

(九)《範圍》“三十”包括:

1.肺外結核病:經短期強化治療無效的多器官結核;耐藥難治型結核;結核病合併有肝功能損害難以治療的。

2.急性、亞急性重症肝炎等病重、病危的其他疾病。

三、關於"生活不能自理"的認定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五項: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移動。“生活不能自理”是指上述其中一項不能自理,且長期無法治癒的,可予以認定。

四、關於"年老多病"的認定和鑑定

(一)“年老多病”是指同時具有以下兩種情形:

1.年滿六十五周歲;

2.身患"年老多病"疾病傷殘範圍兩種以上疾病。

(二)“年老多病”疾病傷殘範圍:

1.各種精神障礙、嚴重的神經症、人格障礙和精神發育遲滯等精神疾病。

2.各類器質性心臟病,心功能二級以上,經常發作的心律失 常,如陣發性室上性心動過速(120次/分以上),病態竇房結綜合症,竇性心動過緩(50次/分以下),完全性左束支傳導阻滯。心肌梗塞後,仍有冠狀動脈供血不足改變或合併症者。

3.高血壓三級並伴有臟器器質性損害的。

4.反覆發作、反覆咯血的支氣管哮喘、支氣管擴張、慢性支氣 管炎、慢性胸膜疾病、肺氣腫並有明顯呼吸功能障礙,浸潤型肺結核。

5.慢性活動性肝炎、肝服腫、肝硬變、經常發作的膽囊炎、肢 腺炎等。

6.慢性潰盪性結腸病、消化性潰盪並伴有併發症。重度慢性 萎縮性冒炎,結核性腹膜炎等。

7.慢性腎小球腎炎、慢性腎孟腎炎、腎積水、腎結核、腎結石飛 輸尿管結石、膀朧結石、腎小動脈硬化、繼發性腎小球疾病、前列腺肥大並伴有腎功能損害等。

8.顱腦疾病,如腦出血、腦梗塞、蛛網膜下腔出血、反覆發作 的腦缺血發作、震顫麻痹、腦服腫、森林腦炎、結核性腦膜炎,顱腦外傷並發腦功能障礙等。

9.脊髓炎、脊髓空洞症、脊髓壓迫症、運動神經元疾病、多發性神經炎、嚴重的三叉神經病,帕金森綜合症,椎問盤突出、椎管狹窄並伴有神經壓迫症狀致使下肢功能明顯障礙者。

10.癲病經常發作的。

11.糖尿病合併併發症的。

12.各種膠原性疾病,如風濕熱、類風濕性關節炎、系統性紅斑 狼瘡、皮肌炎、結節性多動脈炎等。

13.各類內分泌疾病。如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興氏綜合 症、原發性醒固酬增多症、嗜絡細胞瘤、甲狀腺機能亢進、甲狀腺機能減退、甲狀旁腺機能亢進、甲狀旁腺機能減退等。

14.各種嚴重的造血系統疾病。如重度貧血、嚴重的白細胞 減少症飛嚴重的血小板減少性紫疲、脾功能亢進、血栓性疾病等。

15.寄生蟲病侵犯肺、腦、肝等重要器官,如囊蟲病、肺吸蟲病、中華分支辜吸蟲病、絲蟲病、血吸蟲病等。

16.各種重要臟器損傷或手術後產生較嚴重的併發症或遺留有較明顯功能障礙。

17.腦、脊髓、周圍神經外傷治療後遺有人體部分功能明顯障礙。

18.骨折伴有重要血管、神經損傷或臟器損傷,主要長骨的慢性骨髓炎、反覆發作。

19.重症肌無力或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等肌病。

20.有隨時發生突發性危及生命可能的大動脈瘤。

21.四肢有一個肢體因傷、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復。

22.一隻手完全失去功能或傷病致雙手指缺損三個以上,其中必須包括一個拇指缺失(從指掌關節處離斷)。

23.一個主要關節(指肩、肘、膝、腕、餓、躁)因傷病發生強直畸形,經治療不見好轉。

24.各類良性腫瘤,明顯影響機體功能。

25.各種原因致雙目視力明顯減退,雙目視力均低於0.04。

26.內耳傷、病所致的平衡失調,經治療難以恢復;中耳或內耳傷病所致神經性或混合性耳聾、神經性耳鳴。

27.嚴重的皮膚疾病,經反覆治療無效的。

28.其他不可逆轉急需治療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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