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辦法

《浙江省歸正人員安置幫教工作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為了規範和加強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國家有關安置幫教工作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簡介

省政府令第150號

省 長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置幫教工作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力量,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以下稱歸正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期間內進行就業安置和教育幫助的活動。

第三條 歸正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不受歧視。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五條 安置幫教工作應當堅持因人制宜與分類實施相結合、社會安置幫教與家庭安置幫教相結合、安置幫教與監所教育相銜接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幫教工作的領導,把安置幫教工作作為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的重要內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具體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各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民間組織、新聞單位、社區居民組織、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家庭,應當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七條 鄉鎮(街道)的安置幫教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稱安置幫教工作機構)承擔。

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安置幫教登記手續;

(二)制定、實施具體的安置幫教計畫;

(三)負責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和社區居民組織、村民委員會的安置幫教工作;

(四)負責安置幫教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安置幫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籌集資金,專項用於安置幫教工作。

第九條 監獄、勞教所、看守所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的特點,開展相關職業技術培訓,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前,集中一段時間進行回歸社會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輔導,為其回歸社會後的就業創造條件。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獄、勞教所、看守所職業技術培訓工作的組織和指導,對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考試合格的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應當頒發職業資格證書或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條 監獄、勞教所、看守所應當在服刑人員服刑期滿或者勞動教養人員勞動教養期滿30日前,將《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通知書》一式二份,分別寄送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原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因減刑、假釋、減期等原因無法提前30日通知的,應當自減刑、假釋、減期裁決送達後,及時寄發通知書。

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按規定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離開監管場所時,監獄、勞教所或者看守所應當告知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相關證明到原戶籍所在地的安置幫教工作機構辦理安置幫教登記手續,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籍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通知歸正人員原戶籍所在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並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具體的安置幫教工作。

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在接到通知後,應當即時通知社區居民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歸正人員的家屬,並按規定的職責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二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通知歸正人員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條 歸正人員應當在離開監管場所之日起30日內,持刑滿釋放證明或者解除勞動教養證明,到原戶籍所在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辦理安置幫教登記手續,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籍登記手續。

歸正人員在辦理安置幫教登記手續時,安置幫教工作機構應當詢問其是否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手續;對尚未辦理的,應當告知其按規定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同時通報公安派出所。

歸正人員在辦理戶籍登記手續時,公安派出所應當詢問其是否已經辦理安置幫教登記手續;對尚未辦理的,應當告知其按規定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同時通報安置幫教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實行未辦理登記情況的上報及互相通報責任制度。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公安派出所對轄區內歸正人員未按規定辦理安置幫教、戶籍登記手續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各自的上級部門報告,並互相通報;發現未辦理登記的歸正人員已在外地居住的,應當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和公安派出所。

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公安派出所發現未按規定辦理安置幫教、戶籍登記手續的外來歸正人員居住在本轄區的,應當告知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原戶籍所在地辦理安置幫教、戶籍登記手續,同時通知原戶籍所在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歸正人員在原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進行安置幫教的,經原戶籍所在地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後,原戶籍所在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在7日內,將有關材料轉送居住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由該居住地安置幫教工作機構實施安置幫教。

第十六條 符合就學、復學、升學條件的歸正人員,本人要求繼續上學的,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批准其入校學習。

對申請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職業學校或者業餘學校的歸正人員,符合報考條件的,教育部門應當準許報考;符合規定錄取標準的,學校應當予以錄取,不得歧視。

第十七條 鼓勵、指導歸正人員自謀職業、自主擇業,依靠市場需求實現就業;鼓勵、幫助歸正人員積極參加職業技術培訓,提高就業競爭能力;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推薦、幫助歸正人員就業。

有關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區居民組織應當積極支持歸正人員進入社區就業實體就業或者興辦社區服務業實現就業。

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居民組織,開展對歸正人員的法律教育和專項職業技術培訓。

第十八條 歸正人員回農村落戶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按有關規定為其分配承包責任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幫助、督促落實。

第十九條 歸正人員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和開辦其他經濟實體,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鼓勵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和開辦其他經濟實體的歸正人員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對其進行職業道德和守法經營等教育,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歸正人員在服刑、勞動教養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可以在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歸正人員的家庭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救濟的書面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按規定提供保障或者給予救濟。

第二十二條 企業招用歸正人員的,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對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刁難或者歧視歸正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歸正人員有權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對有關機關、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歸正人員合法權益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受理建議的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告提出建議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