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洗錢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欺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的,或者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或者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或者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

基本信息

定義

洗錢罪洗錢罪
提供資金賬戶的;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來源和性質的。

20世紀20年代美國芝加哥以阿里卡彭、約多里奧和勒基魯西諾為首的龐大的有組織犯罪集團黑手黨,他們利用美國經濟中所使用的大規模生產技術,發展自己的犯罪企業,謀求暴利。該組織有一個財務總管購買了一台投幣洗衣機,開了一個洗衣店,為顧客洗衣服,並收取現金,然後將這一部分現金收入連同其犯罪收入一起申報納稅,於是非法收入也就成了合法收入。從此,人們將洗錢一詞專指那些通過某些方法將犯罪所得贓款合法化變乾淨的行為,這就是“洗錢”一詞的來歷。

現在,洗錢已發展成為一個有著高額利潤的、複雜的犯罪領域,並成為國際社會的一大公害。洗錢犯罪的巨大破壞性不僅僅表現為它對金融等領域的侵蝕,更重要的是它是其它犯罪,尤其是有組織犯罪的潤滑劑,是其不可或缺的“生命線”。現在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都對洗錢活動予以高度重視,紛紛通過立法對其加以控制。例如美國、法國、澳大利亞、香港、台灣等。作為一種國際化的犯罪,洗錢犯罪已出現嚴重化趨勢;反洗錢犯罪,已成為打擊經濟領域犯罪的一項重要任務。目前,世界各國反洗錢政策的主要目標是:打擊犯罪活動,保證經濟和金融系統的透明度。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中國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日益嚴重,洗錢犯罪或明顯帶有洗錢性質的案件也不斷發展,尤其是一些境外組織在加緊對中國滲透的同時,也在利用各種途徑進行洗錢活動。他們紛紛利用中國立法上的疏漏大肆從事清洗其非法資金的活動,嚴重破壞了中國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中國在國際上的良好形象。

有鑒於此,中國在所頒布的1997年新《刑法》中借鑑國外立法經驗制定了一種新的罪名洗錢罪(刑法第191條),把洗錢作為獨立的犯罪加以規定,為懲治和預防洗錢犯罪在中國的蔓延提供了法律武器。

構成

洗錢作為一種將違法所得資產加以隱瞞掩飾,通過中介機構使之變為合法財產的特殊犯罪形式,在理解上有兩種不同的含義,一種將其局限於清洗行為,即掩蓋犯罪所得黑錢的犯罪來源,將其換上合法的外衣,這是嚴格意義上的洗錢;另一種是把經過清洗的錢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經濟活動之中,這被稱為“再投資”。

這兩種犯罪既可以被認為是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可以根據不同的立法取向被視為兩個不同的犯罪。新刑法典規定的“使用其他方法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就已經涵蓋了“再投資”,因此,沒有必要區分所謂嚴格意義上的洗錢和“再投資”。

構成要件

作者葉庚清律師採用犯罪構成二階層理論對洗錢罪進行分析:(注意:二階層是遞進關係,滿足前者才考慮後者。)

(一)違法的構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為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2、行為

本罪在行為方面表現為:

(1)提供資金賬戶:是指為犯罪人開設銀行資金賬戶或者將現有的銀行資金賬戶提供給犯罪人使用;

(2)協助將財產轉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既包括將實物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也包括將現金轉換為金融票據或者將金融票據轉換成現金,還包括將此種現金(如人民幣)轉換為彼種現金(如美元),將此種金融票據(如外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轉換為彼種金融票據(如中國金融機構出具的票據);

(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來源和性:指其他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性質與來源的一切方法,如將犯罪所得投資於某種行業,用犯罪所得購買不動產等等。

3、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欺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

4、結果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會經濟管理秩序,還侵犯了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動及外匯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觀)

本罪在主觀方面的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為犯罪違法所得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為利益而故意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斷,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注意:被告人將洗錢罪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本罪其他上游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屬於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中的對象錯誤,不影響洗錢罪“明知”的認定。

性質

從洗錢犯罪的國際立法來看,人們對洗錢犯罪性質的認定並不一致。有的著眼於其對社會經濟和被害人財產的侵害,把

它規定為侵犯財產罪;有的著眼於它對司法的妨害把它歸結為妨害司法罪的一種;有的則著眼於它與為取得黑錢而實施的所謂的“上游犯罪”的密切關係,把它規定在“上游犯罪”的條文之後。

把它作為侵犯財產罪的人從保護經濟利益的角度出發,認為洗錢犯罪不但侵害了公平競爭、自由平等的市場經濟規則,也嚴重侵犯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把它歸為妨害司法活動罪的人認為,洗錢犯罪的目的是要掩蓋、清除並最終改變犯罪所得的性質,是一種犯罪屏障,嚴重妨礙了司法活動;而主張洗錢犯罪與其“上游犯罪”規定在一起的人則主要考慮兩種犯罪之間的因果關係,以避免處罰對一切犯罪的洗錢行為。

洗錢犯罪不但直接擾亂經濟秩序,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的偵破,而且還間接侵犯“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同時,在一定意義上,它又是“上游犯罪”的後續,嚴重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因此,單純地以其中的某一方面論及該罪的性質明顯不妥。而如何認定其犯罪性質並進而依此對之予以分類,要根據各國同這種犯罪作鬥爭的實際情況並考慮該罪侵犯的主要客體而定。洗錢犯罪的經濟侵害性決定了它在當代中國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應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認定

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界限本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兩者都屬於連累犯的範疇,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仍事後給予了犯罪分子某種幫助,因此,兩者存在著很大的聯繫。但是,從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兩者也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從而該罪被歸類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贓物。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過某類中介機構來隱瞞和掩飾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後者則包括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四種行為。

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界限

本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與本條規定的洗錢罪,也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社會管理秩序。

2.行為的對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類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後者特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贓。

3.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為人通過中介機構將有關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隱瞞和掩飾,是屬於狹義上的“洗錢”行為,後者指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是屬於廣義上的“洗錢”行為。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刑法條文

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欺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1)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4)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6)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7)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二)《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八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欺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提供資金賬戶的;

(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作者葉庚清律師根據最新法律規定整理)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二、本罪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以明知為必要要件。

三、洗錢,由英文MonegLaundering翻譯而來,意為“將非法金錢合法化”。1989年西方七國及有關國家成立的金融行動工作小組(FATF)定義為:凡隱匿或掩飾因犯罪行為所得財物的真實性質、來源、地點、流向及移轉,或協助任何與非法活動有關的人規避法律責任的,均屬洗錢行為。

洗錢一般有三階段,第一階段將“髒錢”處置離開產生地;第二階段進行各種化整為零和多層化手法,變成旅行支票、債券、提單、股票、存入保密銀行、電子資金結算,置換物產等進行隱匿。第三階段為通過合法手段進行整合,變成合法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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