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定點生產,定點銷售。 第三十六條:文物的收購、揀選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十一條: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必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文物保護管理,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我省境內,下列文物愛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磚刻、木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等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古樹名木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我省境內地下、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護單位歸國家所有。
第四條: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摑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經費
第六條:各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監督各項文物法規的執行。
文物重點單位應設保衛機構、配備專職內保人員,負責文物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由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社會知名人士組成的“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市(地)、縣(市)設立文物保護管理的事業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調查研究、徵集揀選、陳列宣傳保護管理等具體工作。鄉(鎮)文化站負有保護管理文物的責任。
第九條:文物經費(包括保護、管理、調查、發掘、科研、宣傳、徵集、收購、獎勵等項目)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其損壞情況,負責撥款維修。維修費確有困難對,上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城市的文物維修費列入本市城市維護費內。
文物經費由各級文物主管部門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歸宗教部門管理的文物單位除外),其門票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交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用於文物的保護管理和維修。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核定為市、縣級文物除護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擇其重要者,報省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確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委託專人負責管理並建立民眾性的保護組織。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並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控制地帶一經確定,應樹立界樁,並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它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椎。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築或構築物時,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需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上一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一級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開山、採石、毀林、開荒、取土、射擊、狩獵、砍伐古樹名木、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地下採礦或其它施工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五條:凡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其它文物古蹟時,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應會同省或者市(地)、縣(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否則,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征地,銀行不得撥款或者貸款,建設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施工。強行修建的建築物或構築物必須無條件拆除,其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自負。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拆遷或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它文物古蹟的拆除須經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遷建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十六條:核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築物的附屬物〕在進行修繕、保養、遷建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上一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研)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務院批准。使用單位必須與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轉讓。對已占用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應重新進行核審。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有爭議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八條:文化(文物)部門管理的寺觀等文物單位,禁止進行宗教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宗教部門管理使用的古建築及其一切附屬文物,宗教部門負責文物的安全、保護和維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檢查、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設規劃要以保護文物為重點。各項建設要同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風貌結合進行。城市建設規劃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郡門與建設環保部門共同擬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嚴禁亂拆、亂建、亂挖、亂改、亂占。“三廢”污染嚴重的工礦企業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單位,應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四章 考古調查與發掘
第二十條: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省級文物機構、考古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需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畫,填報考古發掘申請書,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始得進行發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設的考古發掘工作由省(或省委託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文物勘探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畫,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確因建設工程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並同時補辦批准手續。清理髮掘的範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過範圍的,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一切考古發掘單位,均應及時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情況的報告,並應儘快編寫發掘學術報告。發掘學術報告編出後,所有出土文物應列出清單,除根據需要交給科學研究部門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
第二十三條:在進行大中型基本建設時,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會同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範圍內(包括起土區)進行文物調查和勘探工作,確認無文物埋藏,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方準發給施工許可證。
在進行其它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時,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進行文物調查和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文物鑽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文物鑽探單位領隊的資格,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頒發證書,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文物鑽探。
第二十四條:基本建設或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專人負責保護,並報告當地文化、文物部門處理。如屬重要發現,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須及時報睛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一切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或生產單位承擔。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和其它單位收藏的文物,必須向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珍貴文物應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全省珍貴文物藏品檔案,各市(地)、縣(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的建設,配置安全保護設施。
文物收藏單位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必須逐件登帳,區分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帳、物應分別指定人員保管,作好防火、防盜、防毀壞丟失等工作。一、二級文物藏品,經濟價值貴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應採取特別措施重點保管。
第二十八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和其它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贈送。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和出省展覽,必須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二十九條:凡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應將一、二級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管,一級文物藏品須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調用省內的館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複製、拍攝

第三十條:拓印古代石刻,應嚴格控制傳拓數目,除文物保管單位作為資料保存外,其它單位和個人不準拓印。如特殊需要,應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文物保管單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須將出售的副版拓本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凡內容涉及到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不準翻刻副版出售拓片。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條: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定點生產,定點銷售。未經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它部門不得複製。珍貴文物的複製或臨摹,必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一級品文物的複製,須經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品文物的複製,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已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不準全面系統拍攝,不準從陳列櫃中提出拍攝,標明“請勿拍照”字樣的文物不準拍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外國人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
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發掘現場拍攝文物,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非開放的文物單位和考古發掘現場。
拍攝文物,應嚴格遵守保護文物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國外有關機構和個人或我與國外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和電視,應事先提出出版、拍攝計畫以及權益分配辦法,並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拍攝時,不許超越原批准計畫規定的範圍。
第三十五條:國內外電影、電視攝製單位,除經批准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外,不得在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其它拍攝活動。如必須借用文物場景時,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把文物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道具。第七章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條:文物的收購、揀選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七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文物收購單位只限在本行政區域內收購。如跨行政區域收購,須徵得當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私人收藏的文物,應妥善保管,並向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九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對收購的古舊圖書、銅鐵器、金銀器和其它文物,應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損壞或銷毀,應與當地文化(文物)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揀選出的文物,移交給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按有關規定合理作價。
公安、工商、海關部門依法沒收和查獲的文物,未經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應無償移交給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接收和保管,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條: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國展覽的文物展品目錄,須經國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在未簽訂包括擔保條款在內的展覽協定以前,不準起運展品。
第四十一條: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必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經鑑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鈐蓋火漆印章並發給許可出口憑證,不能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徵購。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其它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揀選、徵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九)在考古調查、發掘工作中有重大發現的;
(十)在從事文物的安全保衛、查緝走私和打擊非法經營文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繳非法經營的文物。
(三)污損、刻劃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責令其賠償損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險品;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開山採石、毀林開荒、取土燒窯、射擊狩獵、砍伐古樹、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罰款,並令其賠償損失。
(五)擅自移動、拆除、破壞文物保護標誌或保護範圍界樁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
(六)進行基本建設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文物調查和文物勘探的規定,造成文物破壞的,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並可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七)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工程,破壞文物的環境風貌和影響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部門責令其停工,並可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八)占用古建築的單位或個人,擅自進行修繕工程,改變文物的原狀,或擅自拆除、改建、遷移文物建築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罰款。
(九)未經批准私自組建的文物鑽探隊、考古發掘隊,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十)違反關於複製文物規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未經批准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把文物作為拍攝電影、電視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拍,沒收非法攝製的文物資料,並可處以罰款;造成文物損害的,責令其賠償。
(十二)未經批准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考古發掘現場或非開放的文物單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資料,並可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十三)在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考古發掘工地尋釁鬧事,妨礙文物工作人員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視其情節,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警告、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十四)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文物一定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盜竊罪論處:
(一)盜竊館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
(三)哄搶或者私分、私留出士文物,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罪論處:
(一)在進行基本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珍貴文物,不聽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它部門的勸阻,以致破壞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二)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六條:非法經營(含收購、販運、轉手倒賣)文物,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論處:
(一)逃避海關監督、運輸、攜帶、郵寄珍貴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為目的而收購珍貴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貴文物出口,而向其出賣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介紹收購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偷運、偷帶、偷寄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提供中轉場所的;
(四)將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條:走私不屬於珍貴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論處。
第四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第五十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內外勾結犯上述各條之罪的,或者貪污、受賄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的修改權歸省人大常委會,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文物管理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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