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屠宰稅徵收辦法

第四條經營收購或宰殺銷售的,稅率為4%;自養、自宰、自食的,稅率為1%。 第七條屠宰稅由發生收購或宰殺銷售應稅牲畜行為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徵收。 第八條凡收購應稅牲肉的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地方財政收入,維護納稅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屠宰稅徵收管理,根據國家稅制改革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收購或屠宰豬、牛、羊、騾、馬、驢等牲畜的所有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屠宰稅。
本辦法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第三條 從事收購或屠宰業務的納稅人,應當在收購環節按照收購應稅牲畜所支付的金額計算繳納。但對規模較小、帳制不健全的和自養、自宰、自食的納稅人宰殺應稅牲畜的,可由市、縣地方稅務部門依照規定稅率核定每頭(只、匹)稅額,在宰殺或銷售時從量定額徵收。
凡在收購環節繳納屠宰稅的,在宰殺銷售時不再繳納。
第四條 經營收購或宰殺銷售的,稅率為4%;自養、自宰、自食的,稅率為1%。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屠宰稅:
(一)少數民族公民在其民族節日宰殺自養、自食的牲畜;
(二)軍隊或武警部隊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學科研單位供教學研究使用宰殺的牲畜;
(四)省地方稅務部門決定免徵的其他情況。
第六條 城鄉居民和集體一伙食單位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是否徵收屠宰稅,由當地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但對其出售部分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屠宰稅。
第七條 屠宰稅由發生收購或宰殺銷售應稅牲畜行為所在地的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徵收。納稅人應當在納稅義務發生時,主動向當地地方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第八條 凡收購應稅牲肉的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在收購應稅牲肉的同時,應當向交售者索取完稅證明。對無完稅證明的,應當依照辦法代扣代繳應納稅款,並定期向其所在地地方稅務部門解繳稅款;應扣未扣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負責補繳。
稅務部門可以按代扣代繳稅款的金額,付給扣繳義務人一定比例的手續費。
第九條 屠宰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51年8月7日頒布的《河南省屠宰稅稽徵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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