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三)審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建議; (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3號
《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後果,經法定程式確認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調查、確認責任、作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檢舉、舉報、控告、報告和建議,進行立案審查;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案卷和資料;
(三)審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建議;
(四)監督執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
(五)辦理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移送事項;
(六)處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複查、覆核申請;
(七)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協調處理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之間因管轄許可權、責任認定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九)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案件統計事項;
(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各項配套規章制度,規範執法活動,強化監督機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發生。
第八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行政執法人員的數位化個人執法檔案、執法信用信息庫以及重要執法場所的電子視頻監控設施,為減少和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提供現代科學技術保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作為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內容,並作為行政機關目標責任制評比、領導班子政績考核和公務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責任追究範圍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過錯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做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建議中,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的活動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職責中,發現並確認的應當依法移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國家機關依法確認並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行政執法過錯:
(一)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行政執法行為改變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四)行政執法依據錯誤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經過批准的探索性、試驗性的執法創新過程中出現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章責任區分和責任主體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
前款所列兩類責任,在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責任主體的情況下,應當具體區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
第十五條區分過錯責任,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質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和在不同環節上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的作用,全面、客觀地分析確定。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單獨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關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因執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發生錯誤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作出錯誤決定、命令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過錯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提出改正的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過錯責任。
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授權組織適用情形,參照本條前述條款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獨立行使執法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未經法定審核、批准程式,擅自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批准的內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十八條審核人未經承辦人擬辦或者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批准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人提出錯誤擬辦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責任,批准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二十一條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經行政複議決定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原具體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主要責任,行政複議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應責任。
經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行政複議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受委託組織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委託機關對外承擔責任,受委託組織的具體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受委託組織的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四章責任形式和適用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責任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理的種類為: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九)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種類,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分的種類,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
涉及職務調整的,適用人事任免的有關規定。
授權執法和受委託執法組織中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執法人員處分種類,適用與該組織有關的處分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理按本辦法的規定,由行政執法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處分或者涉及職務調整的其他行政處理,應當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二十九條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形式,應當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後,瞞報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一年之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同類型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五)以隱瞞過錯事實真相等手段干擾、阻礙對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加重的;
(四)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責任追究實施機關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受其委託的執法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級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責任認定。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為組長,由法制、監察、人事等有關機構參加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組織,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實施。
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責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許可權直接立案查處。
第三十八條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有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責任追究程式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立即立案,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調查收集並核實有關證據。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以通過對其他國家機關轉來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直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發現書面材料存在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採用調查方式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機關及有關人員出示有效證件。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複製有關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機關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如實回答詢問、說明情況。
調查應當製作筆錄。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或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並作出責任認定結論。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責任人員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應當進行覆核;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不得因責任機關、責任人員申辯而加重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調查終結,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責任認定:
(一)確有應受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分別明確責任人及應當承擔的具體行政責任;
(二)行政執法過錯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不予追究行政責任;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確定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能承擔較重的行政責任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責任認定。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的責任認定結論,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件來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
(三)認定是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理由;
(四)有關人員的責任劃分及責任追究的建議;
(五)糾正行政執法過錯,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由審查人員、覆核人員簽字,報機關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批准後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送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
第四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救濟和時限;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機關的印章。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與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機關是同一機關時,行政處理決定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可以一併作出。
第四十七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分建議書》。《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建議;
(四)提出建議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分建議書》應當蓋有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的7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連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及有關調查材料複印件,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接受《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可以依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後處理。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主動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溝通和協商。分歧較大、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理決定書》在宣告或者通知後生效並應當在5日內交付責任人。
建議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給予職務調整的責任人,同時承擔其他行政處理責任的,該《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及時宣告或者通知。情況需要時,也可以在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職務調整決定作出後一併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或者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的,可以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作出;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接受覆核和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七章執行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問題,保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落實。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對作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分建議書》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一經確認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糾正;堅持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糾正。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執行後的30日內分別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或通報處理情況。
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信訪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後,受理投訴、舉報、信訪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
根據新聞媒體曝光的資料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認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後,應及時向有關新聞媒體反饋。
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調查不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告知有關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糾正後,仍不糾正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隱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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