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病蟲害防治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7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蟲害,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必須堅持以營林措施為基礎,抓好預測預報和森林植物檢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學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禦病蟲害的能力。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積極支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做好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的管理,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實施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
(三)擬訂轄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方案,制定預防和除治措施;
(四)對森林病蟲害的預防和除治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組織實施防治試驗和推廣新技術,建立技術檔案;
(五)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效果的檢查驗收;
(六)做好本轄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所需農藥、器械的服務工作;
(七)培訓專業技術人員,宣傳普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知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普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科學知識,支持農林院校培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專業人才,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的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應當適地適樹,提倡營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樹種,依照國家規定選用林木良種;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時進行撫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四)有計畫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六)採伐後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並清理現場。
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者,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林內各種有益生物,並有計畫地進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養,發揮有益生物對森林病蟲害的控制作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森林植物產地檢疫,並派檢疫員在省際間木材檢查站開展森林植物調運檢疫。
第十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本轄區的森林病蟲害進行普查,編制病蟲害分布圖,劃分森林病蟲害常發區、偶發區和安全區。
第十一條 國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鄉(鎮)林業工作站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沒有林業工作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森林病蟲害調查情況應當按規定向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必須配有專職測報員,鄉(鎮)林業工作站、國有林場和沒有林業工作站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派專人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測報工作。
在森林病蟲害常發區每1萬畝林地設立一個測報點;偶發區每2萬畝林地設立一個測報點。
測報點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設定。測報點應當配備測報員,對森林病蟲害情況進行調查並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制定全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辦法,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
地(市)、縣(市、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測報信息處理系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病蟲害發生頻繁、危害嚴重的林區建立綜合防治基地,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其他有效措施對森林病蟲害進行治理。綜合防治基地必須設立標牌,封山育林。禁止在綜合防治基地從事損害有益生物的活動。
第三章 除 治
第十五條 發現森林病蟲害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除治。
發現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及時採取措施,嚴密封鎖,及時除滅。
第十六條 防治森林病蟲害所需要的勞力,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林場或者有關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動員和調配。
第十七條 森林病蟲害發生面積超過1萬畝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臨時指揮機構,研究制定緊急防治措施,組織指揮防治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在森林病蟲害常發區,鄉(鎮)人民政府、林場和其他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專業隊,進行技術培訓,配備除治工具,增強防治病蟲害的能力。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專業隊伍,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承包。
第十九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處的森林病蟲害常發林區,上一級人民政府(含行署)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交界地的有關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成立森林病蟲害聯防組織,實行聯防聯治,定期檢查毗鄰區域的防治情況。
第二十條 對森林病蟲害在小面積發生時應當及時除治,避免擴散蔓延。
施藥時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採取除治措施時應當注重生物防治。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生物防治技術推廣,支持生物農藥的生產,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擴大生物防治的面積。
化學防治用於控制發生嚴重的森林病蟲害,使用時必須掌握有利時機和配製適當濃度,禁止濫用化學農藥。
使用航空器施藥時,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進行調查設計,做好地面準備;民航、氣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保證作業質量。
第四章 經 費
第二十一條 根據《條例》的規定,森林病蟲害防治經費從下列方面籌集:
(一)森林經營者按木竹銷售額提取8‰作為森林病蟲害防治專項經費,其中:70%用於森林經營者防治森林病蟲害;30%由地、縣兩級調控使用,專項用於防治森林病蟲害。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省物價、財政、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二)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的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於5%的比例作為防治專項經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使用,並接受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監督。
(三)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適當安排必要的經費。
第二十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調劑使用。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森林病蟲害防治經費按下列項目列支:
(一)扶持公益林的經營者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二)補助無力全部負擔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的森林、林木經營者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三)購置防治農藥、施藥器械以及測報和防治所需試驗儀器、交通和通訊工具;
(四)培訓森林病蟲害調查、測報、防治技術人員;
(五)獎勵對防治工作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提倡在森林病蟲害常發區逐步建立森林病蟲害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保險機構制定。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病蟲害防治法規,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區或者經營區域內,連續5年沒有發生森林病蟲害災害的;
(二)預報病情、蟲情及時準確,提出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合理建議,被有關部門採納,獲得顯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套用推廣中獲得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10年工作成績優秀的;
(二)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除治,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一)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處以1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害集中連片成災面積100畝以上300畝以下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超過300畝的,按每畝5元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三)隱瞞或者虛報森林病蟲情,造成森林病蟲集中連片成災面積100畝以上300畝以下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超過300畝的,按每畝5元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植物檢疫條例》和其他有關森林植物檢疫法規調運林木種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檢疫法規處罰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並處5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被責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蟲害者不除治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可以代為除治,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全部除治費用。
代為除治森林病蟲害的工作,不因被責令限期除治者申請複議或者起訴而停止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期滿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城鎮園林管理部門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城鎮園林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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