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價格監測規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代省長鹿心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江西省價格監測規定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動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預警、報告、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將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價格監測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二)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組織價格監測人員培訓與考核;
(三)監測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供求、成本的變動情況;
(四)跟蹤重要經濟政策在價格領域的反映;
(五)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及時提出政策建議;
(六)適時發布價格監測信息;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價格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配備相應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價格監測機構具體承擔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商務、供銷、農業(漁業、畜牧)、糧食、教育、統計、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廣播電影電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六條 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測。
第七條 本省對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監測:
(一)糧、棉、油、肉、禽、蛋、魚、蔬菜、水果等農副產品;
(二)洗衣機、空調機、冰櫃等日用工業消費品;
(三)有色金屬、化工產品、建材等重要工業生產資料;
(四)成品油、燃氣、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化肥、農膜、農藥、飼料等農業生產資料;
(六)商品房;
(七)客運、貨運、電信、電視和居民生活用水、用電等服務;
(八)醫療、教育服務;
(九)國家和本省確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務。
價格監測的具體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和當地市場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價格監測方式主要包括日常價格監測、價格專項調查監測和應急價格監測。
日常價格監測以定點價格監測和周期性價格監測報表的方式進行;價格專項調查監測、應急價格監測以定點或者臨時定點價格監測和階段性或者一次性價格監測報表的方式進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價格監測網路體系,暢通價格監測信息渠道,完善價格監測手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測,應當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確保價格監測質量。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頒發統一格式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或者證書。經協商被確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
第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規模,其報送的監測數據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
(三)具備必要的價格資料收集、傳送手段;
(四)價格監測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台賬,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采報價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收集、報送、存檔等工作。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的價格監測數據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不得遲報、瞞報、虛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數據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實施相關價格監測,並對采報價人員免費進行業務培訓。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務價格在本行政區域內平均水平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提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進行審查、核實、匯總,並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五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資格,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或者證書,並另行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商品和服務進行日常市場調查巡視,及時掌握市場動態、價格變動原因等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形勢和工作需要,可以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專項調查監測,確定相關單位作為調查對象,通過問卷調查、走訪座談等形式開展調查並形成專項調查監測報告,並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應急報告制度。
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啟動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實施應急價格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報告,並提出應對措施的建議: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較大幅度波動;
(二)出現爭購、搶購重要商品現象;
(三)相關商品購買頻率明顯增加;
(四)其他應當啟動應急監測的情況。
第十九條 實施應急價格監測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收集價格監測資料外,還可以臨時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要求其按規定報送價格監測資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報告。
價格監測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
(二)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相關的成本和市場供求變動情況;
(三)重要經濟政策、措施對市場價格的影響及輿情反映;
(四)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變動趨勢分析預測、預警;
(五)價格調控的對策和建議;
(六)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信息發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信息。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當適時播發、刊載價格監測信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對價格監測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價格監測信息資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或者證書,並可以視情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遲報、拒報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
(二)虛報、瞞報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未按規定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工作,不能及時、真實、準確、完整上報有關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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