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調解工作的若干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訴前調解工作的若干意見是江蘇省發布公文。

概述

為進一步深入推進訴前調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調解工作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訴前調解是指對於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在立案前或者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案件,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調解方式解決紛爭,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主動向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職權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後,通過委派調解、聯合調解以及自行主持調解的形式進行訴前調解。

第二條 訴前調解工作的指導思想是: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工作原則,強化訴前調解工作意識,按照“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司法推動” 的要求,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多種調解方式,將訴前調解工作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優先選擇,切實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 訴前調解的主要任務是:依託訴訟服務中心和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建立健全訴前調解工作運行機制和工作機制,實現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機銜接,最大限度地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化解在初始階段,解決在基層當地,實現案結事了和涉訴信訪的源頭治理。

第四條 訴前調解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調解優先原則。人民法院要將訴前調解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第一選擇,努力使矛盾糾紛解決在訴前。

全面調解原則。人民法院除法律規定不得進行調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糾紛一般應當經過訴前調解。

合力化解原則。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應當緊緊依靠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廣泛動員社會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會資源,共同化解矛盾糾紛。

司法支持原則。人民法院要通過對訴前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及時進行效力確認,充分發揮對訴前調解的司法保障作用。

高效便利原則。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訴前調解靈活高效的優勢,多渠道、多方式、高效率、低成本地化解矛盾糾紛。

依法審查原則。人民法院對訴前調解協定的司法審查,要嚴格依法進行,確保訴前調解的質量,防止違法調解,切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下列糾紛在立案前應當先行調解:

(1)婚姻家庭、繼承、變更撫養、收養關係、追索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糾紛;

(2)勞動爭議糾紛;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4)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5)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6)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

(7)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買賣、借用糾紛;

(8)物業服務契約糾紛;

(9)拖欠水、電、煤氣、電信費糾紛;

(10)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11)刑事自訴糾紛;

(12)其他以訴前調解方式更有利於化解的糾紛。

上述糾紛,當事人書面表示不同意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引導和釋明。經釋明後當事人仍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及時審查立案。

第六條 對於涉及面廣、人數眾多、影響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與黨委、政府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合力化解矛盾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第七條 訴前調解的期限從當事人同意訴前調解之日起計算,一般為20 日。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10 日。

訴前調解期限不計入立案審查期限。

第八條 對於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定的糾紛,要及時審查立案,不得久調不立。

第九條 訴前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

第十條 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和調解人的訴前調解工作,在審理涉及調解協定的案件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及時認定調解協定的效力,樹立和維護訴前調解機制的權威,提高和維護訴前調解化解矛盾糾紛的實際效果。

第十一條 訴前調解的糾紛,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之日起中斷。當事人以郵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從當事人郵寄之日起訴訟時效中斷。

訴前調解組織

第十二條 訴前調解主要由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或者調解人進行。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派員參與或主持訴前調解。

第十三條 調解工作室是在基層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設立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合調解機構,其主要職能是對訴至人民法院但尚未立案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第十四條 調解工作室應當配備2 名以上的專職人民調解員,並可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若干名兼職人民調解員或者特邀調解員。

第十五條 各基層人民法院應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選聘符合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人民調解員進駐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在選聘人民調解員時,要優先選聘具有豐富調解經驗的人民陪審員、離退休法官、檢察官以及其他具有調解經驗的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單獨或會同相關部門從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相關調解組織、基層組織,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離退休法官、離退休檢察官、離退休警官和律師、專家學者、醫務工作者、教師等人員中選聘特邀調解員。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要加強對調解工作室的管理和業務指導,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審判經驗豐富、調解能力強的審判人員擔任調解指導員常駐調解工作室。

訴前調解程式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接待視窗在收到當事人起訴狀後,應當立即決定是否進行訴前調解。暫時無法確定的,須在收到起訴狀後3 日內確定。

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接待人員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經訴訟引導,當事人可以自行向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人申請訴前調解;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將案件移送或者委派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人進行訴前調解。

第十九條 經訴前引導,當事人自行向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申請訴前調解的,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應當進行登記備案,必要時,可以向相關調解組織通報情況。

第二十條 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決定委派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人進行訴前調解的,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登記編號後,及時進行聯繫,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或者調解人同意的,應當將委派調解函和當事人起訴材料一併移送。

第二十一條 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人受委派進行訴前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跟蹤,進行指導,提供幫助。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派員參與調解。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訴至人民法院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進行訴前調解。人民法院決定自行進行訴前調解的,由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確定審判人員主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主持訴前調解的,可以邀請有關調解組織協助調解。

第二十四條 訴前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定,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人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審理。

訴前調解協定效力

第二十五條 調解工作室、相關調解組織、調解人訴前調解案件時,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社區公約以及當地善良風俗等行為規範,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六條 訴前調解達成協定,當事人不要求確認調解協定效力或者出具調解書的,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應當主動與相關調解組織聯繫,將調解回復函以及調解協定、調解筆錄等調解材料複印件立卷存檔。

第二十七條 訴前調解達成協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效力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調解協定司法確認程式若干問題的意見》辦理。

第二十八條 訴前調解達成協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立案審理,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民事案件的規定》,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確認調解協定有效的,應當直接出具民事調解書。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出具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定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徵詢當事人是否同意由原調解組織繼續調解。當事人同意的,應當將案件退回相關調解組織重新調解;當事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審理。

第三十條 經人民法院主持訴前調解達成協定,當事人當場履行的,一般不出具調解書;不能當場履行,當事人要求出具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立案,由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指定審判人員審查並出具調解書。

第三十一條 經訴前調解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定,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經訴前調解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定,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訴前調解工作管理

第三十三條 訴前調解工作由各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統一管理,各審判業務部門具體負責訴前調解的業務指導。

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應當積極協調相關審判業務部門,加強對調解員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要建立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人名冊,建立健全覆蓋本轄區的訴前調解網路,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加以調整和充實。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應當依照省高級人民法院與訴調對接相關單位聯合下發的有關訴調對接工作的檔案要求,建立健全訴調對接的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制度,保障訴前調解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大力開展訴前調解的宣傳工作,廣泛宣傳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優勢,為訴前調解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輿論氛圍。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在訴訟服務中心顯著位置詳細告示轄區內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和相關調解組織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構的地址、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方便當事人選擇訴訟外的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要建立訴前調解工作統計台帳,做好訴前調解數據的統計分析和定期報送工作。

各基層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按月將本院和轄區內人民法庭訴前調解工作的統計數據和工作檯賬報送各中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各中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每月將本院和轄區內基層法院、人民法庭訴前調解的統計數據報送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省高級人民法院每季度以審判管理工作通報形式進行通報。

各級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的統計台賬必須準確真實,嚴禁弄虛作假。一經發現統計虛假,將在全省通報批評,取消其考評資格,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認真總結訴前調解的工作經驗,對於適合本地區的成功經驗,要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及時加以宣傳推廣。

訴前調解工作考核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訴前調解工作納入審判管理工作範疇,建立科學的管理和考評體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訴前調解工作納入審判績效考評體系,每半年考評一次。

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負責對各中級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的考核,中級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辦公室負責對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訴前調解工作的考核。

第四十二條 訴前調解工作的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評價各級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和審判人員工作績效、評優評先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法院對於訴前調解成效明顯、成績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應當適時進行表彰獎勵。

第四十三條 訴前調解工作按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深入推進訴調對接工作的實施意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考核。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意見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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