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華僑捐贈條例

第十三條華僑捐贈財產價值在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受贈人應當向所在地僑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捐贈人向境內捐贈物資的,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八條對華僑捐贈的工程項目,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訂立協定,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通過時間

(2000年2月1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鼓勵華僑捐贈,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華僑捐贈,是指華僑、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下稱捐贈人)自願向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下稱受贈人)捐贈財產,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建設、賑災救難濟貧、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的行為和活動。
捐贈人要
求行政機關作為受贈人時,行政機關可以接受捐贈,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三條 華僑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捐贈。
第四條 華僑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華僑捐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損毀捐贈財產。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保護華僑捐贈。對作出突出貢獻的捐贈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表彰;公開表彰,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下稱僑務部門)負責對華僑捐贈工作的指導、協調和服務,並行使有關監督職能。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華僑捐贈工作。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其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用途和方式;有權了解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和捐贈工程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並提出意見。
第九條 對違反捐贈人意願的行為,捐贈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條 捐贈人向境內捐贈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十一條 捐贈人將其在本省投資經營所得的合法利潤用於捐贈的,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依法批准後,準予在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二條 對華僑捐贈的工程項目,計畫、規劃、土地、建設、環保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供水、供電、通訊等配套設施。工程項目中屬於華僑捐贈的部分,減免本省設定的行政性收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華僑捐贈財產價值在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受贈人應當向所在地僑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僑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材料之日起七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捐贈人臨時捐贈的,受贈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贈,但是應當在三十日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捐贈人向境內捐贈物資的,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僑務部門可以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協助受贈人辦理有關入境手續。
第十五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並將捐贈財產登記造冊。
受贈人應當妥善使用、管理捐贈財產,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願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確需改變性質、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並向辦理登記手續的僑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華僑捐贈的外匯或者人民幣,受贈人應當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關銀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對捐贈人捐款設立的基金,受贈人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贈人意願,依法嚴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條 對華僑捐贈的工程項目,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訂立協定,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受贈人應當嚴格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工程建設,保證工程質量。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配套資金應當及時撥付到位,保證工程進度。
受贈人不得擅自改變華僑捐贈工程的設計、規模和標準。
華僑捐贈的工程項目落成後,由僑務部門頒發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確認書。
第十九條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贈人要求塑像紀念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第二十條 因城市建設、社會事業的規劃布局等原因需要拆遷華僑捐贈工程項目的,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由拆遷部門異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應補償,補償費用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並由僑務部門換髮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確認書。
第二十一條 受贈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定期對受贈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自查;對較大的捐贈項目,應當進行審計。
受贈人應當每年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向捐贈人通報,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在華僑捐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二十三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侵占、挪用、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假借捐贈名義進行逃匯、偷稅、走私等活動的
,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華僑捐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港澳同胞、海外華人及其社團、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捐贈,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捐贈人向企業和其他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於發展公益事業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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