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水污染防治規劃,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污水有效集中處理率,充分發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削減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水利、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相關舉報和投訴。
第六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配套完善、依法運行、穩定達標。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噪聲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並配套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要求採用脫氮除磷工藝。
鼓勵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八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廢水不得擅自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確需接入的,應當經過預處理並依法取得排水許可。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取得排污許可的,應當同時取得排污許可。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第九條 有工業廢水排放的各類開發區,應當建設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保證達標排放。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明確可以接納水污染物的濃度限值。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濃度限值;超過濃度限值的,應當經過預處理,符合要求後方可接入。
第十條 開發區內排水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濃度和種類不符合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的,應當單獨建設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產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一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對出水水質負責。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入設施的水污染物濃度異常,影響達標排放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水單位排放水污染物濃度超標,影響達標排放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關閉相應排水單位的納管設備,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口、出水口安裝水量、水質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並與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自動監控設備還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備在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予以檢定;使用中的自動監控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數據比對。
第十三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正常使用、維護自動監控設備及中控系統,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確因改造、更新、維修需要暫停運行的,或者進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質自動監控系統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還應當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台賬制度,如實記錄有關數據。
第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規範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監測,並及時將監測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考核,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監測結果應當作為污水處理運營經費撥付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實行污泥屬地集中處置。確需轉移處置污泥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污泥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相配套的區域性污泥處置設施,對污水處理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泥處置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泥處置的監督管理。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負責處置。委託處置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和污泥接收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
污泥運輸單位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轄區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情況的現場檢查、監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縣(市、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情況的抽查、抽測。
監督性監測水質採樣方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執行。監督性監測結果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監督性監測結果還應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基礎檔案資料庫,以及監督檢查台賬,實行一廠一檔。
第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台賬制度或者台賬不真實的;
(三)未按照規範處置污泥或者違反污泥委託處置規定的。
第十九條 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查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節能減排要求的,或者開發區的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未建成投運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截污管網範圍內除污染防治以外的涉水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長期不正常運行、超標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實施掛牌督辦;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實施省級掛牌督辦,並依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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