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不動產登記條例

《江蘇省不動產登記條例》旨在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和方便申請登記;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9年1月9日通過,2019年1月11日公布,共八章 一百一十條,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江蘇省不動產登記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 2號

《江蘇省不動產登記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9年1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月11日

條例全文

江蘇省不動產登記條例

(2019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三章登記程式

第四章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二節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三節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五節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六節地役權登記

第七節抵押權登記

第五章其他登記

第一節預告登記

第二節更正登記

第三節異議登記

第四節查封登記

第六章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利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方便申請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和查封登記等。

第三條本省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四條不動產登記應當在權屬明晰的基礎上將相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屬的確定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條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不動產登記工作,並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辦理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國有重點林區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島和無居民海島的不動產登記。

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動產登記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所轄區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本區內的不動產登記。

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不動產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原則,集中辦理房屋交易、不動產登記業務,實現房屋交易、納稅、登記一體化。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不動產登記應當有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包括不動產權屬調查成果和不動產測量成果。

申請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構尚未有權籍調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權籍調查成果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權籍調查成果。

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所需要的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組織獲取。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工作,實時更新權籍調查資料庫,確保不動產權籍調查數據的現勢、有效、安全。

第九條不動產登記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是指權屬界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具有唯一編碼。

第十條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不動產單元登記時,不動產權證書可以只記載宗地面積,不記載分攤土地面積。

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不動產登記簿,並進行記載。

第十二條不動產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並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填寫並核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權證書與不動產登記證明為紙質或者電子介質,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第三章登記程式

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服務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也可以通過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網路平台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服務場所設立視窗,統一收取房屋交易、稅收申報和不動產登記所需全部材料,實現一窗受理、集成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在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等場所設立不動產登記便民服務點,提供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服務。

第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申請首次登記的;

(二)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三)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五)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六)不動產滅失、不動產權利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的;

(七)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八)轉讓不動產的單位已註銷或者轉讓不動產的自然人死亡,並且無權利義務承繼人,受讓方申請登記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一併申請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房屋所有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抵押權登記;

(三)不動產轉移登記與抵押權登記;

(四)因不動產變更登記導致抵押權變更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與抵押權變更登記;

(五)因不動產變更、轉移登記致使地役權變更、轉移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與地役權變更、轉移登記;

(六)不動產坐落位置等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的,可以與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發生後申請辦理的登記一併辦理;

(七)繼承人將自己的不動產份額轉讓給其他繼承人,涉及的繼承轉移登記與其他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不動產登記。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授權委託書以及雙方的身份證明。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服務場所簽訂授權委託書,但授權委託書經公證的除外。

第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動產登記,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供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有關監護關係等材料;因處分不動產而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九條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類別與事項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材料並對真實性負責。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服務場所、入口網站或者網路平台公開各類登記申請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於不動產分配的協定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部分申請人申請撤回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辦理期限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限制;除因司法查封等法律規定限制登記的情形以外,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進行查驗或者詢問,並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於登記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於本機構登記範圍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查驗,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查看、調查、公告。

第二十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申請材料進行查驗:

(一)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權委託書與申請主體是否一致;

(二)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檔案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成果是否完備,權屬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積是否準確;

(四)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五)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部門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對。

第二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註銷登記和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的,可以進行實地查看。

第二十七條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係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因情況特別複雜,難以確定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核查,具體辦法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前進行公告,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依職權更正、註銷登記;

(四)轉讓不動產的單位已註銷,並且無權利義務承繼人,受讓方申請登記的;

(五)轉讓不動產的自然人死亡,並且無權利義務承繼人,受讓方申請登記的;

(六)申請不動產繼承、受遺贈登記未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公證書;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入口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發布,公告期限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公告期限不少於六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其中查封登記、異議登記即時辦結。

政府組織開展的農村不動產登記和非公證的繼承、受遺贈等複雜的不動產登記以及大宗批量不動產登記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結。

公告時間不計入本條規定時限。

第三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其中辦理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經審核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房屋首次登記的,登記事項可以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不核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確有錯誤,且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撤銷不動產登記行為,但不動產權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銷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

第四章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申請。

第三十四條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條因名稱變更或者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等發生變化,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變更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因土地互換、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所有權轉移證明材料以及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等。

第三十七條因集體土地滅失、被依法徵收等原因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所有權消滅證明材料。

第二節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

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可以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及時通知購房人。房地產開發企業將不動產轉移登記申請材料交購房人的,視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同意與購房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第四十條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四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分別登記。

地表和地下結建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與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辦理登記。地下單建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與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由建設單位單獨申請一併登記。

下列經依法批准建設的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按照批准的範圍辦理登記:

(一)非人防設施的地下車庫(位);

(二)地下商業、服務、倉儲用房;

(三)捷運軌道交通工程、隧道等交通設施;

(四)非人防設施的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二條公路、鐵路的構築物和橋樑等,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中註明。

第四十三條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於生產生活的原則,充分發揮村民自治的作用,依法保護權利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平等保護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以及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六條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以戶為單位申請,由戶主或者家庭成員共同確定的登記人申請登記。家庭成員作為不動產共有人的,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中。

第四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積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房屋已經建成,但缺少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的,其宅基地和房屋面積、房屋建設年代以及分戶等情況,經村民小組、村(居)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逐級確認,依法申請登記。

第四十八條宅基地或者房屋實際面積超過規定面積標準或者批准面積,符合宅基地使用權申請條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條件的,可以申請分戶登記或者按共用宗地登記,申請登記的面積不得大於分戶後的面積標準之和。

第四十九條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書附記欄中註明房屋來源為繼承。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五十條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灘涂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

第五十一條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發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等材料申請首次登記。

第五十二條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承包期限,土地用途,森林和林木的種類變化等情形,承包方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其他證明發生變更的材料。

第五十三條因互換、轉讓、家庭關係或者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致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變化的,當事人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互換協定或者轉讓契約等材料。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還應當提供發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四條因承包經營的土地滅失、被依法轉為建設用地、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資格或者放棄承包經營權等情形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註銷登記的,承包方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相關材料。

第五十五條通過承包地流轉取得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以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土地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

第五十六條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國有農場、草場,以及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等進行農業生產,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登記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國有農場、草場申請國有未利用地使用權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申請國有林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與地上森林、林木一併登記。

第五節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海域使用權登記。

依法使用海域,在其海域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申請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的,參照海域使用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海域使用權實行分級登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用海,由批准的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項目用海批准檔案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宗海圖以及界址點坐標、海域使用金繳納或者減免憑證等材料。

第六十一條因海域使用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海域坐落、名稱,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期限改變,共有性質變更以及使用權續期等情形,申請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變更的檔案等材料。

第六十二條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作價入股,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海域使用權轉移,以及依法轉讓、贈與、繼承、受遺贈海域使用權等情形,申請海域使用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轉移證明材料等。

第六十三條因海域使用權消滅申請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消滅的材料等。

因圍墾、填海項目導致海域滅失的,申請人應當在圍墾、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並辦理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

第六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四條按照地役權契約設定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契約以及其他必要檔案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二)因鋪設管線等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三)因架設鐵塔、基站、廣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四)因採光、通風、保持視野等限制他人不動產利用的;

(五)其他為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按照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或者限制他人不動產利用的情形。

地役權設立後,辦理首次登記前發生變更、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相關材料,就已經變更或者轉移的地役權,直接申請首次登記。

第六十五條申請地役權變更、轉移、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供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和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證明等材料。

第六十六條地役權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等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的,當事人應當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供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及時將相關事項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並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簿。

第七節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以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三)海域使用權及海域上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的擔保範圍應與抵押契約約定的擔保範圍相一致。

第六十八條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契約與主債權契約等材料,共同申請抵押權登記。

抵押契約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契約,也可以是主債權契約中的抵押條款。

第六十九條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辦理登記,並依次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登記。

第七十條已登記的抵押權,因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或者數額,擔保範圍,抵押權順位,債務履行期限發生變更等情形,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權變更等材料。該變更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材料與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七十一條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抵押權人、債權受讓人可以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主債權的轉讓協定、債權轉讓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等,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七十二條因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實現或者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等情形,導致抵押權消滅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等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七十三條不動產買賣雙方和抵押權人三方同時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和抵押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不動產轉移登記審核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後,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審核,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七十四條已設定抵押的不動產轉讓的,可以同時申請抵押權註銷、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七十五條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最高額抵押契約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材料等,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時,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契約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的書面材料。

第七十六條因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範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等情形,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供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材料等。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範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時,該變更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材料與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七十七條當發生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的事由,從而使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時,當事人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供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材料等。

第七十八條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供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部分債權轉移的材料、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材料等。

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後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的首次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併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七十九條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併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的首次登記。

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時,抵押財產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經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

第八十條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變更、轉移、註銷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供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證明等材料。

在建建築物竣工,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第五章其他登記

第一節預告登記

第八十一條因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不動產買賣、抵押,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等情形,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第八十二條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經辦理在建建築物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八十三條預購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

第八十四條預告登記未到期,出現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債權消滅等情形,當事人可以持相應證明材料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第二節更正登記

第八十五條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並按國家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八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後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十五個工作日後,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後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第三節異議登記

第八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八十九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失效後,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九十條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四節查封登記

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工作證或者執行公務證;

(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二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

第九十三條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註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第九十四條監察委員會、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六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保護、利用

第九十五條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材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管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做好不動產登記現勢資料和歷史資料的整理以及數位化轉化工作,並對數位化資料進行異地備份。

第九十六條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不動產登記信息納入全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制度。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複提交。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稅務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樓盤表、測繪成果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自然資源、公安、民政、財政、市場監管、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篡改相關信息。

第九十八條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委託的律師、其他代理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九十九條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因繼承和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查詢本不動產登記結果和本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清算組、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等依法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權利的主體,參照本條前款規定查詢相關不動產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一百條因不動產買賣、互換、贈與、租賃、抵押,或者因不動產存在民事糾紛且已經提起訴訟、仲裁等情況而構成利害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結果。

第一百零一條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可以依法查詢、複製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一百零二條符合查詢條件,查詢人需要出具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或者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提供。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查詢人提供。

查詢人提交的查詢目的、查詢事項、申請材料或者申請查詢的主體等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並出具不予查詢告知書。

第一百零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運用網際網路技術、設定自助查詢終端等方式為查詢人提供便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工作人員追償。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

(二)篡改、毀損、偽造、擅自複製不動產登記簿;

(三)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冒充他人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或者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二)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四)查詢人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的;

(五)擅自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查詢場所、損壞查詢設備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期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權屬證書,包括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前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海域使用權證、林權證、他項權利證書等,以及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後頒發的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一百零九條自然資源確權登記以不動產登記為基礎。自然資源已經納入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作為不動產權利登記的,按照國家和本條例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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