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已經2005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1月7日起施行。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56 號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已經2005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7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五年十月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機場的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許可管理及其相關活動,臨時機場不適用於本規定。
民用機場分為公共航空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以下簡稱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對民用機場使用許可及其相關活動的統一管理和持續監督檢查。包括:
(一)制定有關規章、標準,並依法監督檢查機場運行情況;
(二)審批並頒發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運輸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三)負責運輸機場名稱的批准;
(四)設立國際機場的審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一)根據民航總局授權審批頒發本轄內飛行區指標為4D(含)以下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二)負責本轄區內通用機場名稱的批准;
(三)監督檢查本轄區內民用機場的運行情況;
(四)民航總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民用機場實行使用許可制度。民用機場取得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
在特殊情況下,民用機場不完全符合本規定要求,需要開放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特別批准後,可以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六條 民用機場名稱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後方可使用。
未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機場名稱。
第七條 設立國際機場,應當經民航總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未經國務院批准對外開放的運輸機場,不得開展國際、香港、澳門、台灣航線航班業務。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機場安全管理系統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九條 民用機場的運行管理應當符合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

第一節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是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準許機場開放使用的許可檔案。
第十一條 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格式見本規定附錄一《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樣式),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頒發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民航總局統一印製,許可證編號由民航總局統一編排。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機場使用範圍予以開放使用。
第十五條 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並已開放使用的機場,機場管理機構不得擅自關閉機場。機場運營時間應當在航行資料中予以公布。
備降機場應當隨時保持接受備降航班飛機的能力。作為備降場的機場,該機場應當在航行資料上公布其為哪些機場、哪種機型提供備降服務的相關資料。
被航空承運人選定為備降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該航空承運人簽訂接受備降航班飛機的各項保障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保證備降航班飛機的正常備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於機場預期關閉前至少45天報原審批機關審批,審批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一)機場因改擴建暫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二)航空業務量不足,暫停機場運營的;
(三)決定關閉機場不再運營的。
機場恢復開放使用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於前款(三)的情況,應當在預期的機場關閉日期註銷該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使用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根據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覆,及時通知有關的航行情報服務部門,發布航行通告,並在批准的關閉日期,撤掉識別機場的標誌、風向標等,塗刷跑道、滑行道關閉標誌。並在關閉後的5天內,將機場使用許可證交回原頒證機關。
機場關閉1年以上的應當註銷機場使用許可證。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批准機場關閉時,應當充分考慮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眾利益,儘可能減少機場關閉帶來的影響。
第十七條 機場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臨時關閉機場,但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按相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儘可能減少對航空器正常運行的影響,並應當立即採取積極措施消除機場臨時關閉因素,在最短時間內恢復機場運行。
第十八條 機場設施設備未能得到有效維護,機場人員未能進行必要的培訓,機場運行環境遭到破壞,航空器安全運行存在隱患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暫停機場開放使用。

第二節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二)機場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資格和條件;
(三)機場的資本構成比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機場內設的組織機構和管理體系完備;
(五)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服務、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等設施和人員,符合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並制定相關的運行管理程式;
(七)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已經批准;
(八)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規定的安全保衛設施和人員;
(九)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預案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十)滿足機場運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統;
(十一)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基本條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項不適用於通用機場。
第二十條 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按本規定附錄二《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樣式)的要求填寫的申請書;
(二)機場管理機構(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高級管理人員的主要學歷及工作經歷等證明檔案;
(三)證明資本構成的有效檔案的影印件;
(四)機場建設的批准檔案和竣工驗收檔案;
(五)飛行程式和運行最低標準的批准檔案;
(六)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設施設備開放使用的批准檔案;
(七)按照本規定的要求編寫的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以下簡稱手冊);
(八)持有崗位資格證書的人員簡況一覽表,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學歷、資格證書名稱、資格證書頒發機關和日期;
(九)民航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檔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提交以上書面申請材料一式四份及其電子版本。
第二十一條 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的運輸機場,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民航總局申請,飛行區指標為4D(含)以下的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受理後於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頒發或者不予頒發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節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審查與頒發


第二十二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機場管理機構報送的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檔案資料,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審查:
(一)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機場使用手冊的格式進行審核;
(二)對手冊內容進行審查;
(三)必要時現場核實機場管理機構所報檔案材料、設施設備、人員的情況。
負責審查前款事項的人員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指派人員或者監察員擔任,但只有監察員有權在相應的檔案上籤字。
第二十三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機場管理機構報送的檔案資料、機場的設施設備、人員不完全具備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條件時,應當書面通知機場管理機構。
在機場管理機構為彌補前款提及的缺陷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滿足有關要求時,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拒絕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拒絕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機場管理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審查,認為機場管理機構的申請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時,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批准該申請,並把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批准檔案、監察員簽字的手冊一併交與機場管理機構。
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時,手冊的每一頁(不含機場資料冊和附圖)應當由負責審核的監察員簽字,手冊方能生效。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頒發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時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五條 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將該機場的資料提供給航行情報服務部門予以公布。

第四節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變更及換髮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變更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一)機場飛行區指標發生變化的;
(二)機場擬使用機型超出原批准範圍的;
(三)機場道面等級號發生變化的;
(四)機場目視助航條件發生變化的;
(五)機場消防救援等級發生變化的;
(六)機場使用性質發生變化的;
(七)機場資本構成比例發生變化的;
(八)機場名稱發生變化的;
(九)跑道運行類別、模式發生變化的;
(十)機場所有者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十一)機場管理機構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七條 申請變更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管理機構可僅報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資料的變化部分。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變更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7天內將原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交回原頒證機關。
第二十八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到期前45天,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申請換髮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要求報送檔案資料。

第五節 民用機場使用手冊


第二十九條 手冊是隨同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一併批准機場運行的基本依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手冊運行和管理機場。
第三十條 手冊應當載明本規定附錄三《民用機場使用手冊主要內容》所要求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手冊的格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取便於修訂的活頁格式並由機場管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手冊內應備有修改記錄空白頁,以便記錄修訂內容的目錄編碼、執行日期、修訂日期、換頁人;手冊的修訂應當反映在手冊的目錄和手冊文本中;
(三)以便於編寫、審查的形式編排。
手冊的具體格式要求見《〈民用機場使用手冊〉編制與管理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民航總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各提供1本完整的和現行的手冊。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至少保存1本完整的和現行的手冊,供監察員檢查機場時使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改手冊:
(一)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機場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與手冊的內容不相符合的;
(三)手冊執行過程中,對於同一條款出現多種理解或者執行結果的;
(四)手冊規定的內容不利於保證機場安全運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
(五)手冊規定的內容不能保證機場的設施設備得到有效維護的;
(六)手冊規定的內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運行管理要求的;
(七)手冊規定的內容不能滿足國家、行業最新發布的規定和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手冊實行動態管理,各駐場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機場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手冊的整體修改或者單章的全面修改,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審批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手冊章節中相對獨立內容的修訂,監察員簽字即可生效。
手冊的修改,負責審核的監察員應當在相應的修改頁上籤字。

第三章 民用機場的名稱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民用機場的命名應當以確定機場具體位置並區別於其他機場為準則。
第三十八條 運輸機場名稱應當由機場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稱後綴機場所在地具體地點名稱組成。
第三十九條 運輸機場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應當與國務院或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機場所在地行政區劃的地名名稱相一致;
(二)與現有其他機場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使用規範的漢字或者少數民族文字;
(四)按照國家漢語拼音使用相關規定,規範拼寫機場名稱;
(五)按照國家譯名管理相關規定,規範拼寫機場英文譯名。
第四十條 運輸機場的更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機場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稱或具體地點行政區劃名稱經國務院或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批准更名的,該機場應當更名;
(二)當地民眾因風俗或讀音而強烈要求修改機場名稱中後綴具體地點名稱的,該機場可以更名;
符合上述(一)、(二)更名條件的,更名應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由民航總局報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國際機場的,需在機場名稱內增加“國際”二字。
第四十一條 運輸機場的命名或更名,應由機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機場所在地市、州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民航總局審批。
第四十二條 軍隊產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更名,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徵求相關軍隊機關的書面意見。
第四十三條 運輸機場命名或更名應向民航總局報送下列檔案:
(一)機場管理機構關於機場命名或更名的申請檔案;
(二)機場所在地市、州級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軍隊產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應附相關軍隊機關的意見;
(四)機場名稱內需增加“國際”二字的,應附國務院批准其設立國際機場的檔案。
第四十四條 民航總局收到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機場命名或者更名申請後,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並做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接到民航總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決定後,方可正式啟用經批准的機場名稱,並對外公布信息、製作標誌標牌等。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入口和航站樓顯著位置設定機場名稱標誌。航站樓屋面上可僅設定城市名。
機場名稱標誌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機場名稱漢字的規範書寫形式,標準機場名稱漢語拼音字母的規範拼寫形式。在民族自治區域,可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文字書寫規定,並列該民族文字規範書寫形式。
國際機場還應當規範標示英文機場名稱。
第四十六條 通用機場的名稱應當由機場所在地城市或地、州、縣、鄉名稱後綴機場所在地具體地點名稱組成。
第四十七條 通用機場的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通用機場的命名或更名,由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提出申請,報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
第四十九條 申請通用機場的命名或更名的,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下列檔案:
(一)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關於機場命名或更名的申請檔案;
(二)機場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第五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通用機場管理機構或機場所有者提出的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決定,並報送民航總局備案。
第五十一條 通用機場管理機構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命名或更名的批覆後,方可正式啟用經批准的機場名稱,對外公布信息,並在機場顯著位置規範標示機場名稱。

第四章 設立國際機場

第五十二條 現有運輸機場申請設立國際機場,由機場所有者或者機場管理機構徵得機場所在地省(區、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向民航總局申請設立國際機場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檔案:
設立國際機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機場所在區域經濟、社會的發展需求;機場安全運行和經營狀況;機場設定出入境檢查檢驗機構及其設施的可行性。
第五十四條 民航總局收到申請檔案並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提出審核意見報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批准運輸機場設立為國際機場後,由機場所在地省(區、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落實出入境檢查檢驗機構,建設機場各相關專業檢查檢驗設施。
第五十六條 新建運輸機場申請設立國際機場,在機場立項報告中一併申請。
國務院批准後,在機場建設期內按國際機場的標準和出入境檢查檢驗機構的規定要求,完成配套設施的建設,並經各相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五十七條 國際機場開放使用應當具有與開展國際航空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人員,並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行業驗收合格。
經批准設立並經驗收合格的國際機場方可對外籍航空器開放使用,開通國際航線、航班運行。
第五十八條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民航總局公布。
國際機場資料由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對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未經審批擅自使用或變更機場名稱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而開放使用機場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申請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提供虛假材料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註銷該機場的使用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擅自擴大機場使用範圍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擅自關閉或者未按規定程式關閉民用機場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未按本規定的要求對民用機場的運行實行持續管理,致使機場的部分設施達不到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影響機場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經警告仍不及時改進的機場管理機構,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責令其停止開放使用。
有前款規定情節,造成事故徵候或者等級事故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暫停該機場的使用許可證,並可以建議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和相應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未將機場資料提供給航行情報部門予以公布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機場管理機構未及時申請變更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未按照手冊運行機場或者未對手冊實行動態管理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運輸機場擅自接受外籍航空器使用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關閉機場,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註銷該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七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使用許可管理、民用機場名稱管理、設立國際機場的審核以及對民用機場的監督檢查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執行。1998年10月15日發布施行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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