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十條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地熱資源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令2012年第166號
頒布時間:2012-8-10
失效時間:2017-8-31

東營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熱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在我國當前經濟技術條件下,地殼內可供開發利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主要包括深層地熱能和淺層地熱能。
深層地熱能包括蒸汽型、熱水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和岩漿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是指流體水溫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熱水。
淺層地熱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範圍內(一般為恆溫帶至200米埋深),溫度低於25℃,具備開發利用價值的地熱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勘查、利用、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勘查、利用、儲備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財政、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地熱資源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勘查、開採地熱資源應當符合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規劃。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規劃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編制,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地熱資源的勘查

第七條 新設、延續、合併地熱探礦權,應當符合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規劃、礦業權設定方案。
第八條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第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施工,向所在地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報告開工情況,按月、季、年報告勘查進度;完成勘查後,應當編寫地熱資源勘查報告,按有關規定匯交地質資料。
第十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地熱資源,並接受國土資源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後,應當及時封填探礦井、洞,恢復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新設探礦權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經批准可以通過協定方式出讓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探礦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批後,可以轉讓探礦權:
(一)持有探礦權滿2年;
(二)持有探礦權滿1年且提交經評審備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質報告;
(三)經原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審查並證實在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以協定出讓方式取得的探礦權,5年內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按協定出讓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價款和探礦權使用費。新設探礦權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按成交確認書確定的成交價收取探礦權價款;以協定方式出讓的,按不低於評估確認(備案)的價格收取探礦權價款。

第三章 地熱資源的開採

第十五條 新設、延續、合併地熱採礦權,應當符合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規劃、礦業權設定方案。
第十六條 開採深層地熱資源或者中型以上規模儲量的淺層地熱,應當向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後,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開採小型規模儲量的淺層地熱,應當經縣區國土資源部門初審後,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開採熱水型地熱資源,應當到水利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開採經營單位利用地熱資源進行城市供熱的,應當到城市管理部門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開採經營單位應當在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地熱資源,並接受國土資源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按照水利部門核定的計畫指標進行,禁止超計畫開採。
第十九條 開採經營單位對地熱資源應當進行梯級開發、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率;對地熱水中含有水溶氣等伴生礦產的,應當綜合開採回收。
第二十條 開採淺層地熱,應當採取換熱技術,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開採經營單位應當建設預處理設施,對地熱尾水進行處置,達到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區集污乾管。地熱尾水不得排入城區水系、河道。
第二十二條 開採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門的要求安裝、使用計量設施和遠程監測系統。
利用地熱井進行地熱資源長期動態監測或者地震監測的,應當報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開採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技術檔案,實行專人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新設採礦權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經批准可以通過協定方式出讓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採礦權轉讓,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並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審批:
(一)採礦權人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以協定出讓方式取得的採礦權,5年內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按協定出讓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開採經營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費用。新設採礦權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按成交確認書確定的成交價收取採礦權價款;以協定方式出讓的,按不低於評估確認(備案)的價格收取採礦權價款。
第二十七條 開採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開發利用方案、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方案的要求開採,並依法履行礦區地質環境治理和礦區地質災害防治義務。
第二十八條 已繳納基礎設施配套費且政府在該區域未建設配套管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政府給予資金扶持:
(一)開採深層地熱用於供暖,尾水排放溫度在15℃以下的;
(二)開採深層地熱用於供暖,尾水排放實現回灌的;
(三)採取換熱技術開採淺層地熱供熱和供冷的。
具體扶持政策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地熱資源的儲備

第二十九條 市礦產資源儲備與勘查開發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熱資源儲備。
第三十條 地熱資源儲備範圍包括:
(一)國家出資勘查形成或者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二)礦業權已滅失和有找礦前景的空白地;
(三)市地熱資源重點勘查開發規劃區內的礦產地;
(四)曾經勘查、開採,經核實有進一步勘查、開採價值的礦產地;
(五)其他可進行地熱資源儲備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市礦產資源儲備與勘查開發機構應當擬定地熱資源儲備方案,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市礦產資源儲備與勘查開發機構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競得探礦權和以轉讓方式取得探礦權進行地熱資源儲備。
第三十三條 市礦產資源儲備與勘查開發機構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及礦業權設定方案,有序投放儲備的地熱資源,並建立健全地熱資源儲備信息庫,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地熱資源的;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地熱資源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四)超出年度核定指標開採的;
(五)未按要求安裝使用計量、氣水分離、監測設施的;
(六)擅自開發利用報廢地熱井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不如實報告有關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對破壞地熱井、地熱監測設施,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在地熱資源勘查、開採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4日發布的《東營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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