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汽車機車維修業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對各類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機車維修業管理,提高汽車、機車維修質量,維護汽車、機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汽車、機車承修方和托修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汽車、機車維修業,是指對各種汽車(含工程車、專用運輸車)、機車的維修,在用車改裝和車輛技術質量性能檢測的行業。農用拖拉機的維修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包括市轄縣、市)從事汽車、機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汽車、機車維修業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汽車、機車維修業管理工作。市、縣(市)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辦法。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公安、環保、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汽車、機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的管理,應貫徹"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原則,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經營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合法經營,保證質量,公平交易,服務用戶。

第二章 資格管理

第六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實行技術資格證制度。凡需從事汽車、機車維修和車輛技術質量性能檢測的經營者,必須向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發給相應類級技術資格證,並報公安機關備案。從事車輛技術質量性能檢測的經營者,必須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計量認證,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開展檢測業務。未取得相應類級技術資格證,不得從事汽車、機車維修和車輛技術質量性能檢測業務。

第七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按其技術條件、規模和作業範圍劃分如下類別:(一)汽車、機車維修分為三類:(1)一類汽車、機車維修企業:可以從事汽車、機車的大修、總成修理和汽車、機車的維護、小修與部分專項修理;(2)二類汽車、機車維修企業:可從事汽車、機車的維護、機車的大修及汽車、機車小修和部分專項修理;(3)三類汽車、機車維修企業:可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塗漆,篷、套、座墊及內裝飾修理,電器、儀表修理,蓄電池修理,散熱器、油箱修理,輪胎修補,更換汽車門窗玻璃,空調器、暖風機修理,噴油泵、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車身清潔維護等。(二)車輛技術質量性能檢測:可從事汽車、機車的技術狀況檢測和維修質量檢測,根據檢測經營者的技術裝備和職能分為A、B、C三級。

第八條

從事汽車、機車維修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規定的資金和經營場所、廠房、倉庫、停車場地等設施;(二)有與經營技術類級相應的質量檢測、維修設備和計量器具;(三)有經培訓合格的技術、財務、質檢、維修、行銷等專業人員;(四)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技術作業規範;(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西湖風景名勝區和居民密集區內不得開辦汽車、機車維修企業。

第九條

申請從事汽車、機車維修業的經營者,必須辦妥以下手續,方可開業:(一)單位持主管部門(個人持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批件或相關證明材料,向所在地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技術條件報告。外商投資企業應提交立項批准書。(二)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根據社會需求和規劃布局,對申請者的經營範圍和技術資格進行審核,並在20天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相應資格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資格證,但應向申請者說明理由。(三)申請者取得資格證後,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四)從事單位內部車輛維修及特約(代理)維修的,應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審批,並取得相應證照後,方可從事汽車、機車維修業務。

第十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取得技術資格證和營業執照後,應按核定的技術類級、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經營者因合併、分立、遷址和經營類級的變更及申請歇業等事項,應按規定辦理變更或繳銷續,並向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對各類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實行定期技術資格審驗。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或維修質量下降,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級。低類級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達到上一級維修技術類級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的,予以升級或擴大維修項目、範圍。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十二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無上述標準的車輛,可參照原車輛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維修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三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對托修車進廠、維修及竣工出廠,應由質量檢驗人員負責質量檢驗,並填寫檢驗單。對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的車輛,應建立維修技術檔案。車輛修竣後,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車輛技術質量檢測站進行技術檢測,檢測合格並加蓋檢測鑑定章,方可出廠。汽車、機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修期內車輛因維修質量發生故障的,承修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承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配件質量引發的故障,承修者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依法向配件經銷者追償。汽車、機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或者轉借。

第十四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對使用的配件(含相關物料)應當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和有關標識,涉及車輛重要部位的配件,必須有探傷檢驗證明。不得使用和經銷假冒偽劣配件。

第十五條

汽車、機車配件經營者經銷配件,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實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技術標識,出售的配件必須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配件經銷質保單》。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配件;不得銷售無產品標準的配件;嚴禁銷售假冒偽劣配件。

第十六條

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車輛技術質量性能檢測站,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組織本行業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八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定的技術類級,實行掛牌服務;不得超越核定的技術類級以及在經營場所以外承修業務;不得承修、改裝報廢車輛或利用配件和報廢車輛零、部件拼裝車輛。

第十九條

車輛用戶可以自行選擇具有相應技術類級的經營者。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為車輛用戶指定維修經營者。

第二十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和配件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或停放維修車輛。

第二十一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承接事故車輛修復或進行車輛改裝、改型、改色、總成變更及重新編打、噴印車駕號碼、發動機號碼的業務,必須具備相應類級技術資格,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證明,並將該證明存入車輛維修檔案。承接危險物品運輸車輛維修、改裝業務,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修理技術條件,並經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批准後,方能作業。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對承接事故車輛修復或進行車輛改裝、改型、改色、總成變更及重新編打、噴印車駕號碼、發動機號碼等業務,發現未經公安機關核發許可證明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車輛維修承、托修雙方對車輛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和維修費用在車價3%以上的業務,雙方應簽訂維修契約,並使用統一契約文本。

第二十三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應嚴格執行物價、交通部門核定的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嚴禁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攬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在結算費用時,應當按核定的工時價格標準與托修方結算費用,並按規定開具稅務機關監製的專用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供維修工時、材料結算清單、檢驗簽證單、竣工合格證、檢測報告等相關憑證。工時費和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

第二十五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應遵照國家規定,按時繳納各項規費和稅金,並向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應接受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依法監督,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維修承、托修雙方因汽車維修質量發生糾紛,可以提請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指定的單位作出技術分析和鑑定,或者向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投訴請求調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技術資格證書:(一)未取得技術資格證,擅自從事汽車、機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偽造、塗改、倒賣、轉讓技術資格證的。(二)擅自超越核定技術類級承攬經營業務的。(三)不執行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質量事故的。(四)私自印製、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汽車維修出廠竣工合格證的。(五)不按規定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虛假檢測證明的。(六)擅自承接事故車輛修復或進行車輛改裝、改型、改色業務以及擅自承接危險物品車輛、國家規定報廢車輛的維修、改裝、拼裝業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具備開業技術條件,採取隱瞞實情、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技術資格證的。(二)不按規定對使用或經銷的車輛配件進行檢查驗收的。(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維修類級和技術資格證審驗的或者不按規定懸掛汽車、機車維修類級標誌的。(四)未建立車輛維修檔案或者維修車輛竣工出廠不按規定填發竣工合格證的。(五)從事汽車、機車維修業的從業人員未取得上崗證書的。(六)承接維修業務不按規定簽訂契約或者不執行統一工時定額,不使用工時、材料結算單、檢驗入庫單以及在證單上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公共場所、道路進行維修作業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對無技術資格證的,可暫扣其機具設備,並責令其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一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未按規定繳納規費的,由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可暫收技術資格證直至繳清規費止。

第三十二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經營者對承接的事故車輛修復或進行車輛改裝、改型、改色、總成變更及重新編打、噴印車駕號碼、發動機號碼等業務,未向車主查驗公安機關證照或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提請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取消其維修技術資格。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維修質量造成事故或者返修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管理職責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汽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程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7日頒發的《杭州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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