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採暖費收繳辦法

2003年6月1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第一條 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進一步明確供熱、用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促進城市供暖事業健康發展,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供暖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市區的採暖單位和採暖個人(以下簡稱採暖用戶)以及供暖單位。

第三條 市供暖管理部門是全市採暖費收繳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採暖費交繳的綜合指導和管理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對供暖單位的供暖質量及服務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財政、物價、規劃建設、審計、民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房產、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我市採暖費收繳工作。

第四條 採暖費收繳工作要堅持供暖單位和採暖用戶雙方權利和義務平等原則。

供暖單位負責採暖費收繳的具體工作。供暖單位要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製定具體供暖服務標準,建立諮詢服務和信息反饋制度,保證供暖期限和溫度,提高供暖質量。

第五條 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按照保本微利原則,採取公開聽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確定採暖費的收費標準。

供暖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採暖費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變更。

第六條 採暖費按照採暖建築物的使用面積計算和徵收。

採暖用戶使用面積由供暖單位按照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式對建築面積予以換算;採暖用戶對使用面積的核定有異議的,由供暖單位入戶進行實地測算;如採暖用戶對實地測算仍有異議,再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最終核定的使用面積為依據。

第七條 市政府建立城市供暖專項調節資金,用於享受城市最低保障居民的採暖費貼補。

第八條 城市供暖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

第九條 供暖單位與採暖用戶必須簽訂供熱用熱契約。

供熱用熱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改變職工採暖費的貼補方式,逐步實行“暗補”變“明補”。

第十一條 採暖費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比例承擔,職工個人承擔10%,所在單位承擔90%。

職工採暖費由房證持有人所在單位負責貼補。超過國家規定住房面積標準的,超過標準面積部分的採暖費由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 財政預算撥款的行政機關和全額補助的事業單位辦公用房、職工個人住房的採暖費(指單位承擔部分),經所在單位認證(職工個人住房採暖費,由所在單位在認證手續上蓋章同意後,作為交款憑證向供暖單位出具),財政部門審核後統一向供暖單位支付。

夫妻二人均有住房的,採暖費(指單位承擔部分)只貼補一方(按國家規定標準貼補)。職工個人應向單位出具其配偶所在單位未付採暖費的證明。

第十三條 財政部分補助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採暖費由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住房的採暖費(指單位承擔部分)由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供暖單位應當加快全市居民住宅的分戶供暖改造。改造結束的,一律實行“明補”,所在單位要將採暖費(指單位承擔部分)補入工資發放到個人,由供暖單位直接對戶收繳。

尚未實行一戶一閥改造的,職工所在單位應將採暖費總額以貼補方式一次或逐月按比例列入職工工資,實行專戶存儲,由供暖單位與採暖用戶所在單位簽訂代扣代繳協定(含個人應承擔的10%),向所在單位收繳。

職工所在單位未將採暖費列入職工工資發放的,由職工個人支付採暖費後,憑供暖單位出具的採暖費專用發票回所在單位結算。

第十五條 下崗職工(含集體企業)與原所在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其採暖費(指單位承擔部分)由原單位貼補。

失業並軌人員的採暖費從2003年起在辦理失業並軌手續時所在單位應提前預留一年費用用於支付貼補,專戶存儲。從第二年起,採暖費(指單位承擔部分)由個人承擔。

個體從業人員、農業戶及其他無業人員採暖費由個人承擔。

已經轉入社會保險部門管理的離退休人員,工傷人員、職工遺屬等,正在執行期間的“兩勞”人員的住宅採暖費(指單位承擔部分)由原所在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貼補,無工作單位的從城市供暖專項調節資金中貼補。

第十七條 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為採暖費交費期限;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為供暖期限。

第十八條 新建房屋由開發建設單位與供暖單位簽訂供暖協定,開發建設單位應先行支付50%供暖入網費,其餘50%供暖入網費和當年採暖費應當在房屋供暖接點前,由開發建設單位一次性交付供暖單位;已竣工但未售出的閒置房屋,其採暖費由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承擔或按協定辦理。

第十九條 供暖單位收費率低於70%時,可按省政府有關稅費方面的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條 除市財政統結的採暖費以外,提前繳費的,供暖單位給予優惠。凡在當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個月足額交費的,給予應交費額1%的優惠,最高給予6%的優惠。對逾期交費的,按日加收欠費額1‰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對逾期不交費的採暖用戶,供暖單位應先向其下達繳費通知書,採暖用戶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仍不交費的,供暖單位有權停止供暖,並可拆除供暖設施;也可以通過法律程式予以追繳。

供暖設施拆除後需要重新恢復供暖的,所需費用由採暖用戶承擔。被停止供暖的用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單位停止供暖或從戶中過網。

第二十二條 房證持有人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供暖單位和新遷入區域的供暖單位辦理交費變更手續。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採暖費交費變更手續的,採暖費由現房證持有人交納。

第二十三條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的歷年陳欠採暖費仍由採暖用戶和用戶所在單位承擔,供暖單位按原有關規定繼續予以追繳。

第二十四條 採用非鍋爐供暖的(不含餘熱供暖,餘熱供暖採暖費的收費標準另行規定),其採暖費貼補標準按照鍋爐供暖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市居民居住外地或外地居民居住本市的,其採暖費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所屬單位落實採暖費貼補發放工作。對於單位能夠發放工資而拒不貼補、交納採暖費的,追究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供暖行政執法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越權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監察、審計、金融、規劃建設、房產、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妨礙採暖費收繳人員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20日起施行。1997年5月13日發布施行的《本溪市採暖費收繳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和《關於印發本溪市採暖費收繳暫行規定的通知》(本政發[2000]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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