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減輕公共場所吸菸危害,保障人體健康,保持公共場所環境衛生,預防火災,根據《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公共場所是指下列場所:
(一)影劇院(俱樂部)的觀眾廳,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室)、音樂茶座(室);
(二)室內體育館(場)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三)圖書館的閱覽室,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四)會議室(廳);
(五)大、中、國小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場所;
(六)幼稚園、託兒所園區;
(七)醫療單位的候診室、診療室、病房區;
(八)車站的候車廳(室)、售票廳(室)及公共汽(電)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內;
(九)商店(場)、書店、郵電局和銀行的營業場所;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吸菸的其它公共場所。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愛衛會辦公室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禁止吸菸實行專業監督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社會監督制度。禁菸公共場所由自治縣(區)以上愛衛會聘任禁菸監督員,負責監督檢查工作。公民對違反本規定者有權勸止和舉報。
第五條 各級宣傳、新聞、文化、教育、衛生、環保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大力普及吸菸危害健康的科學知識。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積極開展民眾性戒菸活動,鼓勵創建各種無煙場所。
第六條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無菸日,禁止售煙,各單位要積極開展宣傳活動。
第七條 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禁止吸菸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內(外)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標誌;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不得設定吸菸器具和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或物品;
(四)勸阻、制止吸菸行為。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公共場所吸菸的,由禁菸監督員現場處以5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售煙的,由自治縣(區)以上愛衛會辦公室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的,由自治縣(區)以上愛衛會辦公室對單位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自治縣(區)以上愛衛會辦公室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九條 禁菸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對當事人實施處罰須出示執法證件,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條 對拒絕、阻礙禁菸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對公民勸止、舉報進行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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