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上述條文規定了有擔保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但該法未對有擔保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後果作明確規定。雖然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了: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行使權利。有人據此認為該條包含了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在指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後果規定。愚以為擔保債權畢竟不同於一般債權,在擔保債權的設定上具有更強的要式性,不應以單方面的程式上的“不作為”——未能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就否定債權人的債權及其屬性。破產管理人完全可以根據破產企業的財務帳簿、交易契約等材料確定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數量和債權屬性,在對申報債權的人進行核對後,還應該向未申報的特定債權人尤其是有擔保債權人發出催告通知,如其仍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再按照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只有這樣才能既保證債權人利益又兼顧破產程式的效率。試想,人民法院應該不會因為國家稅收徵收管理機關未能在指定期限申報債權而從程式上取消稅務機關追繳破產人所欠稅款的權利。畢竟破產債權申報的目的不在於為債權人設定實現債權的障礙,而是要儘可能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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