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減刑的管轄和處理程式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減刑的管轄和處理程式的批覆》在1988.01.0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緩刑犯減刑的管轄和處理程式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決定對原判刑罰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由公安派出所會同負責考察罪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提出書面意見,報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後,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的減刑,提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被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的罪犯的減刑,提請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應將裁定書副本同時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此復

1988年1月5日

司法解釋(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